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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ad商标案-法制日报采访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4-04  阅读数:

采访问题解答

 

采访者:张维,法制日报记者

被采访者:冯晓青,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

1.                  公开信息显示,台北唯冠和深圳唯冠都是唯冠国际的子公司,但双方股权没有交叉关系。有着同一个法定代表的台北唯冠是否有权转让ipad中国内地的商标权?深圳唯冠的律师宣称的“两家公司处于不同法域,是在不同法律环境下设立的,当然无权将中国内地ipad商标予以转让”,且“深圳唯冠从未收到过转让费”,是否可以作为理由成立?

:关于“有着同一个法定代表的台北唯冠是否有权转让ipad中国内地的商标权”, 应考虑台北唯冠和深圳唯冠之间的法律关系,它们都是唯冠国际的子公司,在股权不存在交叉关系,各自为独立的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对深圳唯冠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iPad商标专用权的处置(特别是转让行为),需要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同时要注意,商标专用权转让属于要式法律行为,通过转让协议获得商标专用权,还需要满足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具体地说,评判本案中深圳唯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申请注册而获得的iPad商标专用权是否通过台北唯冠依照转让协议的、先后相连的“转让”行为而被转让到了苹果公司手中,应当以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商标专用权转让的规定作为依据。本案具有的特殊性,即案件第三方台北唯冠和深圳唯冠处于不同法域、两公司具有同一个法人代表,以及苹果公司与台北唯冠和英国公司先后的转让行为,乃至这几个转让行为的主观动机,都可以考虑用于评判苹果公司是否最终获得在中国大陆地区涉案商品上iPad商标专用权,但都不能饶开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进行认定。《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则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根据上述规定,就可以结合案件事实判断苹果公司是否取得了深圳维冠涉案商品上的iPad商标专用权。如果上述相关的几个公司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办理申请手续,并且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该转让行为就难以认定已经获得了商标专用权转移的法律效果。

    至于处于不同法域的商标转让行为,显然最终在中国大陆的法律效力仍应当以上述规定为依据加以评判。当然,是否获得转让费不需要作为转让生效的必要条件。

2.                  去年3月,深圳中院已应数家债权人申请,将难以偿还贷款的唯冠深圳公司iPad商标权作为债务财产查封,禁止转让。该商标的被查封是否影响到转让协议的效力,如果协议对深圳公司也有约束力的话?

     :上述案件中唯冠深圳公司iPad商标权作为债务财产查封,法院应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以免因iPad商标权贱卖或其他原因失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并不是剥夺或强制购买。被查封是否影响到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考虑转让行为对利害关系人的影响。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还规定,“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可以认为,如前所述,上述转让行为会严重影响深圳维冠的利益,因为在当代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企业之间竞争的战略武器,商标运作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战略行为。深圳公司的意图很明显,就是利用苹果公司iPad进入中国大陆市场的机会,以iPad商标权作为战略应对法宝。特别是其身处巨大债务的情况下,意义非同一般。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以极低的价格转让其iPad商标权,即使依法办理转让手续,相信国家商标局在考虑核准与否时也会极为慎重。至于协议对深圳维冠的约束力,似乎还需要有更充分的法律上的理由。

3.                  该案是否形成“表见代理”?

答: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在代理人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由于相对人有其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理由,而被法律承认代理行为有效的一种维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的制度。我国《合同法》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就是体现。该案中是否存在表见代理,应由台北维冠提出证据说明符合上述规定。但无论是否存在表见代理,就苹果公司是否取得了深圳维冠iPad商标专用权而言,仍需要依据上述《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我国商标转让的程序和条件的规定处理。即使属于表见代理,就商标专用权转让是否生效而言,需要继续完成法定的后续转让程序,因为转让协议的签订只是转让行为的前提,并不是充分条件。
4.                  诉讼双方的胜算几何?各有何筹码和风险?

   答: 根据提供的案情事实,最终何方胜诉,当然只能由主审法院最后裁断。至于胜算几率,关键在于依据法律规定提交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真实性,特别是要依据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商标转让的法定条件和程序,提交相应证据。就苹果公司而言,其提出主张的“筹码”恐怕主要是转让协议获得了同是深圳维冠法人代表的签字,认为该协议反映了深圳维冠的意志,因而合法有效。但其存在的风险则在于,可否提供以该协议为依据的办理商标专用权转让的法定手续的证据材料。另外,基于转让涉及的价金极低,与本案涉及的iPad商标专用权在中国无论对于苹果公司还是深圳维冠都具有极其巨大的商业价值极端不相称,是否会令深圳维冠或其他任何人对转让动机和目的的正当性表示怀疑,也需要克服。就深圳维冠而言,其最大的“筹码”则恐怕是其对“转让”行为不知情,没有明确参与转让协议的签订购,特别是对方可能难以提出证据证明已经在我国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合法的转让核准手续。像以前法国达龙公司与杭州娃哈哈关于娃哈哈商标专用权转让效力之争,就是因为最终没有获得商标局的转让核准而使达龙公司最终没有获得该商标专用权。当然,其也需要注意如何证明自己并没有作为转让协议主体一方参与协议的签订,为何不构成表见代理以及从公司法和商标法的的角度论证对方转让协议签订不影响其获得的商标专用权。

   

对于处在诉讼中的双方有何建议?如和解是否为最好的路径选择?双方各自的赔偿请求能否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案件最可能走向何方?

   答:本案关于iPad商标专用权的确权之争,着实对双方而言都具有重大意义。苹果公司在该案中已经以攻为守,但争取最后的预想结果仍然要在证据、事实、法律依据方面给法院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难度不小。和解自然是一种需要重点考虑的选择,但基于由于目前的诉讼进展情况,估计达成和解协议双方都要做出一些让步。至于各自的赔偿请求,苹果公司提出的请求当然以最后判决其胜诉为前提,而且基于确权之诉,赔偿200万元的请求要被人民法院接受绝非易事。对于深圳维冠而言,其宣称的联合其他债权人提出巨额赔偿,恐怕获得法院支持也同样不容易,因为苹果公司的iPad新品并未进入中国市场。根据案情的情况,本案在确权之诉最终了结后,如果深圳维冠获得胜诉,那么苹果公司对该新品如果不想放弃中国这一巨大市场,必然会要走向谈判桌。谈判无非是围绕转让或许可形式进行,至于许可或转让的价格肯定与苹果公司iPad新产品进入中国大陆市场的潜在收益直接挂钩。如果苹果公司最终获得了涉案商标权,那就可以借此顺利进入中国大陆市场了。当然,根据上述分析,需要克服很多困难,难度非同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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