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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披露2007年经典案例揭示知识产权审判新发展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  时间:2009-01-30  阅读数:

 

  点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名称与商标确属不同范畴,分别起到区分不同民事主体与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作用,但不可否认企业名称在实际使用中也能够发挥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由此导致企业名称与商标的作用在实际商业活动中相互混同,相关公众在选购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也不会对两者的作用分别加以考虑,因此所获得的商业信誉无法完全区分为是属于企业名称的信誉还是属于商标的信誉,也就不能因为某一文字在注册商标之前,已经成为企业名称并经使用具有了较高的商业信誉,就否定其企业名称实际上所起到的商标的标识作用,并将企业名称的商誉和注册商标的商誉完全割裂开来。本案中,荣宝斋自其创立至今百余年来,经过对“榮寶齋”文字的长期使用,已经使其在书画装裱、出版、文物收藏等领域拥有较高的知名度,也使得“榮寶齋”在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自1991年9月20日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第565836号“榮寶齋”商标以来,荣宝斋百余年来所建立的商誉已经体现在该注册商标上,虽然该注册商标到期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但由于荣宝斋在该商标到期前又在相同的商品上重新申请了与此相同或者近似的三个引证商标,可以认为三个引证商标继续承载“榮寶齋”文字背后的巨大商誉,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并无不当。争议商标的主要部分沿袭或使用了引证商标的文字、特征及其表现形式,武汉市荣宝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缺乏正当理由,应予撤销。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已经使用”不限于中国大陆地区

 

  重点提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否要求该使用必须是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商标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案例:盛能投资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商标撤销行政纠纷案

 

  案情: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在英国、日本及我国香港地区在先注册并使用了“无印良品”或“无印良品MUJI”商标,盛能公司在后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无印良品”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同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株式会社良品计画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由,裁定撤销其注册。一审法院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点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里的不正当手段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主观上具有盗用他人商标市场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该条款的目的在于禁止恶意抢注,被抢注的未注册商标是否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不构成该条款的必备适用要件。本案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的在先商标虽然未在中国大陆地区实际使用,但盛能公司与被抢注的商标在先使用地共处同一区域,且双方均从事服装商品的生产和经营,显然盛能公司在注册和使用本案争议商标时具有主观恶意。由于盛能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了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其已经获得注册的第795636号“无印良品”商标应予撤销。

 

  原商标权人对商标转让后的侵权行为有权提起侵权诉讼吗

 

  重点提示:商标权人起诉他人侵犯其商标权的前提就是在发生侵权行为时其系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注册商标的转让意味者权利主体的变更,受让人取代转让人成为商标权人。对于注册商标在转让给他人后发生的侵权行为,新的商标权人即受让人有权提起诉讼,原商标权人无权提起诉讼。被控侵权行为从商标转让前持续至商标转让后的,原商标权人有权追究商标转让前的侵权行为,但对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也应考虑侵权行为开始及持续的时间以及原商标权人转让其商标的时间等因素。

 

  案例: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诉爱乐服装鞋业(福建)有限公司、北京健力佳爱乐体育用品商店、北京瑞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阿狄达斯公司分别于2000年12月14日和2001年3月14日取得第1489454号和第1536558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5类服装、足球鞋等商品和第18类书包、衣箱等商品。2003年6月21日,上述两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案外人阿狄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9月14日,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案外人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2003年7月26日,阿狄达斯公司的代理人经公证在健力佳商店购买了爱乐公司生产的运动鞋一双,该运动鞋的生产日期为2002年9月8日,该运动鞋及其包装盒上均突出使用了图形。一审法院判决爱乐服装鞋业(福建)有限公司、北京健力佳爱乐体育用品商店、北京瑞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被控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点评:在本案二审诉讼中,阿狄达斯公司表示其提起本案诉讼是追究2002年6月30日至2003年6月20日期间爱乐公司、健力佳商店和瑞冠公司的侵权行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阿狄达斯公司系第1489454号商标的注册人,虽然该商标已于2003年6月21日转让给他人,但阿狄达斯公司对在此之前的侵权行为仍可主张权利,这种权利并不因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转让而一同转让,对于此后的行为则无权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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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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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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