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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平衡木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7-06-18  阅读数:

                       

                                       罗 芳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04级学生)

 

                      原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07年6月15日(发表时有修改)

 

 

一、网络服务商的合理界定

网络服务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是一个宽泛而不具体明确的概念。我国目前立法尚无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统一、权威的概念界定,仅在少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基于不同视角进行了笼统的归纳。如邮电部于 1997 9 10 日颁布的《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中提出了接入服务经营者和信息源提供者的概念;国务院于 2000 9 25 日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将从事新闻、出版、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及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都纳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区分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提供者。总之,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体制中,对网络服务商这一概念规定得较为混乱。

与此同时,理论界对于这一概念也有争议。由于网络环境的复杂性和专业技术性,不同的学者给出了不同的定义。如薛虹教授认为:网络服务者又称“在线服务者(OSP)”,是为各类开放性的网络(主要指国际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包括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电子布告板、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的经营者,信息搜索工具的提供者等五大类。其业务特征是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收信息,其本身并不组织、筛选所传播的信息;另有学者认为, ISP是为网络用户提供接入服务及相关技术支持的服务者,它应包括接入服务者IAP(Internet access probider) 和信息内容服务者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在目前研究网络服务商的资料中,对ISP的不同定义不下十余种。

笔者以为,对网络服务商的界定,应根据网络服务商在网络实践中所承担的角色和功能来划分,以明确不同的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形式与责任限制以及不同的归责原则。基于此,本文将网络服务商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说,网络服务商包括网络内容提供商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其中网络内容提供商是指经自己组织和选择信息并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主体;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是指为网络提供信息传播中间服务的主体。主要包括接入服务商 (主要为信息传播提供光缆、路由、交换机等基础设施或)和主机服务商(主要为用户提供包括个人主页在内的服务器空间或开通管理BBS、聊天室等交互式栏目供用户进行发送或阅读信息,为用户提供电子邮件账号以及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主体)。一般而言,网络内容提供商由于自己对网络上的信息具有完全的编辑和控制能力,对其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负直接的责任,其与一般的侵权人地位并无异。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中的接入服务商提供的服务主要是入网接入等物理连接服务,保证网络用户通过其提供的连接服务顺利地接入到网络空间,其地位相当于电信系统中“公共通道”,其并不因为发生了侵权的传送行为而承担责任。因此,本文将讨论的重点集中在网络中介服务商中的主机服务商,也即狭义上的网络服务商上。

二、网络服务商侵犯著作权的形式

    在网络环境下,数字技术创造了人类活动的新领域,缩短了人们之间进行交流的距离和时间,也使人类获取和传播信息更加便捷。在这样一个信息社会里,作品以前所未有的方式通过网络迅捷地在全球范围内广泛传播,但同时也意味着著作权遭受侵犯的可能性在一个新的空间里大为扩张。而且,网络侵犯著作权往往具有隐蔽性和危害的巨大性,给著作权人的利益带来严重的危害。网络服务商作为联系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桥梁,其在著作权侵权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实践中,网络服务商侵犯著作权的主要形式有:

1、网络服务商为网络用户提供个人主页、电子布告板系统的服务平台,用户利用这一平台使用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

2、网络服务商提供了搜索引擎的链接服务,而被链接对象中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

3、网络服务商提供设备,引导并鼓励用户将游戏软件上载 BBS 及获取游戏软件行为

4引诱、唆使、帮助不法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

5、经版权人告知侵权事实后,仍拒绝删除侵权作品或采取其他合法措施等行为

三、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与限制

(一)责任与限制的理论要求

    在以上各种网络服务商侵犯著作权的形式中,虽然有直接侵权的行为, 还包括帮助、促成、唆使他人侵权的行为, 或使他人直接侵权的后果得以延伸或扩大的行为,但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 责任的风险更多来自于他人的侵权行为,即其提供的服务间接帮助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达到了目的,使得作品在未经著作权人允许的情况下通过网络空间向公众传播, 其在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中自觉或不自觉地扮演了某种角色,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负担过于沉重, 就会使成本增大而导致整个网络服务业的萎缩,进而损害整个网络的健康发展,同时也危及到网络用户的利益。冯晓青教授提出:著作权法的目的要求在作者和社会公众之间达到一种精妙的利益平衡,维护著作权人与传播者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平衡也是著作权法制度安排的基本出发点。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的这一精神便体现为如何在著作权人、网络服务商和网络用户之间实现合理的利益平衡。因此, 法律不仅要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标准, 使责任风险具有较强的可预见性, 而且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加以适当限制,以实现网络环境中利益平衡机制的要求。

(二)责任与限制的立法考察

1、美国立法例

     美国于1998年颁布了《数字千年著作权法》(DMCA),对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与限制做了较为完善的规定。在我国学术界,部分学者较早对DMCA进行了全面的介绍和评析。如薛虹教授在《科技与法律》2000年第1期上发表的《再论网络服务者的版权侵权责任》一文对DMCA中的各项制度如通知与反通知机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著作权人调查取证制度等做了介绍。冯晓青教授则在《河北法学》2001年第6期上发表的《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限制研究——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评析》一文,对DMCA中关于网络服务商的责任限制各项具体情形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和深入的评析。根据这些介绍,我们了解到,该法明确对网络服务商开辟了若干安全港,旨在为网络服务商根据现行法律承担责任提供抗辩理由,其目的不在于为网络服务商设定责任,而是让网络服务商产生更高的积极性与著作权人配合,共同扫除网络中的侵权物。具体来讲,网络服务商要享受责任限制(安全港)的待遇,必须遵循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拒绝为反复实施侵权的用户提供服务;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干预版权人采取的标识或保护其版权作品的技术措施。在满足了两个前提条件下,网络服务商还仅仅是获得了享受责任限制待遇的资格,其是否能够真正享受责任限制还要取决于其是否满足每种责任限制条款的具体要求。该法第二章对四种情形下的责任限制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包括暂时传播、系统缓存、根据用户指令在系统或网络上存储信息、信息搜索工具的责任限制,并分别对这四种情形下的免责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同时,该法为了更好的实现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商的合作,在处理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方面,设计了一整套通知与反通知的机制。

2、我国

1)司法解释

    我国目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修正)上。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经著作权人确有证据的警告仍不采取措施消除侵权后果的,其应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在归责原则上,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的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解释还规定了著作权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删除”程序,但并没有规定被控侵权人提出“反通知”、网络服务商承担协助版权人调查取证义务等内容, 也没有在规定过错责任的现有框架下, 在网络服务商的责任限制方面有所作为。   

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我国于200671开始实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借鉴美国DMCA的基础上对网络服务商的责任限制进行了一些新的规定。主要规定了网络服务商的安全港抗辩原则与“通知与反通知”机制。前者主要体现在条例第20条至第23条。总共规定了四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情形: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自动接入服务、自动传输服务的,只要按照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服务,不对传输的作品进行修改,不向规定对象以外的人传输作品;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信息向服务对象提供的,只要不改变存储的作品、不影响提供该作品网站对使用该作品的监控、并根据该网站对作品的处置而做相应的处置;三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只要标明是提供服务、不改变存储的作品、不明知或者应知存储的作品侵权、没有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利益、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立即删除侵权作品;四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在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立即断开与侵权作品的链接。在这四种情形下,只要分别满足了法定条件的要求,网络服务商即可免除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为网络服务商设置了一个安全港,只要服务商能遵循一定的要求,就可享受到安全港的庇护,使其责任得到限制。

后者体现在条例第14条至17条,主要规定了较为完整的程序。根据条例规定,权利人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其断开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或断开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服务对象;服务对象在接到网络服务提供着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为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反通知),要求恢复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服务对象的“反通知”后,应立即恢复链接,同时将反通知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

四、责任与限制中的利益平衡机制分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评析

(一)条例的贡献

1、通知与反通知的程序

   条例最大的特色之一在于完善了司法解释中的“通知——删除”程序而确立了“通知—反通知”机制,这种机制是在借鉴了美国DMCA中的规定,同时又考虑到现实中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涉案金额小,缺乏行政或司法程序的必要性而确立下来的。它使版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的权利、义务都置于法律的掌控之下。一方面,赋予著作权人“通知”的权利,便于权利人及时对网络服务商提出侵权主张,让服务商能够更快捷地发现侵权的存在从而做出反应,有利于著作权人利益更有效快捷的得到保护。其次,在权利人的通知符合法定要求后,规定网络服务商必须无条件移除侵权作品或断开链接,免除了网络服务商因移除侵权作品而导致对服务对象的违约责任或对其他网络用户的侵权责任,使其免除了后顾之忧,因而能更积极的参与到维护著作权的活动中,但同时又赋予其将“通知”转送给被控侵权人的义务。再次,被控侵权人在收到“通知”后,赋予了其提出“反通知的”的权利,给予其提供合理解释的机会,能够避免著作权人滥用法律制度来恶意发出错误通知,使自己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

    总之,“通知与反通知”机制充分考虑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传播中介的特点,促使其既积极配合版权人的反盗版活动, 又不至于陷入无休止的侵权纠纷之中。事实上,“通知与反通知”的这一过程就是著作权人、网络服务商和网络用户之间利益不断得到平衡的过程。

2、安全港抗辩制度

    安全港抗辩制度是通过影响网络服务商的行为来对三者之间的利益进行调整的。由于法律事先为网络服务商设置好了责任限制的条件,只要网络服务商遵从了这些要求便会得到免责的优惠,因此,这种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会促使网络服务商与著作权人合作,尽力去除侵权材料,同时安全港的作用又给权利人一个阻止在因特网上发现侵权的具体方法,这对于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无疑具有重大的意义;而网络服务商则有了一个更快捷且成本更低的方法去移除他们认为是侵权的材料,这样网络服务商便不必为其用户的行为负责而得到更好的发展,其传播作品、连接权利人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桥梁、实现人与人的交流和资源共享的功能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而这一功能的实现实际上意味着网络用户可以在网络环境下获取更多的资源,以实现自身的需求和利益。

(二)条例仍需完善的地方

1、责任限制的前提条件未规定,有可能导致网络服务商滥用安全港抗辩。前已述及,在美国DMCA中,网络服务商享受责任豁免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拒绝为反复实施侵权的用户提供服务和不得干预版权人采取的标识或保护其版权作品的技术措施。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虽然规定了责任限制的几种具体情形,却并没有规定这一责任限制的前提。这就使得实践中安全港抗辩制度可能会被一些非法服务商所利用来故意从事一些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甚至可能与网络服务对象一起串通侵犯著作权人的利益。

2、未明确网络服务商的概念和地位,有可能导致适用中的混乱。条例并未对网络服务商的定义做出明确的说明,未能解决我国立法上对网络服务商概念规定混乱的局面,实际上也很难与司法解释中的网络服务商概念达成协调的统一。如司法解释中提出了“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而条例并没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作进一步的说明,容易导致实践中的误解,即将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责任与中介服务提供商的责任混淆,实际上会降低内容提供商的责任要求,从而不利于著作权人的利益保护。

五、结语

    互联网的出现大大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使得作品的使用和传播方式得到了极大的扩张,传统的著作权法律制度适用于网络环境下也正遭受着严重的挑战。互联网根本的生命在于“互联”,而作为联系权利人与作品使用者的桥梁,作品传播中最重要的主体——网络服务商,其在网络环境下所应承担的著作权责任和限度将直接影响到著作权的保护水平、网络的健康发展以及社会公众对信息获取的自由度。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在参考了国际通行做法和先进经验基础上,对照我国的实际对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与限制进行了规定,很大程度上适应了时代发展的要求。但条例仍存在着不足之处,需要随着理论的深入研究和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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