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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我国著作权限制制度之完善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4-03-14  阅读数:


 

孟雅丹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原载:《邵阳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第50-56页

 

 

  当今时代是知识经济时代,对知识的产生、获取、归属和使用日益成为人们所关注的问题。伴随着网络技术迅猛发展,公众对信息的接触变得更加容易。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限制制度的加入,使得这种接触更具有正当性。在保证社会公众接触信息与使用者使用信息的前提下,也应当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维护,以更好地发挥著作权法鼓励创作、促进文化传播的作用。因此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限制制度的完善也日益成为新网络时代下的焦点。我国《著作权法》正在进行第三次修正,需要对此做出系统完善。

关键词:网络环境;著作权限制;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B932.41

 

1946年,世界上第一台电子数字计算机ENIAC在美国宾夕法尼亚大学的诞生,将人类带入了崭新的计算机时代。数字技术的兴起使作品的传播途径出现重大变革。如日本北川善太郎所说:“在以数字技术为基础的计算机系统中,所有过去概念中的各种著作物似乎都蜕变成单纯数字的排列……在数字世界里,可以将用多媒体等各类媒体收录的各种著作物相互融合或组合……以前是不可想象的。”[1] 在这种背景下,传统著作权专有性、地域性等特征逐渐受到挑战,著作权人、作品传播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原角色内容开始发生变化。不但著作权人的权利开始扩张,而且社会公众对作品的获取也变得容易,同时成本大大降低。著作权法立法的出发点是要在著作权人、作品传播者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达到平衡。然而这些变化不得不使人们开始思考在新的环境下如何达成像在传统中所建立的这种平衡。对于这种平衡,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版权制度需要在保护的程度上达成一定平衡,这似乎已经是没有争议的论断了,如美国法官考金斯基(Alex Kozinsiki)在White v. Samsung Electronic America., Inc.一案中异议部分所说的:‘过度保护的知识产权与保护不足的知识产权一样有害!’”[2] 当今,面对网络这种新型环境,这种平衡的达成需要更完善的著作权限制制度的建立。正值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时机,本文拟对与其相应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推动我国著作权立法完善有所裨益。

 

一、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限制制度的必要性

 

著作权限制,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讲是指对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所进行的限制。其涵义有广狭二义之分:广义的著作权限制包括著作权权利取得的限制、地域限制、期限限制、权能限制、思想表达二分法、权利穷竭原则、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等,狭义的著作权限制则是指对著作权权能的限制,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

在网络空间下,著作权存在扩张趋势,原本属于模拟环境下的权利也逐渐延伸到了网络环境,比如权利内涵的扩张,对于复制权而言,其含义从最初的纸品之间的复制扩展到电子形式的复制。再比如权利客体的扩张,最典型的数网页等多媒体作品,被称为“我国首例真正意义上的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北京瑞得公司诉东方信息公司网上主页著作权纠纷案”涉及网页设计侵权,最后法院判决认定了网页可受著作权保护。然而在这种权利扩张的背后却没有相应的限制制度来加以规范,使得著作权最初追求的利益平衡处于逐渐失衡状态。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之时新增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保护措施及权利管理信息,而并没有进一步规定相关的权利限制,在2010年修改时对此也是只字未提。按照冯晓青教授的观点:“从理论上说,法律赋予了著作权人在网络空间的新权利,却没有相应地赋予网络作品传播者和使用者新的使用权利,著作权法就明显存在失衡现象。”[3]因此我国立法需要在下一步完善我国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限制制度,特别是将合理使用制度与权利保护措施等配合使用来维持此种平衡。尽管在20065月,我国为适应新法修改出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对限制制度做出了规定,但在今天看来这些规定存在落后于社会发展之势,因此需要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限制制度予以改革。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限制制度的内容

 

(一)合理使用

1. 我国法律目前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及存在问题

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也不需向权利人支付报酬的合法行为。合理使用制度肇始于英国的判例法,成就于美国的判例法,并在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中被法典化,经历了由判例法到成文法的过程。合理使用制度的初衷是为了解决后续作者为了创作新作品,如何使用先前作者作品的问题。[4]

2001年,为使我国《著作权法》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下称《伯尔尼公约》)、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的规定相一致,同时消除对外国人作品过高保护的不合理状况,对合理使用进行了一定修改,但其未涉及网络环境。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7条仅规定了9种情形分别是:为介绍评论某一问题的引用、为报道时事新闻的引用、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的使用、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使用、为少数民族提供翻译作品的使用、向盲人提供作品的使用、在网络上提供时事性文章的使用、提供公众集会讲话的使用,以及图书馆等类似机关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数字作品和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的使用。

相比传统环境,可以看出在网络环境下法律对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更加狭小。其存在以下问题:

1)我国法律针对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制定的规则较少。从上面的阐述不难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将合理使用的运用,限制在相对于传统环境下较小的范围之内。例如,没有对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问题做出系统规定;将向国内少数民族提供翻译作品的对象较传统环境下限制在少数民族本身等。然而随着著作权的权利出现扩张,如若不加强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限制制度的规定,势必要造成权利人与权利使用者、社会公众之间对信息接触机会的失衡。就如信息产权理论上的一个著名“悖论”:“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被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就著作权立法而言,解决这一悖论应以达到著作权人、传播者及社会公众三者利益平衡为基准。

2)法律对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缺乏原则性的规定且体系化程度不高。一方面,从我国法律来看,对该制度的规定采取的是简单列举式,缺乏总括性、原则性的规定。这种方式存在的列举的有限性、易穷尽性等缺陷,使得法律不能很好地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存在滞后性。而且,当某些新型案件出现时,法律也不能做出及时的调整,使得法律出现漏洞和空白,在司法实务中造成效率低下、司法讼累等,不利于社会安定和社会发展。另一方面,我国《著作权法》没有体现《伯尔尼公约》等国际公约中关于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在2002年颁布施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中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一条需结合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才算完整体现“三步检验法”,因而应在《著作权法》中予以规定更合理。

2.关于我国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制度完善的思考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1稿到20131月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下称《送审稿》)可以看出,虽然对于合理使用制度几易其稿,但最终涉及到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送审稿》在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3)、(4)、(5)项中均加入了“网络”的概念,这样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在内,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制度又新添了两项内容,即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刊登播放其他类似媒体时事性文章的使用、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刊登播放公众集会讲话的使用。同时,《送审稿》解决了在《著作权法》前两次修改中未完善的问题,即将国际公约中规定的“三步检验法”完整地写入了《著作权法》中,实现了立法的规整统一。笔者认为,这一改动也应规定于网络环境下,但仅有这一点完善,对于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不够,还应当像《伯尔尼公约》中一样,对合理使用制度做一个总括性的规定,如要符合公平原则等等。这样可以使法律更具灵活性,对社会的发展变化更具适应性,消除立法僵化之弊。

虽然《送审稿》适当扩大了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范围,并且增加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对于一些复杂而又棘手的问题,其并没有做出新的规定,在此拟就其中部分热点问题进一步探讨:

1)关于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制度完善

私人复制规定体现于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它是指个人出于非商业性的目的而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著作权法的立法宗在于通过实现作品的产生、传播与利用三方面的平衡,由此进一步达到保护作品创作者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并实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目标的目的。而为实现这种二元价值目标,著作权法中设立了包括复制权在内的著作权限制制度,其中合理使用是著作权限制最典型的制度。合理使用的主体又最多地表现为个人用户、消费者以及图书馆、档案馆等代表公益的使用和传播作品的机构。私人复制则被认为是合理使用的重要的内容之一。[5]

私人复制作为传统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一部分已是一个无可厚非的问题,尽管在本次《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各个草案中出现过不同版本的私人复制条款,但都不触及其存废问题。在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是否可以寻得容身之地却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支持其存在的理由认为,网络环境改变的是作品的存在、传播和使用方式,著作权保护和限制的基本原理和规则仍可适用。并且网络用户也需要享受网络技术进步带来的分享知识和信息的利益,而以法律限制私人复制自由的成本很高。[6]而对立观点则认为私人复制是一种侵权行为,即在数字时代,为私人使用目的复制版权作品并不必然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数字技术使得一般公众都有机会从事大量的侵权性复制行为。人们也形成了这样一种思维定势,认为所有版权作品都可以通过网络免费获得。[7]

诚然,网络环境下的私人复制面临许多新的问题,例如信息流传速度加快,作品载体无形化等等。正如尼葛洛庞帝在《数字化生存》一书提到的:“著作权法已经完全过时了。它是古登堡时代的产物。由于目前的著作权保护完全是个被动的过程,因此或许我们在修正著作权法之前,得先把它完全颠覆。”[8]纵使此话中有激进因素,我们仍不难看出网络给传统著作权制度带来的巨大冲击。但无论作品传播环境如何变迁,笔者认为在网络环境下为私人复制留有一席之地还是十分必要的。一方面在于著作权制度本身所追求的那种平衡我们不能打破,而私人复制作为合理使用的核心,是维持此种平衡的重要手段或者称支撑点。另一方面在于,网络只是加快了作品传播速度,速度的改变并不影响人们对信息的接触,就像长跑比赛一样,速度快慢都不影响运动员最终抵达终点,不能因为有的运动员速度不高而剥夺其到达终点的权利。至于在信息传播过程中的难以控制问题,这应该是技术问题而不是一个权利问题,因为人人都有接触信息的权利,不能因为技术控制措施的落后而不允许社会公众对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合理使用。控制作品传播问题则是技术保护措施及权利管理信息等著作权反限制措施关心的重点,并不会动摇私人复制在网络时代存在的合理性。

2)关于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规定

数字图书馆顾名思义就是以数字形式贮存和处理信息的图书馆。关于其定义有很多,如美国著名数字图书馆专家阿姆斯认为:“数字图书馆是具有服务功能的整理过的信息收藏,其中信息以数字化格式存储并可通过网络存取。”[9]数字图书馆最显著的特点是信息的数字化存储和网络化传播。《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图书馆及其他类似机构为保存版本需要复制本馆收藏作品的行为属合理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7条规定了有限的免责条款,即在网络环境下图书馆等机构对于本馆内的两种数字化形式作品有权在馆内提供,一是本馆收藏并合法出版的,二是为陈列或保存版本需要。可见,对于大规模的作品数字化及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规范问题我国法律并未深入涉及。但随着数字化浪潮的加快,传统图书馆已不能满足社会大众日益增长的文化服务需求,因此建立完善数字图书馆制度显得日益重要,而数字图书馆的建立首先要解决知识产权问题,特别是其中的对作品的合理使用问题。

张今教授曾指出:“图书馆在版权利益链条上处于著作权人和公共利益之间,起着至关重要的平衡作用。”[10]但基于网络环境下作品极易被复制传播等特殊性,数字图书馆在运作过程中或多或少会被卷入著作权纠纷。如“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一案法院判决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互联网传播其作品的行为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11]另外还有“郑成思诉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以及“谷歌数字图书馆纠纷案”等。但从另外一个角度看,纠纷的开始也在暗示着这一新生事物的崛起、新的权利的凸显。对于这种将作品上传并供公众浏览的行为,笔者认为是否将其列入合理使用范畴需要分开讨论。

首先,对于上传行为,不宜划入合理使用范畴,无论对于传统环境下纸质图书还是数字化作品,图书馆在购买版权过程中都已付出相应对价,在现实环境中使用无可厚非。但要将其上传到数字图书馆库中,因为其要涉及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因素,这种上传需要得到授权且支付合理报酬。这是因为,上传行为涉及到了权利人另外的财产权以及权利人是否愿意将作品进行数字化的权利,且作品一旦上传可能会对权利人现实中的销售造成不利影响,不符合合理使用制度的精神。

其次,对于上传后的供公众浏览的行为,可以划入合理使用范围,但条件是,数字图书馆有义务防止数字作品被公众随意复制下载,即公众只被允许在线浏览,即使允许用户将作品下载到个人图书馆,也应当有时间限制,期限一到,下载到个人图书馆中的作品便不能再被观看使用。如需要再行浏览同一作品可以再下载或申请延期(续借)。原因是,作者创作作品丝毫未减损对其智力投入,仅仅因为作品呈现途径不同便对作者做出过多限制,不但损害作者权益,同时也会大大减低社会大众对于创作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文化事业健康发展。如英国1988年著作权法规定对于仍受著作权保护的著作,英国图书馆对于读者的影印本必须符合著作权法之限制,且规定了严格范围,超过范围影印的行为应经著作财产权人或所授权之人之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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