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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中的现有技术抗辩——某股份公司诉某人工环境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5-01-03  阅读数:

3)一审判决关于“被告陈述的销售利润明显与同类产品在市场上的合理销售利润不符”之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某股份公司答辩认为:(1)一审判决、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防水筋”的形状和位置有详细说明;(2)日本专利并未公开“光滑导向段”之技术特征,且其中“圆柱体的光滑导向段”翻译有误,应为“引导段”;(3)原审确定的赔偿额合理。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电器销售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无任何异议,该产品已停止销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空调公司未向二审法院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另查明,上海夏普电器有限公司20046月生产的分体热泵挂壁式变频房间空调器(型号KFR-36/BP、制品名AU-36PNX)中的电子膨胀阀,其防水筋部位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电子膨胀阀防水筋部位技术特征相同,且其电子膨胀阀在螺母和丝杠上设置有对应的光滑导向段。上述电子膨胀阀与被控侵权电子膨胀阀相比,除止动器部件、挡杆和导轨弹簧固定位置不同之外,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

[二审法院判决理由与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电子膨胀阀与上海夏普电器有限公司20046月生产的分体热泵挂壁式变频房间空调器(型号KFR-36/BP、制品名AU-36PNX)中的电子膨胀阀,除止动器部件、挡杆和导轨弹簧固定位置不同之外,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而止动器部件、挡杆和导轨弹簧固定于端盖或是磁转子上,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构成等同特征,二者技术特征并无实质性差异。据此,二审法院判认定上诉人某人工环境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上诉理由成立,故撤销一审判决。

[判解与学理研究]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技术性、专业性较强。从法学研究与实践的角度看,本案中法院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运用值得借鉴与反思,相关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都值得深入研究。

 

一、        现有技术抗辩之立法规制与司法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又称自由公知技术抗辩,是我国2008年《专利法》修订时新增加的专利侵权抗辩制度。是指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物(产品或者方法)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专利技术方案等同的情况下,如果被告提供答辩并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物(产品或者方法)与一项已有技术相同,则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这是单独的、显著的对等原则的限制。[1]《专利法》第62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其中,“现有技术”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2]。“为公众所知”的方式是,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世界任何地方通过公开的出版物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因被控侵权技术使用的是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公开的现有技术,即使被控侵权技术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也认定被控侵权技术不构成侵权。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授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条件之一,是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3],即专利授权的新颖性标准。如果某一项发明专利或者使用新型专利属于现有技术的,则该专利权无效。但是,由于我国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主体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对专利权是否有效做出判断,因此在2008年《专利法》修改以前的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法院需要中止审理,由被控侵权人需要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专利无效程序。等专利复审委的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和就此无效宣告程序提起的一审和二审行政诉讼程序结束以后,法院才能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认定是否侵权。经过无效宣告程序的侵权审判,不仅大大增加被控侵权人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也影响了民事审判效率,造成案件专利侵权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增加了司法运行成本。

在现有技术抗辩制度下,只要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被控侵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法院就可以跳过专利权有效性的审查,直接认定被告不侵权,在一定程度上客服了因专利有效性的认定主体与专利侵权判定主体不同一而带来的“累诉”问题,对于平衡专利权人与被诉侵权人的利益、节约司法资源等,具有重要的作用。

正因为现有技术抗辩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在我国相关专利侵权纠纷司法判决中,存在一些判例对其进行考量。例如,在山东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某电器有限公司、烟台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的案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了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问题。法院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即是被告生产的“光触媒及活性碳过滤网”是否利用了公知技术。法院认为,被告以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利用了公知技术来抗辩原告的侵权之诉不成立。依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公知技术是指在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形式为公众所知的所有技术内容。但是,作为以公知技术抗辩的技术必须是在专利申请后产生的、排斥在另一项专利权的有效期外的、人民法院适用等同原则进行判定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公知技术按其权利归属可以分为:自由公知技术,是指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使用权,但不能独占;他人的专利,只要是在原告申请日前公开了申请的,也是公知技术;他人处于临时保护期的发明专利申请。同时,公知技术和自由公知技术是不同的,利用两者进行不侵权抗辩的结果是不同的。该法院还认为,利用公知技术进行不侵权抗辩,应当满足两个条件:存在自由公知技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利用了自由公知技术。法院通过审查被告并不是通过自由公知技术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以及证实被告生产的“光触媒及活性碳过滤网”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问题后,认定被告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因而发生了法律效力。[4]

又如,在庄某、某美术印刷有限公司诉某中心印刷厂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中,原告诉称对宣纸印品及其胶印制版、印刷方法分别享有专利权与独家使用权,被告则认为原告将现有的传统公知技术纳入其专利保护范围,妨碍了社会公共利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630判定被上诉人(原诉原告)的技术并不属于公有技术,而上诉人(原诉被告)的技术与被上诉人的技术与专利方法存在明显差别,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案即牵涉到专利侵权与公知技术问题。法院判定专利权人的技术不属于公有技术,这体现了对专利权人个人利益的合理保护;同时,又以当事人双方技术方法存在明显差别为由主张被告不构成专利侵权,体现对公众利益的合理保护。该案件的背后也反映了围绕专利技术与公知技术利益考量之上的利益平衡。

从现实发生诸如此类的专利权纠纷看,法院重视对自由公知技术抗辩的适用。凡是申请日前已经公知的技术内容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相对于公知技术来说显而易见的技术内容也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但在现实生活中,有时会遇到侵权产品或方法确实属于公知技术,同时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中,而当事人却没有请求专利权无效。为了解决这一矛盾,适用自由公知技术抗辩原则就具有必要性。根据审判经验,在诉讼中,当被告强调被控侵权客体属于专利申请日前的自由公知技术时,法院应在作出专利等同侵权判定之前,将被控侵权客体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分析,看其是否相对于这些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如果缺乏这些特征则应判决不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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