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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司法认定 ——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8-01-28  阅读数:

(一)行为的违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可见,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违法性在于,行为人违法法定义务,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许可;同时,行为人在信息网络上提供了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品。对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盗链行为的违法性认定也应从这两个方面着手,缺一不可。

1.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未经信息网络传播权人许可实施盗链

本案中,被告作为视频聚合平台经营并没有选择通过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签订授权许可合同并支付许可费的合法方式来获取视频资源;而是实施视频盗链行为,违法攫取权利人的视频资源。视频盗链行为是指未经来源公司允许,打破正常的视频播放流程,通过伪造、仿冒合法终端的请求,欺骗视频数据接口、调度服务或者CDN获取最终正片的地址;从而实现绕开广告,在其设定的视频客户端播放视频的行为。盗链行为对他人视频地址的搜索和抓取与上文所述的搜索引擎有本质区别。搜索引擎提供的是全网搜索,即在工作时不区分具体网站来源,从当前网络环境中所能爬取的网站抓取网页信息,在其搜索结果内全部予以展现。搜索来源并非主动选择,而是由爬虫机器人自动抓取。对于未设置Robots协议,允许爬虫机器人抓取信息的网站服务商,在法律上一般推定其同意在整个互联网上分享自己网页上刊载的内容。盗链则是进行定向搜索,具有主动性、特定性和指向性。在本案中,被告为了实现链接目的,有针对性地破解原告采取的禁链措施,违背了原告对作品进行控制意志。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因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的盗链行为具有违法性。

2.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的认定标准

判定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是否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了权利人的作品,司法实践中主要有“用户感知”标准、“服务器”标准、“链接不可替代”标准等。其中,“用户感知”标准认为,如果网络用户从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感知作品系由行为人提供,即应认定行为人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至于作品是否存储于行为人的服务器中则在所不论。在某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9]中,法院认为网络用户通过逐级点击的方法在被告网上直接获得涉案歌曲的下载,整个过程不进入第三方网站,其足以使网络用户认为提供歌曲下载服务者为CHINAMP3网站,故被告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服务器”标准认为,只有当侵权作品存储于行为人的服务器中,才认定侵权人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使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使用户认为作品系行为人提供,只要未存储于行为人的服务器中,则不应认定行为人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湖南某传媒有限公司诉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10]中,二审法院指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曾长期存在服务器标准与用户感知标准的分歧;目前,这一分歧局面逐渐开始统一,越来越多的案件中采用了服务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该规定中虽无服务器标准的明确表示,但因“置于信息网络中”通常应被理解为置于服务器中。法院认为,无论是基于对《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立法渊源的理解,还是基于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对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理解均应采用服务器标准。“链接不替代”标准认为,如果替代链接使设链网站替代了被链网站向用户提供作品内容,进而使设链网站截取了被链网站在互联网上传播作品的利益时,即构成侵权。[11]在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12]中,法院认为对网络用户而言,视频均是在被告网站网页上直接进行播放,并非“避风港”条款所适用的为信息定位而将用户指引到某个网站位置所提供的链接服务,而是为了让用户不经第三方网站、能够在被告的网站上直接观看相关视频,在传播意义上,被告已经实质替代了被链接网站向公众传播未获授权的作品。以上标准中,“用户感知”标准的侵权认定取决于网络用户的主观判断,由此很有可能使那些未经权利人许可,其行为实质已经构成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但因标明了作品来源,不会让网络用户误认为作品由其提供的侵权行为人逃脱法律责任。“服务器”标准仅以是否已将作品存储于服务器来认定侵权与否,则过于绝对和局限。在互联网技术发展背景下,向网络用户提供作品并不局限于传至服务器一种方式。为此,对提供行为的认定,既不应局限于特定时期的某项网络技术,也不应仅注重对网络用户的主观判断,应回归到著作权法的根本原点——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为核心,只要视频聚合平台经营的盗链行为实质性地打破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对作品传播的控制,改变了作品的目标用户群体和传播范围,损害了权利人对作品的合法权益,就应当认定其实施了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的行为。

(二)损害

无损害即无赔偿,损害是确定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存在与否及责任大小的一个客观标准。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著作财产权,权利人能正常行使自己的物质权利,就会丧失因行使该权利可能带来的利益。在信息传播权人分销授权商业模式的正常运营中,信息传播权人首先向著作权人支付巨额影视作品授权许可费,获得在一定期限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再通过分销或转授权等方式开展信息网络传播权运营,用户流量和广告收益也是一项重要收入;权利人一般都采取禁链措施,确保对作品传播的有效控制,以保障如期收回成本、获得利润。然而,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的盗链行为却破坏了这种商业模式的有效运行。用户仅需在视频聚合平台上进行简单操作,就可以享受到“一站式”视频内容获取服务,同时,在播放或暂停播放涉案作品时,用户也无需观看任何广告。良好的用户体验,增强了用户粘性,越来越多用户放弃正版视频网站和平台,转而成为视频聚合盗链平台的用户,视频聚合平台借此获得更多用户访问,获取更大的流量和广告收益。长此以往,权利人不但流失客户,也失去了对作品传播的控制,致使本应获取的授权利益在一定范围内落空。例如,权利人在其网站上提供影视作品播放时前置了广告,如用户欲免费观看广告,必须注册为会员并支付会员费,网站提供了“标清”、“流畅”、“极速”三种版本,只有会员可以享受“极速”观看视频。当遭遇视频聚合盗链平台截留用户致使用户非正常流失时,首先,权利人损失了本应获得的会员费收入;其次,因网站流量减小致使广告宣传效果减弱,权利人失去了本应获得的广告收入;再次,因对其作品的传播范围、方式失去控制,权利人本应获取的分销授权交易机会也无法实现;另外,视频聚合平台通过盗链的方式非法占用了权利人网站的大量宽带资源,致使权利人遭受巨大的成本浪费和巨额的经济损失等。在以上物质损害中,因宽带资源被占用遭受的损失属于既得物质利益损失,权利人可主张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会员费收入、广告收入和分销授权交易机会属于可得物质利益损失,即消极利益的不增加,具有期待性、可能性和明确性。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以上可得物质利益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通常综合考虑普通许可的一般价格、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知名度、播放次数、网络用户数量、视频内容丰富程度以及经营成本、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

(三)因果关系

研究和考察因果关系,就是要通过损害结果去找寻肇事的原因,最终达到确定责任的承担者及其责任范围的目的。[13]根据判断相当因果关系的学说,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两项要件。其一,违法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其二,违法行为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在本案中,首先,原告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是由于被告的盗链行为引发的。如果没有被告的盗链行为,原告将按照分销授权的商业模式,开展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运营。正是因为被告盗链行为的介入,改变了原告商业模式的轨迹,妨碍原告实现信息网络传播权,削弱原告对作品传播的控制,造成原告的既得物质利益和可得物质利益损害结果的发生。其次,被告的盗链行为严重提高了出现物质利益损害后果的可能性。被告作为科技公司,经过判断认为原告技术措施比较简单,知晓如何通过技术手段设置来破解原告的技术措施。被告在有能力认识到实施盗链行为的直接后果的前提下,依然实施了盗链行为,致使受害人防盗链技术被破解,增加了受害人面临的危险。被告的盗链行为是原告的物质损害产生的直接原因,盗链行为是由被告独立实施的,没有借入其他人行为而直接引起原告物质损害结果的发生。需要注意的是,因果关系在于确定责任范围,对损害范围加以量化,行为人并非对行为导致的一切损害负责,而只对因法律上的原因事实导致的损害负责。鉴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法院酌定损害赔偿数额,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四)过错

本案中,被告的主观故意显而易见。其一,原告采取了必要的防盗版和防盗链等技术措施,并在其网站上发布了有关声明。被告明知原告采取了防盗链措施,并且有能力认识到自己的盗链行为会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然而,为了实现商业性使用涉案影视作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被告希望并积极破坏原告技术措施,不但实施了盗链行为,还对涉案影视作品进行了选择、编辑、整理、专题分类等。其二,被告的主观故意足以实现了原告受害人的特定化

[1]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



[2] 参见张颜:“论侵权演绎作品的法律保护”,载《法制博览》2014年第10期。



[3]2007)海民初字第22050号。



[4] 参见刘青、田小军:《移动视频聚合应用法律问题分析》,http://www.mysipo.com/article-5100-1.html。吕长军:《视频客户端盗链的侵权模式及法律责任分析》,载《电子知识产权》2014年第5期。



[5] 如腾讯诉乐视、奇虎科技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4)朝名(初)字第45893号;飞狐信息技术诉迅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498号;乐视诉幻电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600号;卓易诉迅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6)京73民终201号。



[6] 刘慧:《视频聚合APP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分析》,载《电子知识产权》2015年第8期。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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