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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判例的规范性探讨

来源:知识产权  作者: 曹新明  时间:2016-03-15  阅读数:

对于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先前判决,即使具备了必要的理论创新,也不能当然成为先前判例被援引适用作为在后案件的裁判依据。关于先前判例是否具有必要的理论创新,必须经过由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知识产权专家研讨会进行专题论证。专题研讨会着重论证拟作为先前判例的判决:(1)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确凿,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裁判结果是否准确。((2)该先前判决是否具有理论创新。经过论证,这两项条件都达到了,所选先前判决才可能被确定为被援引适用的判例。否则,任何判例,即使被某些审判机关、研究机构或者专家学者认为具有一定的理论创新,也不能纳入被援引适用作为在后案件裁判的依据。

在我国当前的审判环境下,判例的确定经过专家论证是非常必要的。如果不经过专家论证程序就公示为判例,在我国现在的司法审判环境下必然会造成混乱。以汉字字库字体字型著作权案件审判来看,我国自2005年至2015年十年间,共发生了7起具有较大影响的纠纷案件,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海淀区人民法院、南京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法院作出过判决。这些判决结果彼此差距非常大。如果不经过专家论证,只是将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为判例,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其中的某个判决作为判例,恐怕都存在某些方面的问题,对以后的裁判会造成负面影响。

(四)            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公示以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经过专家论证后的判决,虽然具有相当高度的精准性、权威性和代表性,但是,其局限性也是肯定的。只有经过公示异议程序,让全社会包括海内外学者、法官、企业和知识产权实务工作者参与,才有利于提高判决的公信力,使之产生最佳效果。

因此,经过上述三个步骤推荐出来的先前判决,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方公报上公示。公示时间至少3个月,自公示之日起算。公示期间内,任何人可以就公示的先前判决不能作为被援引适用的判例,向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复审机构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复审机构在一定时间内对公众提出的异议,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复审。经复审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取消该先前判决作为判例的决定,并告知异议人。经复审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作出维持决定并告知异议人。在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该先前判决成为可援引适用的判例。

(五)            必须由最高法院公告确认

经过异议复审后作出维持先前判决作为可被援引适用判例的,或者没有异议成为可被援引适用判例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该先前判决成为可被援引适用的判例。自此以后,任何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根据相关程序可以援引该判例作为裁判的依据适用。

四、       援引知识产权判例作为裁判依据的程序

即使最后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确认的判例,终究不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任何法院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如果需要援引先前判例作为在后案件审判的依据,必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该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律师等)向该案审判庭提出援引知识产权判例作为裁判依据的请求。

(二)由请求人提供援引知识产权判例作为该案裁判依据的论证文书。申请人没有提供适用理由或者没有相关论证的,其申请视为没有提出,由法院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裁判。

(三)对方当事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援引知识产权判例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的理由进行确认。对方当事人同意申请人请求的,法院直接比照该知识产权判例对该案进行裁判;对方当事人表示反对的,必须提出明确的反对意见。对方当事人的反对意见成立的,法院不得援引知识产权判例作为该案的裁判依据;反对意见不成立的,法院仍然适用。

具而言之,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没有提出援引知识产权判例作为该案裁判依据适用的申请的,法院不得自行援引知识产权判例作为该案裁判的依据。其原因在于知识产权判例不是法律,只是可以作为裁判的参考依据。

结 语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数量越来越多,所引发的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所关涉的事项越来越新奇,法院裁判的难度越来越大,具体判决所引起的争议越来越突出。因此,我国建立知识产权判例制度或者指定判例规则,对于解决因新技术、互联网或者新的竞争模式所引发的纠纷提供判例指导,以便基本统一裁判标准,提升裁判准确率和公平公正性具有明显裨益。但是,因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对判例制度或者判例规则的建立和适用存在着分歧,本文旨在提出一种思路,供同仁参考。

 

作者简介:曹 新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学术研究中心研究员

a 参见《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拟组建综合知识产权庭》,资料来源于:http://news.sohu.com/20080713/n258112967.shtml.

b 潘汉典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c See Karl N. Llewelly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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