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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质押合同初探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曹新明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知识  时间:2009-01-04  阅读数:

199311以后的专利申请取得的。如果是根据199311以前的专利申请取得的专利权,那么,其专利权的保护期限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如果是根据199311以后的专利申请取得的专利权,则其保护期限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而修改前的《专利法》和修改后的《专利法》所规定的保护期限是不相同的。    

    3.
作为质押合同标的的专利权,必须是一项真实的专利权。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可知,只有经中国专利局审查批准授予专利权以后,一项发明创造才能享有专利权。正在申请审查阶段的发明创造,还不能享有专利权,因此,这样的发明创造不能作为质押合同的标的。另一方面,在专利局发布授予专利权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任何人认为专利局授予的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局撤销该专利权。《专利法》第44条规定:被撤销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因此,被撤销的专利权不能作为质押合同的标的。
    

    
再者,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满6个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法》第50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所以,已经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不能作为质押合同的标的。
    

    
最后,被放弃或者被视为放弃的专利权,也不能作为质押合同的标的。《专利法》第47条第1款第2项规定:专利权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其专利权的,自专利局公告之日起,其专利权终止。同条第1款第1项还规定:没有按时缴纳年费的,其专利权被视为放弃。被视为放弃的专利权在恢复以前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出质人的资格及义务分析


    (
)出质人的资格分析    

    
专利权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出质人和质权人。由于质权人就是主合同中的债权人,所以,质权人没有什么值得讨论的。在此,我们专门对出质人的资格进行分析。
    

    
出质人既可能是主合同中的债务人,也可能是主合同之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但是,无论是主合同之债务人还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都必须是依法享有有效专利权的人。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可知,专利权人包括专利权所有人和专利权持有人。如果出质人为专利权所有人,那么,这样的出质人,在一般情况下,是合格的;但是,如果出质人的专利权是与他人共有的,那么,根据《登记办法》第8条规定可知,只有全部共有人作为出质人,其专利权质押合同才是有效的,才予以登记。也就是说,共有人中的一个或者一部分,不能作为出质人与债权人订立专利权质押合同,即使是订立了这样的合同,专利权管理部门也不会给予登记,而不予登记的专利权质押合同是无效的。另一种情况是:如果中国的专利权所有人作为出质人以其专利权向外国人出质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质押合同登记时,要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如果出质人为专利权持有人,则只有经出质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以该项专利权出质的,专利权持有人才能以这项专利权出质,这时的出质人才是合格的。    如果一项专利权已经作为某一质押合同的标的出质了,该专利权人能否再以这项专利权重复出质呢?关于专利权能否重复出质的问题,目前法律对此尚没有作出规定,但是,根据专利权所具有的性质来看,专利权不能重复出质。就专利权而言,它是一种独占权,包含有独占的制造权、销售权、使用权和进口权等,但是,这些权利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专利权一旦出质后,质权人即取得了对该项专利权的支配权,除非经质权人的同意,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权已不能再作为质押标的去担保另一个债权的实现。另一方面,质押金额与专利价值是出质人与质权人自愿选择的,质权人也不能认可高于其债权的质押金额而给他人留有余地。一旦债务清偿失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才是专利权作为质押标的的价值的最后实现。《担保法》第71条第3款规定: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从这一点上讲,重复质押也是不现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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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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