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版权法中的间接责任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2-16 阅读数:
”显然,“红旗标准”比以往其他推定“知晓”的标准要严格。这意味着即使“个人空间”、BBS和FTP系统的服务商对网络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勤勉和注意的义务,导致其没有发现侵权行为,只要侵权行为没有明显到网络服务商不可能不发现的程度,仍然不能推定其是在“知晓”的心理状态下“帮助”用户侵权的。只有在网络服务商收到版权人发出的其网络中存储有侵权文件或链接的通知后,没有及时采取删除侵权文件和断开链接的措施,才有可能构成“帮助侵权”。(注:See 17 U. S. C. §512( c) . )
全面讨论专门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间接责任”规则,以及其相对传统规则的变化已超出了本文的范围,此处只是指出:在这一领域已经出现的重要立法,如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欧盟电子商务指令》及实施该《指令》的欧盟各成员国立法和澳大利亚2004年版权法修正案等具有基本相似的规定。(注:See( EC) Direc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 Article 12-15; ( UK) Electronic Commerce( EC Directive) Regulations 2002, SI 2013, Section 17-22; ( Australia) US Free Trade Agreement Implementation Act 2004. Part 11. )这说明原本在各国版权法领域存在很大差异的“间接责任”规则,在相同的政策背景下出现了法定化和高度趋同的态势。此外,近年来各国版权法普遍将规避和破坏用于保护数字化作品版权的“技术措施”以及出售规避和破坏工具的行为定为侵权,实际上也是这一态势的反映。(注:See 17 U. S. C. §1201, ( EC) Directive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 UK)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Regulations 2003, SI 2498, Sec 24; ( Germany)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 Act, Sec 95( a) , ( d) ; ( Japan) Copyright Law, Article 120bis( ⅰ) ( ⅱ) . )因为“技术措施”是数字化作品版权的“保护层”,规避和破坏技术措施以及出售规避和破坏工具本身虽然没有直接侵犯版权,但却为他人侵犯版权提供了便利,将这一可能导致“直接侵权”的行为也规定为侵权(“间接侵权”),是加强对数字化作品版权保护的需要。
三、我国版权法中的“间接责任”及完善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集中列举了几种网络服务商承担“间接责任”的情形。(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5、7条)此外,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6)项有关故意规避和破坏技术措施的侵权责任,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有关侵权软件持有者的责任、均应属于“间接责任”,因为上述行为并非直接受版权专有权利的控制。
除此之外,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对“间接责任”的一般性规定。这并不意味着法院不能判定直接侵权者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43
全面讨论专门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间接责任”规则,以及其相对传统规则的变化已超出了本文的范围,此处只是指出:在这一领域已经出现的重要立法,如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欧盟电子商务指令》及实施该《指令》的欧盟各成员国立法和澳大利亚2004年版权法修正案等具有基本相似的规定。(注:See( EC) Direc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 Article 12-15; ( UK) Electronic Commerce( EC Directive) Regulations 2002, SI 2013, Section 17-22; ( Australia) US Free Trade Agreement Implementation Act 2004. Part 11. )这说明原本在各国版权法领域存在很大差异的“间接责任”规则,在相同的政策背景下出现了法定化和高度趋同的态势。此外,近年来各国版权法普遍将规避和破坏用于保护数字化作品版权的“技术措施”以及出售规避和破坏工具的行为定为侵权,实际上也是这一态势的反映。(注:See 17 U. S. C. §1201, ( EC) Directive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 UK)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Regulations 2003, SI 2498, Sec 24; ( Germany)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 Act, Sec 95( a) , ( d) ; ( Japan) Copyright Law, Article 120bis( ⅰ) ( ⅱ) . )因为“技术措施”是数字化作品版权的“保护层”,规避和破坏技术措施以及出售规避和破坏工具本身虽然没有直接侵犯版权,但却为他人侵犯版权提供了便利,将这一可能导致“直接侵权”的行为也规定为侵权(“间接侵权”),是加强对数字化作品版权保护的需要。
三、我国版权法中的“间接责任”及完善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集中列举了几种网络服务商承担“间接责任”的情形。(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5、7条)此外,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6)项有关故意规避和破坏技术措施的侵权责任,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有关侵权软件持有者的责任、均应属于“间接责任”,因为上述行为并非直接受版权专有权利的控制。
除此之外,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对“间接责任”的一般性规定。这并不意味着法院不能判定直接侵权者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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