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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事新闻”著作权问题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7-05-04  阅读数:

WhoWhatWhy,也就是单纯说明何时何地何人发生何事,为什么会发生此类事件。[2]

(二)“时事新闻”的新闻学定义

事实上,新闻学中未能清晰地界定“时事新闻”的概念。因为无论是“时事新闻”,还是“单纯事实消息”,都并非新闻学中的专业术语。在《新闻学大辞典》一书中也并没有“时事新闻”这一词条,该书仅对“新闻”一词进行了介绍,认为中国大陆新闻界大多沿用陆定一所作的新闻定义,即“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3] 此外,在现实语境下,《现代汉语词典》将“时事”解释为:“最近期间的国内外大事。”《辞海》将“新闻”解释为:“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机构对当前政治事件或社会事件所作的报道。”因此,在新闻学甚至是现实语境下,时事新闻的定义远比著作权立法中的要宽泛,其指的是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对近期国内外政治或社会事件所做的报道,可以包括新闻评论、专题报道、连续报道等多种形式表现,其中可能包含记者对消息或事件的看法及评论等,而非仅仅是单纯事实消息。

(三)“时事新闻”的合理界定

正是由于法律术语和生活语言的差异,导致了法学界对“时事新闻”的误读。例如有学者认为“这种能为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的物化了的事实消息,实际上就是时事新闻作品。可见,《著作权法》所称‘时事新闻’即指新闻作品。”[4] 这种对概念的误读在实践中产生了“新闻无著作权”的错误理念,使得新闻媒体之间抄袭、剽窃行为频繁发生,转载其他媒体的新闻报道但不注明文章来源及作者姓名的现象时有发生。这就导致了那些经过实地考察,富含记者个性化表达的新闻报道常常面临着无法受到著作权保护的风险。

在现实生活中,新闻媒体对国内外政治、社会事件所作的报道可以有很多的形式,针对时事热点问题,新闻工作者可以通过消息、通讯等简单的形式,对事件的起因、经过、结果做简单的报道,这种报道不附加任何修辞、评论,是不带有作者情感的客观的事实陈述,即单纯事实消息;新闻工作者也可以通过特写、专访等形式,在报道事实的同时,附加了相关的背景知识,或者加入了评论,表明了作者的舆论导向和价值判断,体现了作者的思想和情感。随着新闻行业的发展,更是出现了精确新闻、背景新闻、解释新闻、谈话新闻、体验新闻、深度报道、新闻连续剧等多种多样的报道形式。因此,在考虑《著作权法》是否适用于时事新闻时,首先应当严格区分单纯事实消息和新闻作品,两者在性质上的根本性区别,决定了其能否适用《著作权法》保护。

1.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只能是单纯事实消息

如前文所述,单纯事实消息仅仅是事件五个“W”的简单报道,是新闻工作者对事件的时间、地点、人物、事由和事件这五个要素的全部或者部分,通过一定的顺序排列组合而形成的客观事实报道。其表现形式简单,不带有作者的感情色彩,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

首先,单纯事实消息不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具有独创性是作品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各国均要求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但不同的国家对“独创性”规定了不同的判断标准。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包含以下两个不可或缺的因素:一是作品独创性首先意味着是“独立创作完成”;二是作品的独创性还意味着作品的诞生是作者创造性智力劳动的结果,体现了作者的个性特征。[5] 新闻工作者在撰写单纯事实消息时,尽管也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是这种劳动只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是运用语言文字对社会信息、事件的一种最基本、最简单的表达,该表达并不是作者创造性智力劳动的结果,未体现作者的个性特征,因而不具有独创性,不能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

其次,单纯事实消息是对客观事实非常有限甚至唯一的表达。根据思想/表达二分法原理,《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但是,当某些内容的表达只有非常有限甚至唯一一种形式时,该有限甚至唯一的表达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因为若对该表达赋予著作权,就会造成少数人对该内容的垄断,不利于科学和文化的进步与发展。对于单纯事实消息而言,由于事件的时间、地点、人物、事由和事件都是确定的,新闻工作者只是对这些新闻要素进行简单的排列,即使要素的排列顺序不一致,也都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对新闻内容而言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因此单纯事实消息符合“非常有限表达”或“唯一表达”标准,不能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

最后,排除对单纯事实消息的著作权保护,有利于促进信息的传播,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单纯事实消息是向公众传播国内外最新资讯、国家重要方针政策、重大社会信息的重要途径,使公众及时知悉新闻事件,进而了解相关的国家、社会情况。如果以著作权法保护,则会造成媒体机构垄断消息,阻碍信息自由流通和传播,损害社会公知的知情权。

2.具有独创性的新闻作品应当适用《著作权法》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对于部分时事新闻而言,新闻工作者在撰写事实消息的基础上,“使用生动的语言形式进行表达,并加入富有个性化的评论和分析,从而在单纯事实消息的基础上加入个人的独创性元素,从而具备了构成作品的条件。”[6 ]可以称之为新闻作品。新闻作品显然不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种类,而是“就时事所进行的新闻报道”,内容含有新闻性,可以通过文字、图片、照片、视频等形式予以表现,一般是以文字作品的表现形式为主。例如新闻媒体上发表的调查报告、带有记者研究思考的分析性新闻、解释性新闻等等,都带有一定的文学色彩或者科学研究价值,体现了作者在撰写过程中的创造性智力劳动,具有独创性,应当适用《著作权法》保护。

综上,著作权法领域内的“就时事所做的新闻报道”,应当分为单纯事实消息和新闻作品。两者在性质上有根本性区别,所受到的法律保护也不尽相同:前者不适用《著作权法》,而后者具有独创性,因而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时事新闻”

 

(一)《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是著作权保护方面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也是最早对“时事新闻”进行规定的国际公约。其第2条第8款规定:本公约所提供的保护不得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可见,在《伯尔尼公约》框架下,一定范围内的新闻报道不能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该范围仅限于日常新闻和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除此之外的报纸期刊的文章、时事性文章是可以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但是,该公约对报纸期刊的文章、时事性文章的保护并不是完全的,其受到“合理使用”的限制。例如公约第10条规定:从一部合法公之于众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报刊提要形式引用报纸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合理使用,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就属合法……”;第10条之2规定: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得允许通过报刊、广播或对公众有线传播,复制发表在报纸、期刊上的讨论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或具有同样性质的已经广播的作品,但以对这种复制、广播或有线传播并未明确予以保留的为限。然而,均应明确说明出处;对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责任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确定……”

(二)明确规定《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的国家和地区

除我国之外,明确规定《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日本、德国、俄罗斯、我国台湾地区等。虽然在法律条文上有明确的规定,这些国家和地区对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时事新闻”的内涵的理解并不相同。

《日本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对作品的类型进行了列举,同时在第2款中规定:只是传达事实的杂闻和时事报道,不属于前款第一项所列的作品。[7]此外,日本文化厅在《新著作权概要》中对“只是传播事实的杂闻和时事报道”进行了解释,即是指:“关于人事往来、讣告、火警、交通事故等日常消息。”[8]除此之外,有关时事问题的评论或者通过摄影、电影、播放或者其他方法报道的时事事件,则受到《日本著作权法》有限制的保护,如《日本著作权法》第39条第1款规定:报纸、杂志刊登、发行的有关政治、经济或者社会时事问题的评论(具有学术性质的评论除外),可以在其他报纸上进行转载,或者进行播放、有限播放,或者专门以播放服务地域内接收为目的进行自动公众传播(包括在已经和供公众使用的电信线路连接的自动公众传播服务器中上载信息的传播可能化)。但是,有明确禁止使用的除外。”[9] 该法第41条规定:通过摄影、电影、播放或者其他方法报道时事事件时,构成该事件的作品,或者在该事件中看到或听到的作品,在报道目的的正当范围内,可以进行复制并在报道该事件时进行使用。[10]

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9条规定: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道所作成之语文著作。”可见,台湾地区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新闻报导有两个限制条件,一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二是语文著作。除此之外的新闻报道应当受到著作权保护。不过,受保护的新闻作品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如该法第61条规定:揭载于新闻纸、杂志有关政治、经济或社会上时事问题之论述,得由其它新闻纸、杂志转载或由广播或电视公开播送。但经注明不许转载或公开播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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