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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事新闻”著作权问题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7-05-04  阅读数: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259条第6款第4项规定:不属于著作权客体的有:……(四)关于事件和事实的纯新闻性质的报道(今日新闻报道、电视节目、运输车辆时刻表等方面的新闻报道)。[11] 对于受著作权保护的新闻作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247条第1款第3项则规定:不征得作者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同意,不支付报酬,但必须指明所使用作品之作者的名字及所引资料的出处,则许可:……(三)报刊转载、无线电或电缆播放报纸或期刊正当发表的有关当前经济、政治、社会和宗教问题的文章或者无线电播放的此类性质的作品,其前提是作者或者其权利人未特意禁止这样的转载或播放。[12]

《德国著作权法》虽在有关客体的规定时并没有提及“时事新闻”。但该法第49条第1款做出了报纸、新闻在权利人未声明保留的情况下可复制、发行、公开再现报纸文章和广播电视评论的规定,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复制、发行与公开再现对现实的综合报导和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广播电视发表的每日新闻不受限制;其他法律规定赋予的保护不受影响。[13] 可见,《德国著作权法》将不适用著作权保护的“时事新闻”的范围限定在对现实的综合报导以及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广播电视发表的每日新闻上。

(三)未明确规定《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的国家

此外,还有一些国家并没有明确规定“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也未明确区分单纯事实消息和新闻作品,而是以是否具有独创性为标准来判断是否对某一作品予以保护。主要代表性国家有美国、意大利、法国、英国。

《美国著作权法》第102条规定:a)以任何现在已知的或者以后出现的物质表达方式——通过此种方式可以直接或借助于机械或装置可感知、复制或以其他方式传播作品——固定的独创作品。依本篇受著作权保护……(b)在任何情形下,对作者独创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不得扩大到思想、程序、方法、系统、运算方式、概念、原理或发现,无论作品以何种形式对其加以描述、解释、说明或者体现。”[14] 可见《美国著作权法》仅仅要求固定的独创作品受著作权保护,不适用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中并没有规定“时事新闻”或类似概念。此外,由于《美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采取四要素判断的方式,并没有详细列举合理使用的情形,故对于新闻作品的合理使用问题,该法也没有明确规定。

《意大利著作权法》仅仅在第2条规定了受保护的作品类型,对于不适用该法保护的作品类型没有进行特别的说明。在实践中,也是以独创性为标准对时事新闻是否予以保护进行个案判断。对于具有独创性因而受到保护的新闻作品,其使用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例如,其第65条第1款规定:在期刊或者报纸上发表的、或者广播播放的或者公众有权自由支配的有关经济、政治或者宗教时事新闻的文章以及其他类似性质的资料,其他期刊或者报纸可以自由转载,广播电台可以自由转载或者向公众传播,但是,应当载明原期刊或者报纸出版日期和刊号;文章署名的,还应当载明作者姓名。但是,明确保留转载或者使用权的除外。[15] 101条规定:在注明出处和不违背新闻业公正惯例的前提下,可以复制新闻报道。但是,下述行为视为非法:(1)在新闻公报发布后16小时内,或者在通讯社授权发布的报刊发行之前,未经授权而转载或者播放通讯社发布的新闻公报。通讯社应当在其新闻公报上注明准确的发布日期和时间,方有权对非法使用新闻公报的人提起诉讼;(2)报刊社或者广播组织为营利目的系统地转载或者播放已刊载或者播放的新闻报道。[16]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和《英国著作权法》中都没有针对“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进行规定,也没有对新闻作品的合理使用进行特殊说明。在判断作品是否适用于著作权法保护时,还是以各国的独创性为标准。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2-1条规定:本法典的规定保护一切智力作品的著作权,而不问作品的体裁、表达形式、艺术价值或功能目的。[17] 《英国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著作权史依据本编存在于下列作品中的一种财产权——(a)独创性文字、戏剧、音乐或者艺术作品……”。[18]

(四)立法例评析

从上述立法例可以看出,《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已经得到了国际公约和大部分国家的规定。但是,无论是《伯尔尼公约》中规定的“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抑或是日本的“只是传播事实的杂闻和时事报道”、台湾地区的“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俄罗斯的“关于事件和事实的纯新闻性质的报道”、德国的“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广播电视发表的每日新闻”,都说明了并不是所有的“就时事进行的新闻报道”都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排除保护的仅仅是那些不具有独创性的简单的事实报道,而由于各国对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不尽一致,导致了各国《著作权法》排除保护“时事新闻”的范围也不相同。部分国家虽采取了没有明确排除对“时事新闻”进行保护的立法例,但在个案中也是以独创性为标准,来判断是否予以著作权保护。因此,两种立法例并无实质区别,只是由于各国的立法技术和对新闻的重视程度的不同,导致了法律条文的不同。另一方面,对那些具有独创性因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新闻作品,各国一般也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规定了相应的合理使用制度。因此,两种立法例孰优孰劣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各国能够根据本国实情,对不适用于著作权保护的“时事新闻”的范围进行界定。

 

三、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时事新闻”

 

(一)立法实践

现行《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1项解释了《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用语的含义,即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在我国,单纯事实消息和新闻作品,因其独创性不同,在著作权立法上也受到了不同的待遇

一方面,《著作权法》虽然不适用于单纯事实消息,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仍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单纯事实消息不能受到著作权保护,但是新闻工作者在将新闻事件撰写成报道的时候,也付出了一定的努力,该成果也应受到尊重,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单纯事实消息应当注明出处,也是最基本的新闻职业道德准则。故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单纯事实消息而未注明出处的,是对撰写者一般民事权益而非著作权的侵犯(该撰写者对单纯事实消息根本不享有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另一方面,新闻作品虽然能够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鉴于其时效性及与公众密切相关性,《著作权法》对其的保护受到一定的限制,主要表现在:(1)《著作权法》第22条第4项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因此,对于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除作者声明禁止外,受到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其他媒体可以不经作者许可予以转载。(2)《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该条规定对作品类型没有限制,可以理解为除著作权人声明禁止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刊登已经发表的新闻作品,即新闻作品受到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限制。

值得一提的是,已经向社会公布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中,对时事新闻进行了小范围的修改,主要表现为三点:一是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上升至法律,明确规定“本法不适用于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第9条)二是适应实践需求,增加了“网络”这一新型传播形式(第9条、第43条);三是将符合法定许可制度的转载、刊登的对象限定于文字作品(第48条)。

(二)司法实践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乏有一些因“时事新闻”而引发的案例。通过对相关的司法案例及事件进行分析,能够进一步明确不适用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单纯事实消息的内涵和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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