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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事新闻”著作权问题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7-05-04  阅读数:

1.单纯事实消息的内涵——不具有独创性

原告某公司是人民网的所有者,人民网和某公司曾联合声明:人民日报社网络中心(负责人民网的管理和运行)员工创作的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某公司享有。2007年,人民网>传媒>动态”栏目刊登了《克里斯·卢埃林:国际期刊联盟在电子时代的新发展》一文(以下简称《克里斯》),该文的主要内容是对第36届世界期刊大会第二天活动的介绍,包括议题、出席人员、克里斯·卢埃林发言的照片和发言全文,全文文字部分不超过300字。刊载该文的网页底部有人民网著作权所有,未经书面授权禁止使用”字样。被告某某公司是中华广告网的经营者。中华广告网在《克里斯》一文发表当日全文转载了该文,且注明:“人民网北京55日讯 (摄影 人民网记者徐某) 来源:人民网传媒频道”。

原告某公司认为被告公司未经许可,转载了其享有著作权的《克里斯》一文,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告承认其转载了《克里斯》一文,但认为该文属于时事新闻,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保护,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在《克里斯》一文中,活动的议题、出席人员、发言人员系客观事实的组成部分,对这三项内容的介绍系作者对客观事实的陈述,未带有作者的思想、情感,属于单纯事实消息。而克里斯·卢埃林的发言内容,体现了克里斯·卢埃林的创造性思维,具有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克里斯·卢埃林享有,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原告某公司从克里斯·卢埃林继受取得著作权。故法院未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9]

该案件很好地诠释了在涉及时事新闻的案件中,如何区分单纯事实消息和新闻作品。在《克里斯》一文中,关于活动议题、出席人员、发言人员的介绍,是作者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在描述的过程中,作者未表达自己的思想、情感,未加入自己的修辞、评论,并非作者个性化的表达,属于不具有独创性的单纯事实消息,因而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其他个人和公司可以进行转载,但应当注明出处。而对于克里斯·卢埃林的发言内容,尽管简短,但是体现了发言人的思想、情感,是发言人个性化的表达,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克里斯·卢埃林对其发言内容享有著作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克里斯·卢埃林将该作品著作权转让给原告某公司,人民网记者也仅是客观记录了克里斯·卢埃林发言的内容,不能因此而主张该部分的著作权。因此,判断一则新闻报道是属于单纯事实消息抑或是新闻作品,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性。

2.单纯事实消息的外延——仅限于文字消息

2011623日,北京市遭遇了一场特大暴雨,导致北京多条道路积水拥堵,也导致了部分地铁站积水和停止运营。网友杨某因此而拍摄了一张地铁4号线陶然亭站成瀑布的照片,并通过手机发布在微博上。不久,这张照片就被新华网采用,并被数百家网站和传统媒体转载和刊登。其中,只有两家媒体主动联系杨某要求获得授权,其中一家标注了杨某的姓名,另一家还向其支付了报酬。[20] 这种未经授权擅自刊发“地铁瀑布”的照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杨某的著作权,引起了人们的广泛讨论。围绕着“地铁瀑布”照片是否属于时事新闻而不适用《著作权法》,有观点认为该照片是《著作权法》上所规定的摄影作品,受法律保护,未经杨某许可擅自刊载该照片的,属于侵犯杨某著作权的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照片属于“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保护,因此任何个人和单位均无需获得杨某授权即可使用该照片。

无独有偶,类似的案件还有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福州几何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1] 在该案件中,原告诉称其经中央电视台授权享有对“第十一届全国运动会闭幕式”节目(以下简称涉案节目)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提供涉案节目的权利。被告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实时转播涉案节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告承认其通过链接实时转播了涉案节目,但是其不构成侵权。原因之一在于被告认为涉案节目系对十一届运动会这一重大事件的客观报道,属于时事性新闻,不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对此法院认为,“第十一届全国运动会闭幕式”直播节目是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包括“运动员及代表团颁奖仪式”和“大型文艺演出”两大部分,是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具有独创性,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该节目以自己独特的手法体现了第十一届全国运动会闭幕式的整个过程,并非对该事件的简要报道,不属于时事新闻的范畴。

“地铁瀑布”照片事件和“运动会闭幕式”直播节目案件,引发了这样一个思考:《著作权法》所称的时事新闻,是否包括照片新闻、视听新闻等形式。

单纯事实消息是指仅仅由时间、地点、人物、事由和事件五要素之部分或全部构成的消息。现实中的单纯事实消息,其表达方式可以是文字新闻、照片新闻、图片新闻、音像新闻、网络新闻等。[22] 《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排除保护的时事新闻规定为单纯事实消息,却没有进一步对单纯事实消息的形式进行规定。应当认为,就“时事进行的新闻报道”,若是文字形式的,则可能因为具有独创性而构成作品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也可能因为不具有独创性而构成单纯事实消息而被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但若是照片、视听节目等形式的,则一般都可以构成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首先,对新闻照片而言,我国对摄影作品采取了较低的独创性标准,反映时事性新闻事件的照片可以构成摄影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为报道时事性新闻事件,新闻工作者往往会附加照片、图片使新闻内容更加生动、直观。对于新闻记者拍摄的照片而言,即使其内容反映着新闻事件,但是在该照片的拍摄过程中,体现了拍摄者对于拍摄的时机、角度、距离等因素的选择,不同的摄影师在对同一新闻事件进行拍摄时,其光线、明暗、焦距往往是不同的,摄影师也会根据自己的判断和理解,在拍摄过程中进行一些个性化的选择,使拍摄出来的照片更加具有独特的效果。正如“地铁瀑布”照片,正是拍摄者杨某在偶遇地铁站遭受大雨积水时,受到瀑布的灵感而拍摄。即使杨某没有刻意地选取拍摄工具,但该照片也是杨某在选取了一定的角度,从而使地铁站中出现类似“瀑布”的景观效果,体现了杨某的独创性,应当构成摄影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其他媒体未经杨某许可而将刊载该作品的行为,是对杨某著作权的侵犯。

其次,对新闻节目而言,反映时事性新闻事件的节目可以构成视听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在新闻节目的拍摄过程中,拍摄者或多或少都需要付出一定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即使所拍摄的内容具有新闻性,但是在拍摄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镜头的切换、角度的选取、画面的组合等等因素,是拍摄者利用自己的拍摄手法将新闻事件以视听节目的形式展现出来,是拍摄者的个性化表达,应当予以《著作权法》保护。正如“第十一届全国运动会闭幕式”节目,是电视台以独特的拍摄手法,对“运动员及代表团颁奖仪式”和“文艺演出”活动进行拍摄,每一个特写镜头的抓取都是拍摄者独创性的体现。该闭幕式节目应当构成视听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被告未经许可转播的行为,是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最后,通过摄影作品、视听作品的保护形式,对新闻图片,新闻视频进行著作权保护,在实践中也具有积极意义。通过拍摄图片、录制视频,新闻媒体可以获得相应的著作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其可以激励新闻工作者重视实地采访采编,在文字说明之外,以配图、配视频的形式,使新闻报道的形式更加多样化、更加生动、形象。

从法律规定及具体案件可以得出,单纯事实消息和新闻作品的根本性区别在于独创性,不具有独创性也正是单纯事实消息的内涵所在。同时,不适用《著作权法》的单纯事实消息限于文字消息,新闻图片、新闻视频等可以构成摄影作品、视听作品而适用《著作权法》。

 

四、完善“时事新闻”保护模式的建议

 

(一)在《著作权法》层面,完善对“单纯事实消息”的概念界定

《著作权法》在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同时,也通过采取一系列制度使作品进入共有领域,以实现共有领域的繁荣与富足,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除保护条件、保护期限、权利限制等制度外,直接区分著作权和公有领域,将那些本应受到保护,但是出于一定的目的而不能予以保护的作品进行排除也是一种有效的方法。著作权和公有领域的界线应当在《著作权法》立法层面上予以明确。我国加入了《伯尔尼公约》,故应遵循该公约的规定。然而,在涉及对单纯事实消息著作权问题进行规定时,其使用了“时事新闻”这一术语。由于该概念过于笼统,尚未考虑到时事新闻的范围而将其完全排除在《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之外,导致对具有独创性的新闻作品的保护产生了争议。《送审稿》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上升为法律,规定不适用《著作权法》的仅仅的单纯事实消息,有利于公众明确区分单纯事实消息和新闻作品,防止众说纷纭、任意解读,是立法的一大进步,应当予以支持。但是,《送审稿》的修改仍尚未明确单纯事实消息的界定。应当认为,被《著作权法》所排除适用的单纯事实消息仅限于文字消息,即那些仅仅由时间、地点、人物、事由和事件这五个要素之全部或者部分通过简单的排列组合而构成的文字消息。针对新闻事件所拍摄的照片、摄制的视频等,本身符合独创性的规定,可以构成摄影作品或者视听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不属于不适用保护的时事新闻。在《著作权法》层面,借鉴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的规定,明确规定排除对象为单纯事实的文字消息,既可以减少实践中关于“照片、视频是否属于时事新闻”的争议,又可以鼓励新闻媒体采用多样化的形式进行新闻报道,以实现定纷止争、鼓励原创的效果。

(二)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现对单纯事实消息的保护

在我国,“不适用”和“不保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于那些内容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表达,法律禁止其出版和传播,遑论对其予以著作权保护。然而,对于不适用《著作权法》的对象,是指那些表达的内容本身是合法的,但是由于特定的原因,《著作权法》不对其进行保护,这并不影响这些作品在其他法律框架下得到有效的保护。因此,《著作权法》不适用于单纯事实消息,并不是说单纯事实消息在我国得不到其他法律的保护。随着时代的进步,对于新闻媒体而言,新闻报道的采编和传播是其工作的主要内容,也是其在行业内得以发展的核心竞争力。倘若媒体的新闻报道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不仅会造成新闻界抄袭、未经许可转载、摘编现象泛滥,也会使新闻工作者丧失了报道新闻的热情。

对于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单纯事实消息,若有竞争关系的新闻媒体对其进行抄袭、滥载,损害了其新闻价值,造成了新闻媒体行业间的不公平竞争,则该单纯事实消息的撰写单位可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框架下得到一定的保护。但是,对单纯事实消息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应当存在如下条件:第一,从事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应当限于有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第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表现为未经单纯事实消息的撰写者同意,擅自对该消息进行复制、转载、摘取、利用等;第三、行为人复制、转载、摘取、利用他人单纯事实消息的目的应当在于营利,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公益性者的复制、转载、摘取、利用行为不在此列;第四,行为人复制、转载、摘取、利用他人单纯事实消息的行为,对他人造成了损害,破坏了业界公平合理的竞争秩序。

(三)完善对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通过《著作权法》对新闻作品进行保护,是尊重新闻工作者智力成果的重要方式。尤其是那些具有重大社会价值的新闻事件,新闻工作者需要花费很大的经历和心血甚至是冒着危险深入现场进行采访、报道,如果这些新闻报道能够满足独创性的要求,就应当予以《著作权法》的保护,以体现对新闻工作者智力劳动和成果的尊重。如果对这种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不予以保护,则会大大挫伤新闻工作者进行实地采访、撰写原创报道的热情和信息,新闻抄袭、摘取、转载的现象会越来越严重,公众也不能多角度、多方位地获得更有价值的新闻信息。但是,由于新闻报道的时效性以及与公共利益的密切相关性,《著作权法》对新闻作品进行的保护并不是完全的,部分新闻作品的保护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1.规范新闻作品合理使用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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