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知识产权之“人格财产一体性”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李琛 时间:2009-02-05 阅读数:
另一位后现代哲学大师福柯在《法兰西哲学公报》上发表了“什么是作者?”(Qu est cequ unauteur?)一文。这篇文章被视为对康德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什么是书籍?”的回答。【31】在“什么是书籍”中,康德称“那个以他自己的名义通过书向公众说话的人是作者”【32】,作品与作者的意图密不可分。福柯恰恰要挑战作者的中心地位,他的文章标题与康德的文章标题针锋相对,寓意着两种作品观的对峙。福柯质疑“作品体现人格”的古典美学观,主张作品的自为性。他把“作者”替换为“书写者”(writer),“作者”(author)的拉丁文词源是“autor”,有“生产者、推动者”之意,强调了作品源出于何人。在后现代美学看来,这并不重要。“书写的意义,不在于抬高书写行为,而是创造一个使书写者永远消失的空间。”【33】人们只以作品为欣赏对象,无须揣测作者的意图。作者对文本的统治,减损了文本诠释的多种可能性,压制了作品本身的价值。福柯在结尾引用了贝克特的话:“谁在说又有什么关系?”在后现代主义看来,作者应当从作品中隐去,“除证明商业交易规则要求外,署名之加插背后并无物事。”【34】于是我们猛然惊觉,曾经影响作品的法律属性的哲学与美学理论已是“夕阳几度”,而19世纪文化思潮塑成的法律制度却“青山依旧”。若作品之人格财产一体性既不合逻辑,当年偶然造就它的文化浪潮又悄然隐退,它还能以何种理由证明自己的正当性,令人生疑。
不过,法学毕竟不同于哲学或美学,法虽然不能脱离第一性的社会现实,但同时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出于规范目的创生独特的法律概念,譬如“法人”,只能存在于法律之中。如果把“作品是人格之外化”的论断当作纯粹的法学命题,并且依此论断设计的法律制度在现实中运转良好,即便与哲学或美学观点有所出入,亦无伤大雅。况且作者权体系已将著作人格权制度作为自身法律文化的标志,生生割裂,难免有切肤之痛。库恩曾言:“科学像制造业一样———更换工具是一种浪费,只能留到需要的时候进行。”【35】因此,本文在逻辑分析与历史考察之后,并不急于抛弃“作品是人格之外化”的观点,还要进一步审视作者权体系的规范效果。
尽管在制度表象上,作者权体系皆承认著作权中包含著作人格权,但严格按照“两权一体性”设计立法的只有德国。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法学界出现了一元论与二元论之争。一元论认为作品中包含的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是不可分离的,著作权不能分割为人格权与财产权,它是人格性与财产性合一的权利,这是彻底的“两权一体论”。这种不合逻辑的观点在德国立法中取得了胜利。如此以观念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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