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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知识产权之“人格财产一体性”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李琛  时间:2009-02-05  阅读数:

romanticidea),把作者当作特殊劳动者, 把作品当作特殊财产,而美国法拒绝把作者当作特殊阶层。【40】在著作人格权制度中,隐含了下列假定:

1
发表权之假定:作品是思想或情感的外化,作者有权决定是否与公众交流其思想或情感,控制作品的发表是人格利益。


2
署名权之假定:作品体现人格,因此不得切断作者与作品的关联,作者与作品的客观联系应当得到尊重。

3
保持作品完整权之假定:作品反映了作者的人格,作品应当与作者的思想、情感保持一致,破坏作品的完整性即破坏了人格的完整。任何假定都是危险的,因为我们无法保证假定的可靠性。建立在假定之上的著作人格权制度至少面临两重冲突:第一,前提假定与一般社会观念的冲突。

作品体现人格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作品观,在法律上无法确证。择取19世纪的作品观作为假定前提、设计出一个制度,社会观念变动不居,而法律制度必须相对稳定,危机自在其中。美学人格———作为美学教育的历史性产品———不能成为作者法律人格的起源、基础或归宿。41】细作思忖,上述假定前提皆有可疑之处:

以发表权论,由于作品与人格的关联是不确定的,“发表作品即损害人格的论断难以确证。除了直接反映个人观点与情感的作品之外,作品与人格的关联是或然的。譬如计算机软件、地图、工程设计图等作品被他人擅自公开,依一般社会观念,认为作者的人格受损未免太过牵强。版权体系认为,擅自发表他人作品就是对他人作品的非法利用,是侵犯财产权的行为,没有必要单设发表权。如果作品果真涉及个人情感或隐私,则适用人格权的一般规则。这是一种不作预设、个案认定的思路,能够避免假想失败的尴尬。


以署名权论,任何劳动者与其劳动产品之间的联系都是客观的,为何惟独作者与作品的联系不能割断、作者资格成为人格利益?商标权的利益来源于商品与生产者之间的联系,即商品出处,如同署名表明作品的出处。商标权是典型的财产权,为何商品与生产者的联系是财产利益,而作品与作者的联系是人格利益?在中国著作权法中,一面规定署名权是著作人格权,一面规定法人可视为作者。法人成为作者之际,实际创作人与作品的关联被切断,说明这种关联并不具有专属性,法人作品的规定与署名权中隐含的假定不能相容。英国虽然在《伯尔尼公约》的影响下规定了署名权,却允许署名权的放弃,可见作者与作品之关联属人格要素的假设远非普适的社会观念。

以保持作品完整权论,“作品完整性关及人格完整性的论断与现代美学观念相去甚远。首先,我们不知道作品体现何种人格,亦不知作品如何改动才与作者的人格保持一致。曹雪芹自云:“谁解其中味?”作者之味既不可解,公众除了各解各的味,又能如何?如果作者可倚人格为据统治文本的解读,就会出现中山信弘先生所述的情形:“甚至保护到了艺术家等的心情或者说是偏好。现实中的情况是,如果作者主张同一性保持权,就意味着对方进行了违反意思的改变,一般就导致侵害成立。42】公众被迫揣摩共9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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