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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商标战略及其制度完善——以《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促进条例》的制定为例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周俊强  时间:2009-07-24  阅读数:

13日,湖北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经多次修改的《 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草案)》(下称“草案” []20071129日,“草案” 被提交到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

 

    从本质上看,“草案” 和已经出台的其他省的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地方立法一样,存在“认定的性质不清”和“立法的目的不明”这两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认定的性质  

    根据 “草案”第1015条的规定,一件商标要成为著名商标,须经过“申请、初审、推荐、复核、评审、公告”六个环节。从这一点看“草案”规定的著名商标的认定具有以“硬申请”为特征的行政许可的性质。但著名商标的认定是对商标的信誉、公众知晓程度等进行的认可,不存在“准许”商标权利人从事什么活动的性质,从这个角度看,又不具备行政许可的特征。

 

    从“草案” 4条:“工商行政管理局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第15条:“异议成立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部门驳回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部门授予《湖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的规定看,著名商标的认定显然属于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草案”作为对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的立法性文件,建立的是对著名商标的单一、主动行政认定制度。 这种认定实际上是将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分开,使著名商标的认定并非对应一个现实的保护需要。这与1996814日国家工商局的公布并实施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是一致的。该规定作为我国最早专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的立法性文件,在我国建立了驰名商标的单一、主动行政认定制度。《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这种认定实际上是将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分开,使驰名商标的认定并非对应一个现实的具体注册管理和保护需要。

 

    然而,从《暂行规定》被200361日实施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代替以来,我国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的性质已从原来的专门申请、主动认定转变成现在的个案需要、被动认定,也即将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结合,使驰名商标的认定对应一个具体的注册管理和权利保护的需要。另外,在认定主体上,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是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并行的双轨制。

 

    因此,“草案”所建立的著名商标认定制度在性质上与已经废止的《暂行规定》是一致的,而与现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制度有本质的不同,是无法与我国现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制度接轨的。

 

    (二)关于立法的目的

 

   “草案”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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