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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2012修订)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3-02-05  阅读数:

  第三十一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对其专利实施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资格纠纷。

  对前款第(二)项所述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后请求调解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根据;

  (三)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且一方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案件管辖范围。

  第三十四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递交请求书。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请求书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交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拒收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或者不按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按时参加。当事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是请求人的,按自动撤回请求处理;是被请求人的,可以缺席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

  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纠纷案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书面申请中止调解、处理程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中止调解、处理的申请,应当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图纸、资料、帐册等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侵权行为,责令销毁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并可以通过媒体公告。

  当事人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应当依法行使其权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专利实施被许可人购买其他专利使用权;

  (二)强制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只能将基于专利权人专利作出的改进专利卖回给专利权人;

  (三)禁止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对该专利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第四十一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采取保护专利权的必要措施。

  第四十二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案件,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对调解协议书的效力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后,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调解协议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下列专利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宣传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宣传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在广告等宣传材料或者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非专利产品称为专利产品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或者其它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

  (五)已经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专利侵权案件,侵权行为人又侵犯该项专利权的;

  (六)未经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七)未经许可,在广告等宣传材料或者合同、投标书等资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的;

  (八)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制造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他人制造并销售仿冒产品的;

  (九)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或者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合理期限内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举报或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后,应当在10日内审查立案。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检查与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并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阅、复制与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文本、帐册等资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四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特别复杂的案件经批准后可以延期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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