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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专利条例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3-02-05  阅读数:

  第十二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

 

  职务发明专利实施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报酬的数额,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实施专利的税后利润、税后专利许可使用费、税后专利转让费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报酬比例执行。

 

  奖金和报酬可以现金、股份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的数量和应用价值,作为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立项、核准、验收及认定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企业的重要指标。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之间多种形式开展发明创造,实现专利技术的产业化。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之间转移专利技术成果。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建立专利技术转移机制,指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加强专利技术的转移和许可使用。

 

  第十五条 鼓励高等院校设置知识产权专业,培养知识产权专业人才。教育、科技、专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专利发明人、设计人所拥有的专利应当作为其申报相近序列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的依据之一。

 

  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和甘肃专利奖的专利,对技术进步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申报相近序列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实施专利,但股东以专利权等非货币出资所占注册资本比例最高不能超过百分之七十。

 

  企业在专利实施及产业化过程中形成的新产品,享受有关扶持新产品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保险、担保、信托等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业务,对发展潜力大、市场前景良好的专利技术实施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前,应当进行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建立相关专利技术跟踪制度;在重大项目的立项、交流、合作和实施前,应当进行专利分析评审,制定预警方案,避免发生专利纠纷和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专利技术转让所得,按照国家规定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研究开发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培育专利交易市场,支持建立专利代理、专利技术交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规范专利交易活动。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专利执法监督检查机制,依法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维权援助工作,确定公益性专利维权援助机构,负责受理维权援助申请,提供相关事务咨询、纠纷解决方案等公共服务。

 

  鼓励和扶持建立民间专利维权组织;鼓励专利中介机构提供专利维权援助。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三)在合同、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宣称为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

 

  (五)其他假冒专利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制造、销售、广告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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