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展会专利保护办法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3-02-05 阅读数:
参展合同解除后,被投诉人应当立即撤展。
第二十三条 被投诉人依调解协议执行后有异议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通过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向展会主办方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
被投诉人的异议成立的,视为原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被投诉人恢复展示,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被投诉人的异议不成立的,原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第二十四条 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在调解过程中,对涉及大型机械设备、精密仪器内部结构、产品制造方法以及其他难以判定的专利,可以终止调解,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应当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出具相关事实证明或者为其查阅、复印有关的材料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专利行政部门调解展会专利侵权纠纷,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当场制作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书送达前反悔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第四章 展会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展会中的专利侵权纠纷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二十七条 展会举办时间在3日以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派员驻会的,可以派员驻会,并设立临时的专利侵权纠纷受理点,接受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予以受理。
展会主办方应当配合,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办公条件。
第二十八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证据,以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资料;
(二)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三)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四)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
(五)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属于该专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和受理事项范围;
(七)重复侵权的,请求人还应当提交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民事裁判或者仲裁裁决文书。
专利权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且无效理由明显成立的展会专利侵权纠纷,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合法。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是境外的,其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参照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提交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展会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到被请求人的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询问当事人,采取拍照、摄像、抽样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三十一条 展会期间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普通处理程序,依据《广东省专利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执行《广东省专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措施,所产生的运输、仓储等费用由请求人承担,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请求人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专利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争议不大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一)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仅要求被投诉人停止在本届展会中的侵权行为;
(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专利侵权的;
(三)被投诉的参展展品的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与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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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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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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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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