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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三次修改述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0-12-22  阅读数:

2009年《专利法》作出了上述修改。[53] 可以预料,这一修改有利于鼓励设计人对产品本身的外观设计创新,提高外观设计创新水平。

 

四、专利的申请

 

(一)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要求

2000年《专利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第2款规定:“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2009年《专利法》则将上述26条第2款修改为:“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第4款修改为:“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54]

对照2000年《专利法》的相应规定,2009年《专利法》对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要求有两个修改:一是在请求书应当载明的信息上,将“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改为“发明人姓名”;二是对权利要求书的要求,将“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改为“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就第一个修改而言,2009年《专利法》将实用新型创造者定义为“发明人”,而不是“设计人”。这样一则与外观设计的创造者被称为“设计人”做了区分,二则从术语表达上体现了实用新型与发明一样,都属于发明创造范畴,本质上也是发明。在中国,在整体的创新能力还不够的形势下,提高具有一定发明高度的实用新型创造者的从事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仍然是未来专利法的重要立法趋向。为此,实用新型创造者取得与发明创造者同样的“发明人”的身份是必要的。

就第二个修改而言,该修改是对200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规定的移植和完善。200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原则上,涉及到法律基本的、重要的问题,宜在普通法律中予以规范,而不宜在立法层次低一级的行政法规中规范。权利要求书是专利申请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用以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文件。一旦专利申请被批准,权利要求书就成为具体表明专利权限范围的书面文件。它框定了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是判定他人是否侵犯专利权的根据,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55] 可见其他在专利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专利法对权利要求书的撰写因而具有相应的要求。除了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以外,还应清楚、简要地界定请求保护的范围。但在2009年《专利法》前,后一要求是纳入《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鉴于此问题的重要性,2000年《专利法》将其纳入,并对个别文字表述做了修改。[56]

(二)关于遗传资源专利申请问题

2009年《专利法》在2000年《专利法》第26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5款,规定了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信息披露义务。该款规定“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这是该法在第5条规定不能授予专利权的遗传资源之后,再次涉及到遗传资源专利问题的规定。

就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而言,要求专利申请人披露获取或者利用该遗传资源的有关信息,是一些保护遗传资源的国家和地区的通例。例如,安第斯共同体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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