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三次修改述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0-12-22 阅读数:
在专利权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人的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如果按照通常的诉讼程序,需要先行起诉,等到人民法院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才能彻底制止侵权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但这时侵权行为业已发生甚至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因此,为了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很多国家专利立法规定了诉前的“临时措施”,即在诉前向法院申请责令停止有关行为。中国《专利法》在2000年第二次修改时也增加了这一制度。2009年《专利法》则对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在程序上进行具体的规范,便于在实践中操作。尽管这些增补的规定基本上是对《民事诉讼法》关于诉前先予执行与财产保全措施规定的移植,但在专利法中对这些措施予以明确仍然是有必要的,有利于强化对专利权的司法保护。通过在诉前适用临时禁令制度,可以避免等到判决后才能制止有权行为,而此时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了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发生。同时,为了公平合理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不至于因为错误的禁令申请而导致被告的利益无法获得充分补偿,2009年专利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整合到第66条中,明确了人民法院和申请人相应的责任和义务。[78] 另外,该条规定没有再规定诉前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说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仍然有权按照中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2.诉前证据保全
关于诉前证据保全措施,2000年《专利法》没有作出规定,而且作为基本法的中国《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而只是规定了起诉后的证据保全措施。与著作权、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样,专利侵权纠纷的审理中也经常出现如果不在起诉前进行证据保全,就很可能存在证据被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风险。为此,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曾颁布《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进行证据保全。
2009年《专利法》第67条分四款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问题。其中,第1款规定:“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第4款规定:“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上述规定,是完全新增的内容。这一增加是为了在专利司法实践中充分地保障专利权人的利益,也是为了与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和《商标法》时增加了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相一致。在专利诉讼中,专利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诉讼主张,有必要提供充分的证据。但在很多情况下,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危险。为此,需要通过诉前的证据保全作为手段,使权利人能够及时、充分地收集到必要的证据,以便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2000年第二次修订《专利法》时却没有规定诉前证据保全制度。此后不久修改的《著作权法》第50条和《商标法》第58条都增加了这方面规定。此次修改《专利法》就自然而然地有必要增加这一规定了。
七、专利权的限制与例外:为维护公共利益与制止专利权滥用
而做出的修订
(一)强制许可规定的完善
实施强制许可的目的是防止和限制专利权人滥用其专利权,保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发明创造的实施和推广应用。建立强制许可制度有利于防止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而阻碍新技术的推广应用,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机制的形成和社会进步。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强制许可制度可用于阻止外国人凭借其批准的专利权占领市场,垄断技术。[79]
强制许可规定作为一种威慑性条款,可以促进专利权人与他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鼓励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可以看到,强制许可是平衡专利权人对专利技术的垄断权和促进专利技术推广与应用的制度设计。“强制许可平衡了专利权人的利益与促进发明商业化和技术革新领域更大范围竞争的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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