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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复制著作权问题的立法规制透视——兼论我国《著作权法》之完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07-03  阅读数:

私人复制在著作权法中性质的变化,与复制技术的发展状况一脉相承。在20世纪60年代前,私人复制受制于复制技术和设备的限制,私人复制的数量和规模有限,对著作权人利益的影响也有限。因此,各国著作权立法一般都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之目的进行复制不受著作权人复制权的控制。甚至可以说,在整个印刷时代,私人复制的有限性使得著作权中的复制权不适合于规制私人复制行为。20世纪60年代以来,由于静电复印机和录音录像技术的广泛应用,复制成本大为降低、复制品质量也大为改观,这使得私人复制行为变得日益普遍,进而对著作权人的作品销售市场产生了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乃至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这也就是一些国家逐渐针对复制行为设立了著作权补偿金制度的原因。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4年召集的一个专家小组曾指出:如果一次孤立的复制看起来是无害的,积累起来就可能危害作者的正当利益(特别是由他人使用作者的作品得到物质报酬的权利)。[14] 到现在数字和网络技术发展时代,私人复制变得更加便利和快捷,对著作权人利益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如何在立法中规制私人复制行为因而变得日益迫切。从复制的一般规律讲,复制技术的先进程度、复制成本的高低以及复制技术的普及程度与其对著作权人利益的影响是成正比的。从复制技术的发展脉络看,复制技术的每一次进步,都曾引起了著作权人的巨大恐慌,静电复印、录音录像技术的出现和运用都是如此。不过,著作权法的基本理念和原则即维护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没有因任何一次复制技术的革命而发生变化。立法者需要做的是及时因应技术发展的步伐,给予相应的立法规制。

2. 规制私人复制的基本原则:利益平衡

从法理学的角度而言,利益平衡是实现法律平等正义价值的应有之义,是实现著作权法之公共利益目标的基础。法律作为协调私人利益之间,以及私人与公共利益之间的调控器,必然面临着协调、解决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失衡的问题。在法律层面上,利益平衡是指通过法律的权威来协调各方面冲突因素,使相关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15] 从著作权法的目的看,保护著作权人权益是其直接目标,而保障知识产品的传播和利用、保障知识和信息的扩散,从而促进经济发展和科学文化繁荣的社会公共利益是其追求的最终目标。《版权条约》的导言明确指出:“有必要协调著作者的权利和更大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特别要考虑到教育、研究和信息获取的需求。”不管是世界产权组织的《版权条约》,还是国际公约(包括Trips协议),都强调了“公共利益”在保护著作权人权利同时的重要性。帕麦拉·萨姆兰森在评价美国著作权政策时即指出:著作权政策起源于宪法起草者的信息自由、广泛传播将促进技术和经济增长的确信。他们看到了知识为社会和个人获得的意义。[16] 因此,社会公共利益与权利人利益的平衡在著作权法中是极为重要的。私人复制的法律规定应当考虑著作权法的价值取向和政策目标,以因应法律的正义理念。

从国内外的各种法律制度以及国际条约我们可以看出,著作权法关于私人复制的规定是随着复制传播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著作权保护在衡量私人复制在不同的科技发展阶段对作品复制传播的影响的前提下对其进行评判和规束。著作权法对于私人复制的规定在促进文化传播进步、保障相关主体的利益中不断进行选择和协调,在不同的时期会划定不同的私人复制自由的范围,采取不同的规制措施,合理使用制度、技术保护措施、合理补偿制度等都是各种选择的结果。著作权法对待私人复制在限制、反限制以及例外之间波动,其目的都是为了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在新的环境下,如何在私人复制的规定上平衡这些利益关系,将采取什么样的私人复制保护模式是各国著作权法所面临的一个新的课题。

3. 私人复制纳入合理使用规制的经济学理由

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关于私人复制的法律调整,涉及的利益关系包括:私人复制的自由对著作权人利益的损失与私人复制自由带来的社会效益;法律调整的成本及由此带来的效益;私人复制自由给著作权人带来的经济利益损失与著作权人因此而获得的市场拓展的效益等。分析上述利益关系,私人复制自由主要会导致著作权人相应市场收益的损失。直观地看,多一份私人复制自由,著作权人因此复制而获利就少一分。但是,这里没有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如果没有私人复制的自由,复制者可能不会接触该作品,因此也就不会有著作权人的复制收益,甚至著作权人为了鼓励民众使用消费该作品而不得不进行广告宣传等投资,而私人复制自由的损失事实上替代了著作权人的广告宣传成本;二是作品的价值不是由创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决定的。作品价值的最终决定者是社会公众。一般而言,作品的价值与社会公众对作品的使用欣赏消费的量成正比,也就是说,作品的公众知晓度越高,一般其价值越大。这也就是我们目前经济生活中所谓“眼球经济”的基础。私人复制自由有利于提高作品的公众知晓度,从而提高作品的价值。没有盗版,就没有美国大片在中国的上座率。此话虽然似乎在为盗版在中国的存在进行辩护,但也从一个层面反映了作品利用与公众知晓的关系。因此,私人复制必然导致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损失并非一个能够证成的观点。另外,禁止私人复制在实践层面不具有可行性。尤其是在目前数字网络环境下,复制与传播已经融为一体,禁止私人复制意味着消灭数字网络。即便是在一般的复制技术条件下,禁止私人复制的法律成本之高,是社会难以承担的。

(二)私人复制国内立法

1. 德国《著作权法与邻接权法》

德国2003年著作权法与邻接权法[17](以下简称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是关于私人复制的专门规定:(1)只要不将复制件用于直接或者间接的营利目的或者显然不是为了制作违法模型,本法允许自然人为私人使用目的将作品复制到某些载体上。只要他人的复制行为是无偿的或者在涉及将作品以某种影印技术或者具有类似作用的工序复制到纸张或其他类似载体时,复制人可以让他人为自己直接进行复制。(2)本法允许为下列目的对作品进行复制或者让他人为自己复制:①如果且仅仅为科研方面自己使用的目的;②如果且仅仅为私人存档的目的并且使用自己占有的作品附着物为复制样本;③为自己了解时事的目的录制广播电视节目;④为其他的私人使用目的,可以复制:……。从第5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德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私人复制是指为了私人应用对作品进行任何形式的个别复制,这种私人应用包括科研自己使用、私人存档、了解时事以及其他私人目的的使用。为了民众能更自由、便捷地获取知识和接受教育,也为了保障其文化交流和信息传播空间,对于私人为了自己合法目的使用而进行复制的行为,德国《著作权法》给予了较大限度的保障。同样,这一复制的行为也可适用到“某些载体”上,这些载体包括一些新的技术设备。这是法律对公共利益的一种偏向,其法律基础是公众充分享有学习和创作的自由的基本人权。

但是,对于私人复制德国《著作权法》并非完全不考虑其权利人的权益。德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复制补偿金。

2. 日本《著作权法》

日本《著作权法》对于私人复制有专门的规定。其第30条规定:成为著作权标的著作物,为了供个人或家庭以及与此同类的有限范围内使用时,使用者可自己进行复制,但不包括供公众使用而专门设置的自动复制机器(指具有复制功能并且与此有关的全部或主要部分设备已自动化了的机器)进行的复制。在日本《著作权法》的规定中对于私人复制作为合理使用的条件进行了限制:私人复制的目的是供个人或家庭使用,且在有限的范围内。并且指出,供公众使用而专门设置的自动复制机器进行的复制排除在私人复制之外。这一规定意味着不允许未经权利人许可免费提供复制机器复制作品的行为。

相对于德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日本《著作权法》在主体上有所不同:其增加了家庭使用作为个人使用的组成部分。另外,德国《著作权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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