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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复制”著作权问题探讨——以复制权与复制权限制对立统一关系为视角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3-09-18  阅读数:

                                       冯晓青 胡梦云

                                                                                            原载《广东社会科学》2013年第4期:第232-241页

 



摘要: 私人复制是出于私人目的,而非商业性目的,少量复制已经存在的作品的行为。私人复制事关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和平衡,对该问题的态度和处理往往成为著作权法利益平衡机制的重要表征。私人复制制度的构建反映了复制权与复制权限制的对立统一关系,因此可从该角度加以研究。私人复制在不同技术发展阶段具有不同的地位,而这与复制权保护与限制的博弈具有互动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凸显了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

关键词: 著作权法;复制;私人复制;复制权;利益平衡



   

Discussion on "Private Copying" of Copyright Issues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Unity of Opposites between Reproduction Rights

and the Restriction of Reproduction Rights

 

私人复制是与商业性复制相对而言的概念,它是出于个人性的或者说私人目的,而非商业性目的,少量复制已经存在的作品的行为。私人复制在印刷技术出现之初即已存在,由于受到技术手段本身的限制,在电子版权时代以前,其对传统著作权法的冲击并不明显。但是,随着复制技术的发展,复制成本变得低廉、复制速度大大加快,日益普遍的私人复制行为越来越危及著作权人的利益,因而各国开始从立法上重视如何加以规制。在当代以数字和网络技术为特点的信息社会,复制和传播作品又出现了“革命性”的变化,私人复制问题再次成为著作权立法者、版权产业主体和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问题,围绕着私人复制而展开的争论与探讨不断出现。[] 私人复制问题可以从多方面加以研究。本文则以复制权与复制权限制对立统一关系为视角加以探讨。

 

一、复制权与复制权限制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

 

(一)复制权与复制权限制的对立统一关系

复制权是著作权法中的基础性权利。这一权利不仅在各国著作权法中被明确规定,而且为保护著作权的国际公约所确认。

为了促进信息共享和知识传播,实现著作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各国著作权法在规定复制权的同时,也规定了对复制权的限制。复制权的限制在著作权限制中的地位可以类比于复制权在传统著作权法中的地位。在版权保护历史上,复制权即作者自己复制和授权他人复制其作品的权利一直是版权人所享有的核心权利。相应地,对复制权的限制成为著作权限制的核心内容。由于复制是负载于作品的思想、知识、信息传播的基本形式,为了满足社会公众对知识和信息的需要,促进作品的传播和利用,复制权限制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当然,尽管复制权在著作权法中具有如此地位,其效力范围仍然随着技术进步与现代社会的变革而出现相应的变化。这一特点决定了复制权限制同样随着技术进步与社会发展而呈现新的特点。

复制权与复制权的限制典型地反映了著作权保护与限制对立统一的关系。复制权限制作为对著作权限制的形式之一,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但它毕竟是对著作权最基本的财产权的行使实施的控制和例外,因而需要严格限定其适用条件。

(二)复制权与复制权限制的国际立法进程与内容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称《伯尔尼公约》)1967年文本首次明确规定了复制权的保护。实际上,在斯德哥尔摩文本修订中,与会者更加关注的是对复制权的限制,而不是是否应规定复制权的问题。当初为筹备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会议,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与瑞典政府联合设立了一个研究小组。该研究小组在1964年的一份报告中提议增加一个涉及复制权限制与例外的原则性规定,其原因在于若需要在公约中增加有关这一主题的一般性规定,就应对一些有关复制权的例外找到一套令人满意的规则。研究小组指出:原则上一切具有或可能具有重大的经济或者实际重要性的利用作品的方式应当留给作者。做这方面可能给作者加以限制的任何例外都是不可能接受的。当然,也应注意国内立法中已规定了各种不同的公共文化例外,不要寄希望于在现阶段可以预见的范围内取消这些例外。研究小组允许成员国就权利的行使和限制施加一定的限制,但应限于为了特定的目的,而实现这些特定目的不应与作品展开经济竞争。这些特定目的如,私人使用、曲作者对歌词的需要、盲人的利益,如果没有特定的目的则不得自由复制。1965年,经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召集,成立了一个政府专家委员会。委员会对设首次在公约中设立复制权以及同时规定复制权的限制的合理性问题进行了讨论。委员会认为:若修订会议希望在公约中明确地承认复制权,就应当同时规定合理的例外。不过,虽然委员会认为不在公约中复制权是不合理的,但基于成员国国内立法很多已经规定了例外,故在规定复制权的情况下,需要规定一套新的例外规则,这显然与上述研究小组的观点是相吻合的。为此,委员会又成立了一个工作组来解决这一问题。工作组提出了确认复制权的条款,同时规定了限制与例外的原则,即:一是私人使用,二是为了司法或者行政目的,三是在复制不违反作者的利益也不与作者的正常利用相抵触的某些特别情况下。这一建议得到了委员会的肯定,为下一步正式起草奠定了基础。最终的斯德哥尔摩修订会议报告对复制权限制与例外的规定体现为《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即:“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会议报告认定,“特殊情况”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所涉及的使用应当具有一个明确的目的,而不能是泛泛的例外;二是关于该目的应有特殊内容,即被明确的公共政策方面的原因或者其他例外情况证明具有正当性。[]

1971年巴黎会议对该规定做了进一步说明,其中特别强调任何国家不得放弃对复制权的保护,而且规定的例外应有合理的依据、不得任意使用,成员国法律应保障给予的保护。对复制权限制施加限制性条件,这在学理上又被称为著作权限制的反限制问题。反限制规定更加深刻地反映了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保护与实现公共利益之间动态平衡的考量。《世界著作权公约》则规定在适用合理使用对著作权进行限制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保障著作权人的各项权利得到合理且有效的保护。

除了上述著作权国际公约规定外,在保护邻接权的《保护表演者、唱片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即《罗马公约》)和《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录音制品被擅自复制公约》(即《录音制品公约》)中也在确认复制权的同时,规定了对复制权等权利限制的条款。就《罗马公约》而言,表演者权,包括准许或禁止他人广播或转播其表演实况,但专为广播目的而演出者除外;准许或禁止他人录制其未被录制过的表演;准许或禁止他人复制载有其表演内容的录制品,包括录音、录像和其他录制品。唱片制作者权,包括许可或禁止他人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唱片。广播组织权,包括许可或禁止同时转播其广播节目;许可或禁止他人录制其广播节目;许可或禁止他人复制固定后的节目载体。这些权利是以复制权保护为核心的。《罗马公约》第15条则规定了可以不经权利所有人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四种例外情况:私人使用;在时事报道中少量引用;广播组织为编排本组织的节目,利用本组织的设备暂时录制;仅为教学或科研目的而使用。根据1961年罗马外交会议记录,在制定该公约的基础提案中就涉及包括对复制权在内的限制与例外。瑞士提交了修正案,针对私人使用,建议在使用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时,只有为个人或者私人目的复制录音制品和空中广播,而且这种复制或者录制不具有营利目的的第三方使用或者向其提供才具有合法性。[] 不过,与《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了复制权限制与例外的原则不同,《罗马公约》只是一般性地规定为私人使用而进行的复制属于权利限制与例外的范畴。原因在于,在签订该公约时私人复制行为还不够普遍,对权利人利益的影响还不够明显。

后来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则将《伯尔尼公约》第9条关于复制权限制与例外原则拓宽到著作权之下其他所有权利。这一规定无疑对复制权以外的著作财产权的限制与例外施加了条件,有利于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也使得Trips协议与《伯尔尼公约》之间在调整著作权限制法律关系方面能更好地协调。

   

二、私人复制在技术发展不同阶段的命运

   

复制权的限制体现于在一定的情况下复制著作权人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需要支付报酬,或者虽然需要支付报酬,但不需要获得许可等形式,即体现为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形式,其中也可以包括强制许可形式。根据复制的目的和复制的主体等标准,则可以分为出于私人目的的复制和出于商业性目的的复制等。其中像公共图书馆的复制从形式上看既非私人复制,也非出于商业性目的的复制,但由于其复制一般是为公众提供服务,其中有的是直接应读者的要求复制作品的,而读者要求图书馆复制一般是出于私人目的。因此,非商业性图书馆复制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也间接涉及私人复制。

私人复制作为复制行为之一,很好地体现了复制权保护与复制权限制的对立统一关系。由于不同技术发展阶段其对著作权人复制权的影响不同,考察涉及私人复制的复制权限制问题时,需要结合相应的技术阶段加以探讨。

(一)私人复制的基本概念、特点与性质

    1.私人复制之概念

    在讨论私人复制之前,可先明确其定义。“复制”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仿造原件(多指艺术品)或翻印书籍等”。“私人”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有三种解释:一是指个人或以个人身份从事的、非公家的;二是指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三是指因私交、私利而依附于自己的人。显然,私人复制中的私人我们应作第一种理解,即指个人的、而非公家的。由上可见,私人复制是指:个人仿造或翻印书籍,在著作权中更多地指个人仿造原件或翻印书籍。在现实生活中私人复制的对象非常广泛,包括书籍、音乐、电影、软件和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可复制的作品。

私人复制在理论上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有观点认为,私人复制也指作品私人使用行为,“私人使用行为是指在私生活领域内私人以及与该私人有关的人使用作品、制作复制件或者让他人制作复制件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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