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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复制”著作权问题探讨——以复制权与复制权限制对立统一关系为视角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3-09-18  阅读数:

J.弗兰克所指出的那样,法律现实主义者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使法律“更多地回应社会的需要”。在庞德的社会利益理论看来,好的法律应该提供的不只是程序正义,它应该既强有力又公平;应该有助于界定社会公众利益并致力于达到实体正义。[16] 但是,法律对社会的回应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不能一蹴而就。因此,对于私人复制在著作权法中发展的探讨,首先需要对现有状况进行梳理。

1. 传统复制技术下的私人复制

私人复制行为在传播技术发展之初是作品交流和创新的基础。作者需要其作品通过私人复制来促进大量私人的阅读和传播以提高知名度和体现其价值,在此情形下,私人复制行为不仅不需要法律所规制,而且获得作者的鼓励,因为私人复制对于作者和使用者而言是一种“双赢”:复制可以给作者带来名誉甚至利益,而私人复制的自由降低了学习的成本,促进了教育的发展。可见在此时,私人复制是作者作品实现其社会价值的基本途径,但大多数作者并没有企图通过私人复制来获得直接的经济效益,而是通过私人复制和传播获得社会声誉从而取得社会地位乃至经济效益。这时私人复制行为有利于作者社会地位乃至经济效益的提升,因此处于一种“法不禁止”的“自由”状态。

随着人类复制传播技术的发展,私人复制已经影响到著作权人的利益实现,因此受到著作权法的约束。自印刷术之后,无线电技术、录音技术、摄影技术、电视电影技术、卫星广播技术、静电复印技术、电磁复印技术以及数字复印技术等复制传播技术的发展,作品传播方式不断更新,私人复制日益便捷。随着私人复制的规模越来越大,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的权益开始失衡,使用者随意大量复制著作权作品的行为已经实质损害到了著作权人基于复制传播而获得的市场经济利益,私人复制行为的合理性也开始受到质疑。在此现状下,著作权制度必须对私人复制行为进行约束,以协调使用者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使得他们能够合理分享由复制技术进步带来的利益。在传统著作权法框架内,各国通过“合理使用”条款对私人复制行为进行分割:属于合理使用的私人复制行为不需要受到著作权人著作权复制权的约束,但在合理使用之外的私人复制则需要征得著作权人著作权授权。

在传统复制技术环境下,著作权法关于私人复制的规定多见于合理使用制度中。但德国《著作权法》对私人复制做出了专门的规定。1965年修改前的德国《著作权法》对个人使用的私人复制没有作出严格的限制,因为在1965年前私人还不掌握大规模复制的技术, 私人复制的作品在质量上也无法与原件相提并论,即使社会上有少数复制现象,也不会对著作权人造成严重损失。

20世纪60年代随着静电复印和录音录像设备的大量应用,著作权作品被复制的数量、空间和方式都被大为扩展。“技术的进步总是会打破原有的平衡,并使利益的天平向使用者倾斜”。[17] 复制技术的发展,使私人复制行为变得日益普遍,对著作权人作品潜在市场构成了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原来一直诺守的非商业性私人复制不受复制权的限制的观点受到动摇,著作权人也不能再容忍无休止的自由的私人复制行为。随着私人复制范围的拓展,私人复制能力的提高,著作权法逐渐重视对其的规范。一些国家开始对私人复制设备征收著作权补偿金无不深刻反映了著作权人利益与公众利益在新技术条件下的协调和平衡。

德国是这方面的典型。作为对这一发展现状的回应,德国立法机构于1962年提出了改革其《著作权法》的草案,原因是:近几年来,包括磁带录音机、微型胶片复印和随后改进的更先进的复印设备等复制技术的私人化使得私人复制成为可能,由此给现行著作权法造成适用上的困难。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依据其对法律的理解,与原唱片无很大差别的私人录音复制是不合法的:首先,过多的私人复制会影响唱片的销售,使著作权人利益受损;其次,新技术带来的新的利用可能性应该归入惟有著作权人可以支配的权利之下。[18] 但是,禁止私人复制会影响到公民的基本权利(特别是《德国基本法》第13条规定的私人住宅不可侵犯的原则)。最终立法者主张,继续承认“不受技术发展限制的私人复制权”, 放弃禁止私人复制的提议;同时,作为对著作权人的补偿,要求复制机器及媒介(如音像及数据拷贝机和空白磁带等)的生产厂家支付复制补偿金来补偿著作权人的利益。1965年修改后的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允许私人为个人使用目的复制作品。本条的题目为:“以私人或其他本人应用为目的的复制”,其第1款在改革前的内容为:“为私人使用对作品进行个别复制是允许的。有权复制者也可委托他人复制,但是对音像作品及艺术作品的复制,受委托人不得收费。54条规定了复制设备和音像载体制造者的著作权补偿金的给付。

2. 数字网络技术下的私人复制

数字技术的发展完全颠覆了传统环境下通过控制复制来控制著作权的理念。如果说数字化技术只是改变了作品的形态,使作品更易于复制,使各种不同类型作品之间的差距缩小,并没有在本质上改变作品,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另一个新成果却给予作品带来了革命性的影响,那就是计算机网络技术。[19] 数字技术是美国率先在20世纪中叶发展出来的技术,数字技术的基础是以德国的数学家莱布尼茨创造出来的二进制计算方法为基础的。由01组成的二进制编码来记录信息,并代表声音、图像和文字等各种内容。与模拟技术相比,数字技术可以使得大量的信息通过压缩技术而存储在很小的媒介上,可以实现大量的信息传输,同时数字技术也大幅度地提高了信息传播的速度。[20]

20世纪末,随着数字技术和互联网络的迅速发展,传统的著作权保护模式受到了严重的挑战。数字技术使得作品的复制变得成本低廉而且不受环境、时间、地域等的限制;通过互联网络,能够在任何时候轻而易举地在全球范围内复制和传播大量的著作权作品。一般认为,新兴数字网络技术的优势包括:能够极大地节约成本,更好更快地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为创新者提供舞台,大众娱乐产品种类的丰富繁多、符号民主的巨大收益等。[21] 因此,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最初受到了社会一致的欢迎。但是,数字技术的发展尤其是互联网的普及使得复制技术进入一个虚拟和无限扩展的时代,复制不再能够通过次数计算,复制的效果与原件毫无差别,复制不再能够简单地通过媒体控制来管理。网络带来的作品传播的机会以及由此带来的经济效益令著作权人心驰神往,但在现实中网络首先体现出复制的不可控制,并在此基础上打破了传统复制传播环境下著作权人通过控制复制传播渠道来控制作品利益的市场格局,使得私人复制而非商业复制成为大量作品复制的主体。网络打破了传统媒体对复制技术的垄断,成全了私人复制的自由,也导致著作权法在著作权保护问题上的严重断裂。

20世纪90年代开始,蓬勃发展的数字和网络技术将复制推向了一个崭新的境界。作品复制的数字化从空间、时间、质量、成本等方面都出现了革命性的变化,著作权人逐渐感受到数字网络技术复制传播对于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影响:数字网络上复制的低成本和无限性严重损害了娱乐产业多年来的收益获取和分配模式;并且消费者利用数字技术复制并对作品再创造可能会冲击原作者的“人格”利益,如胡戈《一个馒头的血案》对于陈凯歌的电影《无极》的复制编排。音乐制作公司、影视制作公司等强势传统作品传播者纷纷采取包括法律、技术在内的各种措施防范和追究网络上未经许可的各种方式的作品复制传播。著作权人和著作权产业主面网络环境感受到其权利受到巨大威胁,纷纷提出了强化在网络空间著作权保护的主张,不仅对商业性的复制行为要求加强保护,而且再次触及私人复制行为,甚至临时复制行为也不放过。但用户和一般社会公众则认为,在网络上使用和传播作品应不受著作权人的限制,特别是私人复制是利用网络享受科技进步带来的利益的必然形式,应当将其合法化。从21世纪初轰动美国的Napster[22] 到目前世界正在关注的Google数字图书馆案都体现了在数字网络环境下作品复制的变化,以及由此而导致的法律问题。

在数字网络技术条件下,私人复制已经与非私人复制几乎没有差别,继续原有的将私人复制视为合理使用的制度显然已经无法调整数字网络技术环境下的复制行为。私人复制问题成为著作权法律界关注的重要议题之一。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84年召集的专家小组会认为:“如果一次孤立的复制看来是无害的,积累起来就可能危害作者的正当利益(特别是由他人使用作者的作品得到物质报酬的权利)”。荷兰赫尔曼·柯恩·捷奥拉姆教授认为:“事实已经证明,某些为私人使用目的而自由复制的特许构成全球性收集版税实践的复杂的障碍,因而应予以取消”。[23] 在此背景下,各国著作权法对于私人复制的规定均进行了调整,限缩了私人复制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扩张了著作权人对私人复制行为的权利主张。

德国《著作权法》2003年修订后第1款内容为:“如果复制的正本不是明显地违法制成,允许自然人为了私人应用对作品进行任何形式的个别复制,但是此复制不能以直接或者间接经营获利为目的。在受委托人不收费用或者复制通过机械照相及类似程序以纸张或类似材料为载体进行时,有权复制者也可委托他人复制。”美国法官在Napster案中重新解释了合理使用的四个标准,认为为了节省购买正版作品的开销而反复复制作品也构成一种商业性使用,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总之,面临数字网络技术的挑战,各国均通过限缩私人复制在合理使用中的范围来保障权利人的权益。但是,这种应对是否就能够解决网络环境下数字复制技术带来的复制无限性的问题,至少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人能够给出明确的答案。笔者以为,如果不通过现有著作权保护模式特别是现有著作权授权模式的改革寻求著作权保护与技术发展之间的平衡,仅仅是重新划分私人复制合理使用的范围,并不能够很好地解决数字复制技术带来的问题。在保障私人复制自由的前提下,通过制度设计实现对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补偿,是一个值得探讨的思路。

 

三、余论

 

复制权限制与技术发展之间总体上保持着同步关系。在印刷出版技术发明和应用之前,复制没有独立的经济含义,保护作者的复制权也缺乏相应的经济基础和市场环境。复制当然也就是不受任何限制的行为。印刷传播技术的发明和应用则使复制图书的成本大为降低,印刷出版本身成为一种有利可图的行业,保护印刷商及相关权利主体的利益成为一种客观需要,也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产生了所谓出版特许权。在各国相继建立著作权法律制度以后,很长时期以来,出于非商业性目的的私人复制却一直不受复制权的控制,这主要是因为在复制技术和复制手段有限的情况下,私人复制数量有限,且复制品的传播也受到限制,私人复制对著作权人利益的损害甚微,没有多大必要受到复制权控制。这一情况反映在各国著作权立法上就是对个人或者家庭范围内的非营利性复制行为法律都网开一面,将其纳入不受著作权人复制权控制的范围。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立法虽然没有明确将私人复制视为复制权限制或例外的行为,而是根据合理使用原则加以判断,但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相当少见。据统计,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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