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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研究——人文精神、制度理性与规范设计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冯晓青 罗娇  时间:2017-05-04  阅读数:

《宾西法尼亚州统一商业秘密法案》遵从了这一规定,并进一步将“故意和恶意”(willful and malicious)侵权的行为定义为“(行为人)对他人权利的粗心大意和漠视、对职务行为的严重疏忽,以及赋有某种法定义务的行为人能够注意到其粗心行为所带来的影响但完全懈怠的行为”。但对于《统一商业秘密法案》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问题,美国各州并未一致跟随,如密歇根、密西西比、内布拉斯加以及佛蒙特州并未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限制。相反,俄亥俄州允许惩罚性赔偿至多达到补偿性赔偿的三倍,科罗拉多和弗吉尼亚等其他州则降低了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比例。[42]

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构成故意和恶意侵占商业秘密的情况都适用惩罚性赔偿。例如,在Olson v. Nieman’s Ltd.案中,虽然陪审团决定被告行为构成故意和恶意侵占商业秘密,但是法庭仍然否决了原告有关惩罚性赔偿的动议,爱荷华州最高法院给出相应的理由是:(1)被告未获得或者获得较少利润;(2)原告根据判决获得了近乎被告净资产的一半,该惩罚已经足够充分。

2.澳大利亚

2006年澳大利亚的知识产权进行了一次规模较大的修正。这次修正中,在达成“应当提高专利权保护水平”共识的背景下,澳大利亚在其《专利法》第112条(1A)款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根据第112条(1A)款的规定,法院对下列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可以判处惩罚性赔偿:(1)故意侵权的;(2)为了制止类似侵权行为发生的;(3)接到权利人的侵权警告以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4)因为侵权而获利的;(5)其他。迄今为止,在笔者接触到的文献中,尚未发现有关澳大利亚适用这一条款而判处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因此,现在就对惩罚性赔偿的实施效果做出评价还为时过早,但可以预测到这一新规定对故意侵权行为会产生某种威慑作用。

3.加拿大

加拿大《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其第38条第1款规定,“[示范性或惩罚性损害赔偿不受影响]第(1)项规定的适用并不影响版权所有人可能获得示范性或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43]该条第1项是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法定赔偿]根据本条规定,版权所有人可以在最终判决作出前的任何时候,选择对单独承担侵权责任的单一侵权责任人,或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侵权责任人适用法定赔偿金,以代替第35条第1项规定的损害赔偿或利润赔偿。(1)如果是为商业目的侵权,对于侵权所及的每部作品或其他版权客体的诉讼,法院可在不少于500加元且不超过20000加元的范围内,公正合理地确定赔偿金,并且(2)如果是为非商业目的侵权,对于侵权所及的全部作品或其他版权客体的诉讼,法院可在不少于100加元且不超过5000加元的范围内,公正合理地确定赔偿金。[44]值得注意的是,加拿大《著作权法》的惩罚性赔偿,可以与法定赔偿一并适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没有直接规定在加拿大的专利法和商标法中。加拿大的司法实践中,也罕有对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人判处惩罚性赔偿的判决。[45]但是,最近在加拿大联邦地区法院审理的Eurocopter v. Bell Helicopter[46]专利侵权案的判决中,明确提出了对故意侵权行为判处“多倍赔偿”。由于加拿大的专利侵权案件中几乎没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判例,因此这一判决具有跨时代的意义,与学者关于“如果专利权人得不到足够的赔偿,那么就会挫伤他的发明热情”[47]的观点不谋而合,体现了通过提高赔偿额而激励发明创造这一理念。在商标侵权领域,加拿大联邦法院在路易斯·威登公司诉成基实业(加拿大)公司[48]一案中,对故意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判处了总额超过200万加元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的自此从专利侵权案件扩张至商标侵权案件。这些判决也许预示了在加拿大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上法院对故意侵权行为判处惩罚性赔偿的趋势。

4.德国

德国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均坚守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惩罚性赔偿制度几乎得不到承认。德国的做法是通过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的刑事责任来加强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以实现惩罚和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目的。但在著作权领域,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乐表演权协会”所代理的侵害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判决侵害人承担双倍许可费的损害赔偿责任,[49]似乎又给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使用松开了一个口子。

5.我国台湾地区

台湾地区的智慧财产权法并没有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的概念,但其“著作权法”有关法定赔偿数额的规定和“专利法”中有关“三倍赔偿”的规定,相当于本文中所称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例如,其“著作权法”第88条第Ⅲ款规定,被害人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害的,法院可判处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新台币,如果“损害行为属故意且情节重大者,赔偿数额增至新台币500万元”。[50]其中,对“故意且情节重大”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大幅增加赔偿数额的规定,与美国《版权法》的第504条(c)款第(2)项的规定非常类似,实质上是通过提高法定赔偿的数额来惩罚著作权故意侵权行为和威慑潜在的侵权行为,体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台湾地区“专利法”中的“三倍赔偿”规定,虽然没有直接使用“惩罚性赔偿”这一概念,但实质上也是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根据其“专利法”第85条第Ⅲ款规定,“侵害行为如属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损害额之三倍”。可见,有关“三倍赔偿”的规定,实质上也是通过提高侵权赔偿的数额来惩罚专利权故意侵权行为,以达到威慑潜在的侵权行为的目的,体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台湾地区“商标法”未见“多倍赔偿”或“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在立法院最新的“民法修正草案”中,明确规定“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法院得因请求权人请求,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三倍以下惩罚性赔偿金”。如果这一修正案得到了通过,则意味着惩罚性赔偿在台湾地区的适用范围将扩展至整个侵权法领域,故意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当然得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可以看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要针对故意侵权的行为,其惩罚性赔偿数额通常是规定一个最高限额或规定以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数倍。

(二)我国的具体规范设计

规范设计,即设计法律条款的具体表述,是引入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重要命题。完善的法律规范设计,不仅可以通过法律技术手段使这一制度具有可操作性,从而实现其惩罚侵权行为、威慑潜在侵权行为的制度功能;还可以通过处理好与其他相关联的法律制度的关系而促进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制度的体系化。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规范设计,需要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中的适用条件、数额计算等问题,以及惩罚性赔偿制度与其他知识产权赔偿制度和其他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协调问题。

1.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1)主观条件抑或客观条件?

前述比较法分析列举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几个国家和地区中,在主观要件方面,都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规定为“故意侵权”或“恶意侵权”行为。至于“故意侵权”或“恶意侵权”行为的具体含义,美国《宾西法尼亚州统一商业秘密法案》将“故意和恶意”定义为“对他人权利的粗心大意和漠视、对职务行为的严重疏忽,以及赋有某种法定义务的行为人能够注意到其粗心行为所带来的影响但完全懈怠”。[51]阿拉巴马州的法律则是细化为“压制、欺诈、放纵或恶意”。[52]

在客观要件方面,前述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几乎没有进行规定。只有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88条第Ⅲ款规定,在被害人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损害行为属故意且情节重大者,赔偿数额增至新台币500万元”,即增加了“情节重大”这一客观要件。我国有学者曾建议在知识产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时须同时符合主客观条件,包括:(1)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恶意,过失侵权不适用惩罚性赔偿;(2)造成了严重后果,包括物质、精神、商誉等方面的重大损失。[53]但并没有说明何为“侵权行为的严重后果”,也没有说明何为“侵权行为造成物质、精神、商誉等方面的重大损失”。

2)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侧重于主观过错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应当侧重于主观要件,即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客观损害结果决定适用何种数额的惩罚性赔偿。排除客观损害结果作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原因有几个方面。第一,符合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立法趋势。根据前述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可以看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要针对故意侵权的行为。我国有学者甚至指出,无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要标准是“恶意”标准。[54]第二,从人文关怀的角度看,对过失侵权处以惩罚性赔偿,是对侵权人苛以过重的责任而对权利人提供过度的保护。第三,在前述学者提出的侵权法的“道德利益理论”下,蓄意或罔顾后果造成的损失比因疏忽而造成的损失更糟糕,理应承担更重的责任,[55]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故意”侵权这一主观状态的道德非难性。

至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具体适用的主观要件,笔者认为应包括“故意侵权”和“恶意侵权”两种状态。其中,故意(intent)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的后果或者其行为违反了某种义务而仍然有意为之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包含明知(Knowledge)与欲求(Will)两个要素;恶意(malice)是指坏的意愿、恶毒仇恨,为了害人而害人。[56]需要说明的是,将主观要件设计为“故意侵权”和“恶意侵权”两种状态,并非因为“故意”和“恶意”两个概念之间存在泾渭分明的界限而有区分的必要,而是因为在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故意”和“恶意”两个概念都被使用过。至于“故意侵权”和“恶意侵权”的具体行为表现,由于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之间的个性多于共性,所以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也会各不相同,因此可取的办法是,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针对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作出“故意侵权”和“恶意侵权”的具体行为表现的类型化规定。

2.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计算

1)自由裁量抑或有所限制?

通过前述比较法分析可以发现,英美法系国家并未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具体计算标准,而遵循大陆法系传统的台湾地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计算的倍数标准。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究竟是法官充分自由裁量权,还是用倍数等方法进行限制更为合理,值得探讨。

在美国知识产权案件司法实践中,以版权案件为例,长期存在惩罚性赔偿数额不受限制的情况。例如,2004年,在Lowry’s Reports, Inc. v. Legg Mason, Inc[57]中,被告质疑2000万美元法定赔偿的正当性,认为惩罚性赔偿须与实际损失相关联,而原告的实际损失很小。地区法院最终并未采纳被告的观点。在Zomba Entertainment,Inc. v. Panorama Records,Inc.[58]中,某音乐发行公司获得了一家卡拉OK磁盘制造者的法定赔偿,赔偿数额超过了实际损失的44倍,第六巡回以“法定赔偿并不涉及惩罚性赔偿”为由,否定了被告关于赔偿过高的诉求。在Tekila Films Inc. v. New Form Inc.[59]中,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否认了被告关于推翻达到实际损失67倍的版权法定赔偿的诉求,并认为“实际损失和法定赔偿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直到2010年的Tenenbaum[60]Thomas-Rasset[61],法院才首次认为陪审团判处的版权法定赔偿额过高并予以削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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