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时俱进的专利法修法之路(二)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8-12-18 阅读数:
重复授权是我国专利法实施中存在的一个现实问题。如何防止重复授权,可以从多方面入手加以解决,但立法上的规定具有决定性意义。为了避免重复授权问题出现,专利法首先确立了“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原则。但仅仅是这一原则不足以解决重复授权问题,而是需要进一步明确禁止重复授权的具体内涵。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可以理解为“专利授权机关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授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做出一次”。换言之,禁止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授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权。这应当包括禁止基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有效专利权。但现在的问题是,基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先后存在两个以上有效专利,专利法是否应予禁止?现行专利法在对“抵触申请”规定时,仅限于他人的专利申请,而不包括本人申请,这使得在审查实践中容易造成同一人对同样的发明创造被重复授予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修正案(草案)的上述规定则弥补了这一缺陷,它可以使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时,避免重复授权现象的产生。
4、修正案(草案)第七条关于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共有人行使权利的规定将对共有权的行使产生哪些影响?
修正案(草案)第七条关于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共有人行使权利的规定,弥补了我国现行立法中对共有专利权行使缺乏规范的空白,既有利于充分保障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促进共有专利的实施,实现专利法既要充分保护权利人的专有权,又要促进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的双重价值目标。
在现实中,共有专利具有普遍性,以前由于缺乏立法规范,只能援引民事法律关于共有的一般规范和原则处理。但是,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与一般民法意义上的共有相比有一些独到的特点,特别是在权利实施方面难以简单类比。因此,有必要针对专利共有的特点加以规范。修正案(草案)的规定有以下特点:一是意思自治优先,即共有人对权利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一规定有利于共有人之间协商解决权利行使问题。二是明确了各共有人在缺乏约定前提下自己行使权利的范围和限制:其一,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不包括许可他人独占或独家实施,这样就既保证了各共有人对共有专利的自由实施权,有利于技术的推广应用,又防止了共有人之间可能引发的纠纷,因为许可限于普通许可,从而使得其他共有人也可以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技术;其二,除了上述情况,共有权利行使应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这有利于防止个别共有人行使权利损害其他共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三是确立了收益共享原则。即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这有利于确保全体共有权利人的利益,防止在共有权利行使方面处于优势地位的共有人独占共有专利的利益。
5、修正案(草案)关于强制许可做出多项规定,请问这些规定是如何对强制许可制度进行完善的?
修正案(草案)关于强制许可做出了多项规定,这些规定都有其特定缘由。通过这些修改,完善了我国强制许可制度,也实现了在新的形势下与国际专利制度关于强制许可方面的接轨。
具体地说,体现在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知识产权协定》),以及世界贸易组织多哈部长级会议通过的《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公共健康的宣言》(《多哈宣言》)和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通过的落实该宣言的《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议定书》(《议定书》)有关强制许可规定的接轨。例如,草案第十六条修改即是考虑到《巴黎公约》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和《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如《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对专利权人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可以通过实施强制许可,保障申请人的合理利益。这样,对经司法、行政程序确定为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申请人强制许可。又如,草案第十七条规定的药品强制许可明显是基于《多哈宣言》和《议定书》的规定而增加规定的。根据达成的国际协议,《多哈宣言》和《议定书》允许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在《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之外,在规定条件下给予实施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因此草案规定,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可以给予制造并出口专利药品到特定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至于关于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等方面的规定,也是为了与上述有关国际协定的规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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