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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生学术沙龙专家讲座第19场(总第32期)暨“万慧达”2014年度奖助金颁奖仪式成功举行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4-10-29  阅读数:

UGG grant Australia”, 而被告在使用的时候将商标分成两行,突出了UGG”的使用。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在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时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因为被告并未审查委托方是否对商标享有商标权或合法使用权,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这个案子和申达案的不同在于,申达案中的被告对委托方的商标权进行了更加充分的审查,而本案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外国公司对有关商标真正享有商标权。

后来,定牌加工的案例又有了新的发展,具体可以参见鳄鱼恤的案子。其实,那段时间,同时出现了多个鳄鱼恤案。而山东鳄鱼恤案在逻辑上与前述案例有所不同,更具有典型性。原告鳄鱼恤公司在中国注册了“CROCODILE”商标,瑞田公司也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生产了带有“CROCODILE”以及“CROCODILE”加鳄鱼图形两种商标。从法律意义上来讲,“CROCODILE”商标构成相同商标,“CROCODILE”加鳄鱼图形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为一种构成相同商标,一种构成近似商标,法院判决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结论。因为近似商标的侵权以造成混淆误认为要件,而瑞田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并未在中国市场销售,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所以“CROCODILE”加鳄鱼图形的商标并不构成侵权。而相同商标的使用则不以造成混淆误认为要件,所以只要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商标,则构成侵权。同样一批产品,同样是接受定牌加工,同样是用于出口,同样不在中国市场销售,但因为一个是相同商标,一个是近似商标,最后的结论是:近似商标不构成侵权,而相同商标构成侵权。这里面的逻辑和原理有没有问题大家都可以进行思考。二审法院的判决则发生了改变。二审法院认为:第一,瑞田公司对外贴牌,使用吊牌、领标的行为不是与我国商品流通相联系的商标使用行为。第二,瑞田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获得了国外商标权人的合法授权。并且根据商标权的地域性特点,原告仅在中国境内对“CROCODILE”享有商标权,因此无权干预瑞田公司对外贴牌加工的行为。二审法院判决两种商标的使用都不构成侵权,而并未区分相同商标和近似商标的使用。另外,本案中对商标地域性的理解与一般的商标地域性的理解不尽相同。一般认为,商标的地域性是指国外的商标在中国境内不受保护。而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地域性可以得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商标权不能干预国外商标所有权人委托中国企业定牌加工带有有关商标的产品的结论。

下一个案子是由浙江法院审理的案子,整体情况和鳄鱼恤案类似,目前已经提到最高法院进行再审,结果十分值得大家期待。案件大体的时间:宁波中院2011年判决,浙江高院2012年终审判决,最高法院2013年裁定对此案提审。本案案情如下:商标所有权人拥有pretool”及椭圆图形商标,而被告使用了外文字母加椭圆商标及仅包括外文字母两种商标。被告也是主张定牌加工的产品不在中国市场进行销售,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的判决和鳄鱼恤案中青岛中院的判决如出一辙,也认为相同商标构成侵权,而近似商标不构成侵权。这种不谋而合正是混淆理论给大家带来的共识。但是,二审法院浙江高院与山东高院的态度却完全相反,认为两种商标的使用都构成侵权。浙江高院认为:案外人楚博公司虽然在墨西哥注册了pretool”或者pretool”椭圆图形商标,但上述商标未在我国注册,其在墨西哥取得的商标权不受我国法律保护。首先,二审法院确定一审法院判定相同商标的使用构成侵权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二,对于近似商标的使用,法院进行了如下分析:第一,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了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只要满足构成要件即构成侵权。纵观我国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并未有类似本案被告行为的例外规定。第二,且被告主张相关产品全部用于出口,不会在中国市场销售,不会引起混淆误认。而法院认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对相关公众作地域限制。那么墨西哥的公众是否也能看做混淆误认的公众?第四,《中华人名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海关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因此法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无论是相同商标还是近似商标,都构成侵权。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到,同样情况的案件,一审判决结果相同,而二审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到底谁对谁错,只有等待最高法院做出判决。

通过前面几个案例的梳理,相信大家对定牌加工在实践当中的演变状况也有了一个初步的了解。在刚才的浙江省案例中,二审法院判决书中提到纵观中国的法律,都没有对定牌加工的例外规定,下面,我们不妨对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检索,是否全面,欢迎大家的批评。

首先,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这里确实没有提到混淆误认的问题,也没有提到定牌加工的问题。第三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这一款的规定则只限于标识,与产品没有结合,也更谈不上销售或者出口的问题。第五项,其他损害的。其他损害的范围就会更加广泛,可能并不局限于破坏商标的识别功能,也许还包括对商标其他功能的损害。这是过去《商标法》的规定,2014年《商标法》将这一条进行了修改,将原来的第一项分成了两项。原来是将相同或近似放在一块,也没有规定什么混淆的要件,而新的规定把相同商标和近似商标分开了。相同的,没有规定混淆,而近似的规定了混淆。对于这项规定,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支持定牌加工不侵权的人认为新法在近似商标的问题上加入了混淆的要件,这对定牌加工不会导致混淆因此不构成侵权的观点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另一方则认为,新《商标法》还是坚持相同商标在判定侵权时不以产生混淆为要件,当定牌加工使用了与商标注册者相同的商标时,根据此条将毫无疑问构成侵权。

接下来我对其他涉及定牌加工的规定再做一个简单的介绍。1992年,中国政府与美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达成了一个谅解备忘录。这份谅解备忘录里面的规定比较笼统,只提到了各自的境内及边境,并未提到出口。1995年,中国政府向美国政府提供的范文中提到出口侵权产品被禁止,附件中更是具体地表明:所有海关将进一步加强对所有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保护,侵犯中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货物禁止进出口。尤其提到了商标的问题:海关在申请人提供由中国工商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书,或者在中国商标局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应当对商标提供保护,禁止有关侵权货物的进出口。明确提到不仅禁止进口,而且禁止出口。1995年,外贸部和国家工商局规定了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前面已经提到,这里不再赘述。2001年时,我们加入了世贸协定。世贸协定中规定了成员方可以规定关于海关当局终止放行从其境内出口的侵权货物的相应程序。《海关法》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货物的,由海关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后面的《海关保护条例》又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不仅规定了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而且规定了主动保护和被动保护两种形式。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服务大局的意见》里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表态,表示要妥善处理当前外贸贴牌加工中多发的商标侵权问题,对于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形,应当结合加工方是否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合理地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对这项规定的理解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主张定牌加工侵权和认为其不侵权的人都能从这条规定中找到理由。山东高院作出的判决中强调加工企业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有可能与这项规定有关。

据此,我们可以归纳出认为定牌加工构成侵权的理由:

1.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商标侵权构成要件而法律并没有作出例外规定;

2. 商标的地域性决定了在国外注册的商标在中国不受法律保护;

3. 《海关法》、《海关保护条例》及相关行政法规中规定了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

认为不侵权的理由有:

1. 定牌加工的产品并不会再国内市场销售,不会造成国内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2. 定牌加工本身不属于商标的使用,不会损害商标的识别作用,所以不会侵犯商标权;

3. 定牌加工的产品全部出口到国外,不会挤占国内商标权人的市场,在客观上不会造成损害。

下面我想就一些细节性的问题做一些分析:首先是混淆误认的问题。混淆误认的概念其实早已有之。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知名商标名称、包装、装潢也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实质上是一个未注册商标”。这一条也可以看作是未注册商标侵权中有了混淆的构成要件。对混淆最早是由国家工商局进行解释的。国家工商局在1999年颁发了《关于商标行政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对近似商标进行解释时加入了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概念,将混淆的概念加入了对近似商标的判断当中。TRIPs协定中也提到了混淆。TRIPs协定第十六条规定,“授予了权利,已注册商标所有者应拥有阻止所有未经其同意的第三方在贸易中使用与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的,其使用有可能招致混淆的相同或相似的标志。在对相同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标志的情况下,应推定存在混淆之可能。”这里也提到了混淆的概念。《商标法》本身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同类的商品上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没有规定混淆,但是在驰名商标的有关规定中,包含了混淆的概念。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条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有关要求类似。本条中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以混淆为构成要件,而已经注册的商标不以混淆为构成要件。造成二者区别的原因可能是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具有无形性,需要以混淆为要件对其进行界定;而注册商标是一个有形的标记,在判定是否对其构成侵权时,对潜在侵权者要求的注意义务也就更加严格。相似地,《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里在对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进行解释时掺杂进了混淆的要件。根据该司法解释,商标近似是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类似商品和服务也是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关于商标确权授权若干意见》中明确了混淆要件。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要以是否容易造成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这些规定和司法解释都是从商品类似和商品近似界定的角度规定了“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的要件。而法律仅对未注册商标规定了混淆为侵权的构成要件,对注册商标没有以混淆为侵权的要件。这次《商标法》修改后,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则明确提到了对于近似商标构成侵权需要容易导致混淆。

商标侵权是否要以混淆作为构成要件呢?北京高院在2004年出台过一份《关于商标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其中有一个问答式这样的:“问:受境外商标权人的委托,定牌加工的商品仅用于出口,其商标与权利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答: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前提。定牌加工是基于有关商标使用权人的委托,并且受委托在中国境内加工的商品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应当认为构成侵权。”该解释遭到一些反对,在2006年修订解答时北京市高院删除了这一条,而北京高院也判决了一些定牌加工的案件构成侵权。而反对者认为,商标侵权不以混淆为构成要件。有一篇文章中这样写道:“混淆只是判定商品类似或商标近似的要件,而不是判定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并且法律只要求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而并不要求实际上产生了这种混淆。并且,就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来讲,不存在混淆的问题,因为所涉及产品的类别不同。对驰名商标的损害就不仅仅局限于混淆和误认,也有可能是误导、搭便车、损害驰名商标声誉等形式。”所以对商标侵权的判断不能仅局限于产生混淆误认。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相关公众”的,混淆的主体是否仅限于消费者呢?“相关公众”具体又指的谁呢?《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法律解释》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这表明,“相关公众”不仅仅指的是消费者,还有其他经营者。具体到定牌加工问题,即使有关产品并未在中国市场内销售,没有面对消费者,可是在出口、运输过程中毕竟面对了一些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者也有可能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相关公众”对定牌加工侵权的认定也是有影响的一个概念,定牌加工是否能够依据混淆理论判定不侵权也是一个值得玩味的问题。

第三个问题,关于商标的使用。认定定牌加工不侵权的第二个理由是认为定牌加工不构成对商标的使用。新《商标法》商标使用的概念如下:“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其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是2014年《商标法》增加的,这也成为了很多支持定牌加工不侵权的人的又一个论据。我个人认为:这并不能算作是修法,过去的规定也与新法的规定应该是相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的规定缺少了“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条件,其他和新《商标法》的规定一样。其实,商标法本身的概念对这个问题的解释很明确,因为商标就是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标识。即使商标法中对商标的使用没有规定“识别商品来源”这个目的,也能够推导出商标的识别作用这个条件。所以,按照以前的规定,商标的使用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也是合理的。可是为什么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大家都认为定牌加工构成侵权呢?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这里有一个加工的问题,那是否意味着加工也需要获得商标权呢?新法将此条改成了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是对原来规定的归纳,并不意味着加工就不是生产经营。

另外,我们还需要注意,商标的使用不仅在商标的侵权中会涉及,在《商标法》的其他条文中也会涉及到。比如,三十一条中,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中,对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商标可以撤销;这些条文都涉及到了对“使用”的界定,都对定牌加工中“使用”的界定有一定的影响。

下面,我们通过两个无印良品的案子来解答这个问题。中国一家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无印良品”的商标,而另一家公司主张自己对该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并出具了自己在日本以及香港商标使用该商标的有关证据,中国大陆地区则没有使用。据此,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商标局将中国公司申请的“无印良品”商标撤销。第二个案子同样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案情基本和上面一个案例相同,而申请人只出具了定牌加工的一些证据以及在媒体上报道的证据。因此,法院认定申请人在国外享有商标专有权的商标不构成“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这个案例中,实际上法院否定了定牌加工属于商标的使用。

第三个理由是对商标权人没有损害。首先,定牌加工的产品并没有挤占原来产品的市场。是否不挤占市场就不会对商标权人造成损害呢?例如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并不涉及挤占市场,可是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比如在楼盘上使用LV商标,虽然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的几率很小,可是法院最终认定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也就是说,对于商标权的侵害不仅仅限于混淆误认这一点。我们所就办过两个相关的案子。一个是有关绝对伏特加的案例。绝对伏特加在国内有一个专门的经销商,而其他经营者通过非正常渠道,从国外平行进口绝对伏特加酒到中国进行销售。而在销售过程中,由于绝对伏特加对于产品的流向有很严格的控制,在每瓶酒上都有一个编号,从编号就可以判断该产品是投向哪个市场的。而这些非正规经销商为了避免被追查,就将酒瓶上的编码磨掉,并自己制作中文标签,草草地贴在瓶身上,歪歪斜斜。这种情况是否会产生混淆误认呢?又是否会对商标权造成损害呢?绝对伏特加原本的产品定位是简洁明快,标签的粘贴也十分讲究、工整。而现在的非正规经销商虽然销售的酒是真品,但其磨码、草率贴标等行为,也可以视为对绝对伏特加商标权的一种侵害,这里的侵害就不仅仅局限于混淆误认,因为商标的功能不仅仅局限于区别产品的来源,还包括声誉、身份象征等功能。另外一个芝宝的案子也能说明这一点。芝宝本身一般的产品是白板的,也有一部分产品是刻花的。然而,也有人从国外进口没有花纹的芝宝打火机,刻上花纹再进行销售。刻花销售对芝宝打火机的产品来源并没有影响,但此行为对芝宝品牌还是有一定的损害。法院的判决也认定上述两个案子中的行为构成侵权。所以,对商标权的损害绝不仅仅狭隘地局限于挤占市场、造成混淆误认等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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