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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 “火柴棍小人”案看著作权“公私之争”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2008年4月11日  作者:陈敏  时间:2008-06-11  阅读数:

 

任何作品的产生,都是在前人思想和相关信息基础上进行的再创造。对于作品中借鉴的他人素材应如何定位?它和作品的独创性又是什么关系?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和程度究竟该如何界定?这些都是著作权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著作权公有领域与专有领域的划分,直接决定着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该界限的划分往往起着决定作用。被列入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件之一的“火柴棍小人”与“黑棍小人”之争,就是典型的知识产权公有领域界定的问题。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作品使用方式的多样化,著作权的扩张已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实践中法官也越来越倾向于对知识产权的专有性进行保护。但是,任何法律的施行都不能脱离其本身的价值定位。著作权法本身的价值目标决定了在司法实务中,在充分重视专有领域的同时,还需对著作权的公有领域施以合理注意,否则专有也将失去本身存在的前提与根基。

 

一、典型案例介绍

 

原告朱某自20004月起至20019月,陆续创作完成含有“火柴棍小人”形象的一系列作品,并向吉林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0310月,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作为广告主,在相关网站、大街、地铁站台及电视上发布了使用“黑棍小人”形象的广告。元太广告公司作为涉案广告的经营者,在北京电视台体育频道发布了上述广告;同时新浪信息技术公司在新浪网首页发布了上述广告。基于以上事实,朱某认为,耐克公司在其制作和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了与“火柴棍小人”基本特征相同的动画人物形象“黑棍小人”,以著作权侵权为由将耐克公司等四家告上了法庭。

    一审期间,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提交了《福尔摩斯探案集》中的“跳舞的小人”图案、韦伯斯特大学词典中“线条小人”的释义及古代壁画、上海市交通标志等证据,以证明公有领域中涉案小人形象的存在。被告方同时辩称,尽管将火柴棍小人”形象与“黑棍小人”形象比较,两者基本构成要素一样,基本特征相同,即头部均为黑色圆球体且没有面孔,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线条构成,黑色线条的粗细、厚重、圆润程度以及给人的整体美感程度也都基本相似,但是,这些相似的构成要素却正是公共领域中线条小人的形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朱某设计的“火柴棍小人”形象与公共领域的“线条小人”形象相比有其独特的表现方式,是对公共领域中通用的“线条小人”形象的线条及其组合方式进行了审美意义上的再创作,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即美术作品。“黑棍小人”与“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的特征基本相同,二者黑色线条的粗细、厚重、圆润程度的选取以及给人的整体美感程度、立体效果基本相似,故两者构成相近似的美术作品。“黑棍小人”形象系对朱某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的摹仿或剽窃。

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所创作的“火柴棍小人”形象是:头部为黑色圆球体,没有面孔;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线条构成;小人的头和身体呈相连状。耐克的“黑棍小人”形象是:头部为黑色圆球体,没有面孔;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线条构成;小人的头和身体呈分离状;小人的四肢呈拉长状。因为被上诉人朱某主张权利的范围是静态的动漫人物形象,所以在将“火柴棍小人”形象和“黑棍小人”形象进行静态对比的过程中发现:两者虽然均以黑色圆球表示头部,没有面孔,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线条构成,但“黑棍小人”的头和身体呈分离状,四肢呈拉长状,这与“火柴棍小人”形象不同。整体上,“火柴棍小人”形象给人的感觉是线条比较硬朗,“黑棍小人”的形象给人的感觉比较柔和。朱某及其代理人在审理过程中也始终没有明确指出包含“黑棍小人”形象的广告中,“黑棍小人”的哪一个静态形象与其火柴棍小人形象完全相同或基本相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本案审理的范围在于静态的“火柴棍小人”形象是否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黑棍小人”形象是否侵犯了“火柴棍小人”静态形象的著作权。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它是指一部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包含有作者的选择、判断,具有作者个人特质的东西,我国著作权法并不要求作品必须具有较高的独创性。根据现有证据,在“火柴棍小人”和“黑棍小人”形象出现之前,即已出现以圆球表示头部,以线条表示躯干和四肢的创作人物形象的方法和人物形象。但是从“火柴棍小人”的创作过程及其表达形式看,该形象确实包含有朱某的选择、判断,具有他本人的个性,朱某力图通过该形象表达他的思想,因此,“火柴棍小人”形象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条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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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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