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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01-18  阅读数:

殷红艳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2007级硕士生)

原载《中国知识产权报》(发表时略有修改)

随着社会物质财富的极大丰富、人们物质生活的满足,对精神生活的追求也在逐步提高。人们现在选择商品不但要求其有用,并且还要求其美观。实用艺术品就是一种符合这类需要的理想选择。但其繁荣给法律保护也提出了新的要求。

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不仅是个理论问题,也是个司法实践问题。如20022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主持召开了“实用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研讨会”,全市法院从事知识产权审判的法官、书记员都参加了该研讨会。除此之外,著作权登记部门、法律界的学者也非常关注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一、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

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法律保护,首先要弄清其概念。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法律词汇》认为,实用艺术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由此可见,只要同时具备了实用性和艺术性这两个方面的特征,就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即这种艺术作品不是仅具有观赏和收藏价值,还具有实际的实用价值。郑成思先生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包括两种类型: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与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的典型例子就是将一幅画用在日常的杯子上。两者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最初创作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实际使用,但后来被实际使用。如具有较高观赏价值的陶瓷艺术花瓶,本来是一件艺术收藏品,但也可以被实际用来插花。

谈到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不得不提到的就是“工业品外观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的英文是“industrial design”,直译为“工业设计”,是工业革命的产物。工业品外观设计一般是指用工业的方法或者手段,适用于产品的形状、样式、或装饰的特色。这些设计能引人注目,从而产生对产品吸引的美术特色。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一件工业品外观设计是一件物品的装饰和美的方面。工业品外观设计适用于制造产品,对产品的功能性作用加上美术感。工业品外观设计是一种“技术基础上的艺术”,是一种介于发明与作品之间的东西。因此,实用艺术作品与工业品外观设计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相同的性质,两者都是艺术价值与使用价值的统一,两者的客体可能是同一的。

二、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模式

目前在国际公约中,只有《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明确规定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但同时也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因为实用艺术作品与工业品外观设计在某种程度上的一致性,公约没有明确规定对两者适用什么模式进行保护,成员国对两者可以选择专利保护或著作权保护,或者提供双重保护。但《伯尔尼公约》明确规定:无论成员国是采取专利保护还是著作权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最低为25年。由于《伯尔尼公约》对两者的保护模式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各成员国结合自己国家的实际情况选择了不同的保护模式。

美国

美国对实用艺术作品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但只有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才受美国著作权法保护。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美国《著作权法》第101条规定:“这类作品应当包括工艺美术品,但这只涉及工艺美术品的外形而不涉及其机械的或适用的方面;实用品的外观设计,当其所具有的图形、雕刻或雕塑的特征能够从物品的实用性方面分离出来,能够独立于物品的实用方面而存在,而且也只有在这种程度上,该外观设计应当被视为图形、雕刻或雕塑作品。”对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如果满足外观设计专利要求的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如果连外观设计专利的条件都不满足的这些实用艺术作品就不受法律保护。

英国

英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不管其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是否可以分离,只要没有用于工业生产,就与一般的美术作品一样受著作权法保护,保护期限是作者终身加死后70年。但如果将实用艺术作品一旦用于工业生产,其保护期就变为25年。在英国,外观设计如果取得了专利权就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英国不承认对同一客体适用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双重保护。

法国

法国在早期一直努力将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分开,但后来发现无论什么标准,很难将两者明显的区分。因此,在1902年颁布的《著作权法》中规定:“一切工业品外观设计(包括已经受到工业产权法保护的外观设计),均受著作权保护。”法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属于双重保护模式。

日本

日本的实用艺术作品由著作权法保护,外观设计由专门的外观设计法保护。

从以上这些国家对实用艺术作品和外观设计的保护可以看出:多数国家对两者进行不同的概念界定,给予两者提供分开的保护模式。各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不一致,如美国保护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而法国不加区分都进行保护。英国是考虑是否应用于工业生产而提供不同的保护期。

三、我国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现状

我国《著作权法》和《专利法》都没有明确关于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规定。只是1992年,为了满足《伯尔尼公约》对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要求,国务院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其中第6条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生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国家版权局许超先生对该条的解释是:用于工业制品的美术作品仍按一般美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加50年。由此可以得出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其分离的艺术成分受著作权法一般美术作品的保护,两者不能分离的外国实用艺术作品按照《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自作品完成时起保护25年。在司法实践中,国家版权局曾多次明确指出﹙如《关于翻制黑陶工艺美术品是否适用“复制”的请示的回复》国家版权局[1998]21号﹚: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在我国国民和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之间有所区别,也就在我国仅对其他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予以保护。那么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中国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呢?如果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这部分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同时作品又满足外观设计专利的要求,是否受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双重保护呢?

四、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建议(特指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

(一)实用艺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一,实用艺术作品满足著作权法中作品的条件。所谓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将独创性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质要件。吴汉东教授主编的《知识产权法》中认为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独立构思而成的属性,作品不是或基本不是与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相同,即作品不是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的作品。这种独创的要求一般较低,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的就可以。其次是“可复制性”。主要指作品能够通过印刷、绘画、录制等手段予以复制,一般作品通常都能够复制,所以这一条件容易被满足。由此可见,实用艺术作品就是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是艺术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满足作品条件的实用艺术品。这些实用艺术作品很有经济价值,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二,有些学者认为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删除了原《著作权法》中的第7条,暗示着《著作权法》将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原《著作权法》第7条规定:“科学技术作品中应当由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适用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这条规定曾被理解为立法者更愿意通过工业产权法来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但现在这条删除了,这可能就意味着立法政策转向用著作权法来保护实用艺术作品。

第三,实践中相关的案例也说明法院支持实用艺术作品通过著作权法保护。最典型的案例就是1995年丹麦乐高诉天津可高一案。乐高诉称可高侵犯了乐高玩具积木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要求可高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可高辩解到:原告的造型缺乏独创性,并且是大规模生产,不属于艺术品,它的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不能分离,不是著作权法中规定的美术作品,不应适用《著作权法》来保护。本案中的乐高玩具积木是一种典型的“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不可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虽然原告的积木玩具在中国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原告通过著作权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最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乐高玩具积木作为实用艺术作品拥有著作权。

第四,在所有国际公约中,只有《伯尔尼公约》明确提高了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对外观设计专利保护都有明确规定,但都没有提及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将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规定在《伯尔尼公约》中,可见国际倾向是实用艺术作品属于“文学艺术作品”。文学艺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德国、英国、日本等国家也都是通过著作权保护实用艺术作品。

(二)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方式

虽然上面论述了实用艺术作品应该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应采取怎样的方式保护?一种方法是将美术作品扩大解释为包含纯美术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就自动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这样,对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不可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进行著作权法保护不可避免的会间接保护这类作品的实用成分,如果认为这类作品可以纳入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那么这类作品的保护期限就是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这样的保护期限太长,会阻碍工商业的发展和妨害社会的公共利益。况且Trips协议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至少不低于25年,这个保护期限短于一般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如果我国规定对这部分作品的保护期是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这样会加重我们国家的负担。正因为如此,这种保护方式处理不恰当。第二种方式就是,在著作权法中单列一条规定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并且保护期限规定为自作品创作完成起25年,这样即满足了《伯尔尼公约》对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要求。

(三)满足外观设计专利条件的实用艺术作品不能受双重保护

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和独创性。工业品外观设计要想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必须首先具有新颖性,该新颖性要求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之前没有相同或者相似的外观设计。其次是要适于工业应用。即外观设计能应用于产业上并能批量生产。最后还要富有美感。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于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这种富有美感的设计为了满足人们对商品视觉和感觉方面的精神要求,吸引人的注意力,从而增强商品的市场竞争力。总之,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要适于工业应用,富有美感和具有新颖性。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相比,当一件实用艺术作品能用于工业生产并具有新颖性时就满足了外观设计专利的要求。也就是说实用艺术作品和外观设计专利对应的可能是同一客体。当一件实用艺术作品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后是否受著作权法和专利法双重保护?

笔者认为不能对这种实用艺术作品提供双重保护。一种有效的保护体系可以促进公平竞争,鼓励创造,产生更多美丽的产品。对这种满足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保护条件的实用艺术作品需要保护,但又不能过度保护。如果选择专利法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专利权利人就享有一定期限阻止他人非法复制或模仿用于商业产品的排他使用权,这种垄断权已经能给予外观设计权利人合理的投资回报补偿。如果选择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较长,也能够充分的尊重作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但如果给予这部分实用艺术作品双重保护,当外观设计专利权过期后还享有著作权保护,相当于给这部分作者创造的智力成果双份的收益。同是智力成果,为什么这部分人就能享受双份收益?其次,工业品外观设计的贡献远没有发明的贡献大,如果给予它高于发明的保护显然是过头了。再次,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比起某些纯美术作品,艺术性也没那么高,如果给予实用艺术作品双重保护,比起对纯美术作品的保护也过头了。这样的双重保护将导致权利的不平等保护。如果要提供这样的双重保护,虽然很好地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但却以损害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的利益为代价,这样的法律就失去了平衡。同时这种双重保护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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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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