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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身权限制之立法完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3-06-15  阅读数:

 

冲(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原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13年2月8日

 

一、著作人身权限制之必要性

权利的行使并不是无边界的,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受到限制,著作权自然也不例外。著作权的内容包含两个方面: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也被分别称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提及对著作权的限制,人们往往会自然而然地想到对著作财产权的种种限制,却忽视了著作权这一枚硬币的另一面——著作人身权。正如德国学者Uimer所进行的比喻:著作权如同一棵树,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如同大树的不同枝干,而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则是大树的不同根系。有些时候,经济利益的枝干只从财产权利的根系中取得营养,而在更多的时候,经济利益的枝干要从包括人身权利在内的所有根系中取得营养。可见,著作人身权的行使不仅关系到作者的精神利益,更多的时候,也会影响到作者以及受让者经济利益的获得。如果著作人身权的行使不受任何限制,出现不当行使甚或滥用的情形,难免会对他人合法权益以及社会的公共利益有所损害。尤其在著作财产权予以转让的情况下,作者对著作人身权的行使与受让者对著作财产权的行使难免会产生冲突与摩擦,从而会对受让者经济利益的获得产生不利影响,这不利于著作权价值的实现。

在英美等注重保护著作财产权的“版权体系”国家,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虽从无到有,但却一直处于侧位。为著作财产权的行使与保护让道成为对著作人身权进行种种限制的首要缘由。在大陆法系国家,作品被视为作者人格的体现和延伸,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一直为其所强调。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对著作人身权的过分强调也出现了一些弊病,因此,限制成分被纳入到其立法和司法实践之中。可见,无论是“版权体系”还是“著作权体系”国家,都开始注重对著作人身权保护与限制的并行,以求达到两者的平衡,从而实现著作权的有效行使以及著作权人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之一,我国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自不可少,但对著作人身权进行限制的规定却难觅踪影,对著作人身权的限制也一直未引起重视。此次著作权法修改所增定的计算机程序的修改权虽可视为对著作人身权的一种限制,但草案并未设立旨在限制著作人身权的其他条款。实际生活中,不受限制的著作人身权如一匹脱缰的野马到处乱闯,引发了诸多问题,如发表权与展览权的冲突、假冒署名问题等。同时,对著作人身权的严格保护使得某些在本质上并未侵犯作者精神利益的行为也有了侵权之虞,这不禁违背了著作权法的本旨,不利于作品的传播及文化的繁荣。因此,值此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之机,对著作人身权的限制这一问题应予重视。

二、各项著作人身权之限制

(一)对发表权的限制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将发表权定义为“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由于著作财产权的行使需以作品的发表为前提,因此,发表权的行使是著作财产权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对发表权的限制,现行《著作权法》中存在些许规定,如第21条关于发表权保护期限的限制。此外,单位对特殊职务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制片人对视听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这些规定可以视为是对作者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人身权的限制。现实中,发表权的问题主要出现在未发表作品的发表权与其他著作财产权的行使上。如甲将未发表之作品转让予乙,并未表示是否同意发表,乙可否将该作品予以发表并进而行使其受让的著作财产权?再如,丙将其未发表之美术作品转让予丁,丁可否将其展览?根据我国现有立法及司法实践,若乙将所受让之作品予以发表,丁将所受让之美术作品予以展览,均构成侵犯作者发表权的行为。而依据通常之理解,除非作者明确表示作品不得发表,应推定甲、丙同意他人在行使其他著作权的过程中将发表权一并行使。关于对发表权限制的规定,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其“著作权法”第15条对发表权做了规定,其中列举了三种主要例外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开发表其著作:一、著作人将其尚未公开发表著作之著作财产权让与他人或授权他人利用时,因著作财产权之行使或利用而公开发表者。二、著作人将其尚未公开发表之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让与他人,受让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公开展示者。三、依学位授予法撰写之硕士、博士论文,著作人已取得学位者。”对于其中的第三种情形,可推及至我国实践中常出现的高考作文的发表问题。考试组织者对某些考生的作品予以发表,并且未署考生之名,这一行为应被视为对考生的发表权及署名权的限制,并非侵犯考生著作人身权的行为。

(二)对署名权的限制

此次《著作权法》修改将署名权重新定义为“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以及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较现行之定义更为完善。笔者认为,在著作人身权之中,署名权与作者的关系最为密切,因其直接将作品与作者联系起来。在此,署名行为起着类似进行商标标识行为的作用。一方面,读者可借助其来识别作品的生产厂家——作者;另一方面,读者可借助其对作品的质量产生信赖预期。通过署名,作品背后所蕴含的作者的声誉建立起来。因此,作者的署名行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欺骗社会公众的合理信赖。近几年,假冒署名、代笔署名等事件频发,这不仅是对署名权的滥用行为,更是对社会公众利益的损害。此等行为割裂了作者和作品之间的真实关系,造成了社会公众的误解,最终也将有损于作者的精神及经济利益,不利于作品的有序传播及文化市场的良好发展。因此,应对此等署名权的滥用行为予以限制,署名权的行使应以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得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为限。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9条体现了对署名权的限制。其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殊性无法指明的除外。”该条所规定的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殊性而不署名的情形有其实例。如建筑作品因其特殊性而常常不署建筑设计师之名。但是,应注意的是,省略作者之名的行为不应损害作者的利益。由于此条所规定的“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殊性”这一判断标准较为模糊,建议借鉴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将该条但书部分修改为“依作品利用的目的及方法,不违反社会使用惯例,也不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在学界通常被认为是一种权利的两个方面。修改权是作者主动修改完善作品的积极的权利,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作者禁止他人对其作品进行歪曲、篡改的一项消极的权利。此次修改《著作权法》即借鉴了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将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合并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定义为“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实质上内容并无变化。值得肯定的是,修改草案二稿第43条增加了对计算机程序的修改权,规定“计算机程序的合法授权使用者可以从事以下行为:……(三)为了把该程序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未经该程序的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程序。”此项规定体现了在计算机程序作品上对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以及反限制。但是,根据草案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定义,他人未经许可的任何改动行为都是对该权利的侵犯,这一严格规定将本质上并未损害作者的精神利益甚或有利于作者精神利益的改动行为纳入到了侵权行为之列,对作品的完善及传播产生了不利影响。现实中,出于对公共利益、行业惯例等因素的考量,对保护作品完整权应予限制,这在建筑作品中表现尤为明显,如基于城市建设规划而对建筑作品进行未经作者同意的修改。在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上,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均在其立法中有所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在其1992年“著作权法”中既已规定了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予以限制的四种情形:一是为教育目的之利用,在必要范围内所为之节录、用字、用语之变更或其他非实质内容之改变;二是为使电脑程式著作,适用特定之电脑,或改正电脑程式设计明显而无法达成原来著作目的之错误,所为必要之改变;三是建筑物著作之增建、改建、修缮或改塑;四是其他依著作之性质、利用目的及方法所为必要而非实质内容之改变。但是,随着科技的进步,对作品的利用形态随之增加,对作品的利用难免引发些许改动。若此种改动不在所列情形之列,即使是将作品改得更好,仍会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因此,借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下称《伯尔尼公约》)第6条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台湾地区在其1998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将上述所列情形删除,将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统一以“不致损害作者名誉”为衡量标准。其现行“著作权法”第17条对保护作品完整权做了规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窜改或其他方法改变其著作之内容、形式或名目致损害其名誉之权利。”可见,这一规定既体现了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也体现了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此次修改著作权法,可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参照《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增加“不致损害作者声誉”这一限制因素。

三、立法建议

在对著作人身权进行限制的立法上,大多数国家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如英国著作权法在其第78条、80条、81条和87条予以规定;德国著作权法则散见于第14条、39条、62条、93条等;日本著作权法和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的规定则相对集中,并且与对著作人身权的相关规定紧密相连。参照各国通行之做法,借此第三次修改著作权法之机,我国著作权立法中应增设对著作人身权予以限制的相关条文。至于规定的方式,有两种可以选择。一种是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单设“著作人身权”这一小节,并在每项著作人身权的规定之后附随对此项权利的限制,将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与限制集中规定在此小节中。另一种做法是考虑此次修法的变动,在新设的第四章“权利的限制”中分设对著作人身权的限制和对著作财产权的限制,并将对各项著作人身权的限制条款予以列明。至于对各项著作人身权如何限制,可参照前文所述。

与对著作财产权的限制相比,对著作人身权的限制更多是为了使本质上并未损害作者人格利益的行为被排除出侵权行为之列,而不只是对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平衡。通过对著作人身权的限制,可降低第三人及社会公众侵犯著作人身权的风险,从而促进作品的有效传播及文化的繁荣。著作人身权犹如一只风筝,如果没有线绳的限制与平衡,便不可能在天空中优美地飞翔。因此,这根线是必不可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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