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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引诱侵权:对专利无效的善意确信是否构成侵权抗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Commil USA, LLC v. Cisco Systems, Inc案述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7-05-04  阅读数:

)即判定引诱侵权;(2) 思科公司提出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专利无效的善意确信,并据此认为自身缺少引诱侵权的故意要件,而地区法院错误地排除了这一证据。针对第一项理由,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核了地区法院的陪审团指示并认为该指示违背了最高法院2011年在Global-Tech Appliances, Inc. v. SEB S. A一案中判决[],因此撤销了陪审团对引诱侵权的认定。而第二项理由,即“被控引诱侵权人对专利无效的善意确信”问题,则是本案争议最大的地方,也是最高法院决定亲自审理的问题。

首先,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虽然对专利无效的善意确信”是否可以作为不具备故意要件的理由,之前的判例法没有作出过认定,就被告是否对侵犯专利权有明确故意来说,‘对专利无效的善意确信’和‘对不侵权的确信’之间是没有原则性的区别的。”所以,如果被控引诱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善意地相信涉案专利是无效的,那么其也可以被认为缺乏引诱侵权所必需的故意要件,因而不构成侵权。接着,法院认为“无效专利是不可能被侵犯的”这是不证自明的公理。具体到引诱侵权的问题上,一个人有可能意识到有专利权的存在,并引诱他人去实施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但是他也有可能对专利权无效有着善意确信。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说此人故意引诱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如果对专利无效有着善意的确信,就缺乏引诱他人实施专利权侵权行为的特定意图(specific intent)。

(三)最高法院意见

最高法院对科米尔公司提出的“对专利无效的善意确信”证据进行了进一步的讨论,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对专利无效的善意确信’是否能作为引诱侵权的一项抗辩”。美国政府被指定为“法院之友”(amicus curiae),提交了支持科米尔公司的报告。最高法院指出,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对专利无效的善意确信”是否能构成对引诱侵权的抗辩理由。法院给出的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引诱侵权的故意要素和专利的有效性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并给出了三个理由。第一,当侵权是案件的争议焦点时,专利的有效性不是要解决的问题;第二,对侵权和有效性的规定出现在《专利法》的不同部分,不侵权抗辩和无效抗辩也是被视为各自独立的两个抗辩理由;第三,如果认可了这项新的抗辩理由,将会违背“专利都是预设有效的”这个前提。

就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无效专利不可能被侵犯”,“不可能有人被引诱去侵犯一个无效专利”的论断,最高法院认为这确实是很简单的事实。但是,法院在解释和实施成文法时,需要对原被告双方适用何种程序和顺序来证明侵权以及专利的有效性加以确定。对于专利侵权案件,专利无效抗辩不是对是否构成侵权的抗辩,而是对是否承担责任的抗辩。从这个角度来说,对专利无效的善意确信也不能成为因为缺乏故意而不构成引诱侵权的依据。

最高法院还从实际操作的角度提出了不能将对无效的善意确信作为抗辩理由的依据。首先,被控侵权人如果认为专利无效的话,可以有多种途径进行救济。如果被告的主张得到支持,他同样可以免于承担责任。其次,创设这样的抗辩可能产生一些负面影响,给司法带来种种负担。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本案的双方都未提出专利权滥用的问题,最高法院最后还是对此发表了一些观点。法院认为,地区法院有义务通过各种手段预防专利恶意诉讼,这些手段应当有效地减少恶意诉讼。但是,还是应当坚持专利侵权和专利有效性之间的区别,不能确立“对专利无效的善意确信”这一抗辩理由。

最终,最高法院判决撤销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令其依据最高法院的意见重审。

 

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与最高法院意见之对比分析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与最高法院关于“对专利无效的善意确信”是否能够作为被控侵权人不具备《专利法》207(b)要求的主观状态问题得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首先,在引诱侵权的“主观意图”标准,即是否要求知道被引诱行为构成直接侵权的问题上,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并没有作过多的分析,而联邦最高法院却作了比较详细的论述。针对“对专利无效的善意确信”与“引诱侵权的主观意图”的关系问题,二法院的态度也存在很大的分歧。

(一)引诱侵权的“主观状态”标准分析:是否要求知道被引诱行为构成直接侵权

引诱侵权又称诱导侵权,是美国专利法上间接侵权的类型之一(另一种是帮助侵权)。美国专利法第271b)条规定:“积极诱导(actively induces infringement)侵犯专利权者,应与侵权者一样负侵权责任。”[2]这一条只是宽泛地规定了“积极诱导”他人侵权的人应当负侵权责任,并没有解释什么样的行为符合“积极诱导”。因此,针对“积极诱导”的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定的争议。虽然美国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基本确立了引诱侵权对侵权主观状态(mental state)的特定要求,但相关的具体标准,法院长期以来也未达成一致。我国一些学者在介绍美国的引诱侵权制度时,将其表述为对主观“故意”的要求。例如,李明德教授曾提到,“引诱侵权是指侵权人‘故意’或‘有意’地诱导第二人侵犯他人的专利权,而第二人也确实由此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引诱侵权包含两个条件,首先,引诱侵权者‘故意’发起某种行为,然后是直接侵权者由此而实施了侵权行为……”[3]而美国法院在实践中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认定引诱侵权是否需要被控侵权人对被引诱行为构成直接侵权明知,[4]即“美国《专利法》第271条(b)规定的‘积极诱导’是要求引诱人在不知道专利权的情况下仅因实施了引诱行为而最终恰恰导致专利侵权,还是要求引诱人明知被引诱行为会构成直接侵犯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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