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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与现有技术认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等诉大庆市普罗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8-01-28  阅读数:

赵石诚

 

[本案要旨]

 权利要求书是发明专利的命脉,其清楚与否直接影响该技术方案的“生与死”,更影响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审查时,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坚持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的结合,即坚持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客观审查术语、权利要求、对应关系间的清楚程度,综合限定专利权利范围;现有技术是判断创造性、新颖性的前提,应从时间、空间、条件三方面着手进行认定;在现有技术基础上的创造性历来属于争议的多发区,应坚持《专利审查指南》中的“三步法”与“教导—启示—动机”相结合的原则,达到判断的标准化、客观化。

 

[案件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诺信威(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信威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普罗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罗公司)

案由: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707号行政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794民事判决。

 

[原被告主张及理由]

原告普罗公司诉称:申请号为200510089844.9.名称为“将油田化学驱油设备进行模块化设计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共有专利权人为诺信威公司和大丰公司。2013314日,普罗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20139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4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1425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普罗公司不服第21425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21245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第2124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诺信威公司和大丰服务公司述称:同意第21245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第2124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专利系申请日为20058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44日、名称为“将油田化学驱油设备进行模块化设计的方法”的200510089844.9号发明专利,专利权人原为“诺信威(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大庆大丰油田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诺信威公司和大丰公司。2013314日,普罗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20139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4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1425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将油田化学驱油设备进行模块化设计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如下:
  (1)选用组合式计量泵,该组合式计量泵带有的若干个泵头均由一个电机驱动,每个泵头输出一种介质;
  (2)根据所需目的液的配方和目的液的种类数量,确定泵头的数量;根据该目的液的配方中所需每种介质的流量和压力,确定泵头的规格;
  (3)根据目的液的种类数量确定静态混流器的数量,每个静态混流器只输出一种目的液;
  (4)同一目的液中各介质的输送的泵头的输出端均通过管道与相应的静态混流器的一个输入端相接;
  (5)每个静态混流器均与高压水计量控制装置的输出头相接;
  (6)所述组合式计量泵、静态混流器和高压水计量控制装置均橇装在同一基座上。

 

[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与裁判结果]

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及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相关表述是清楚的,且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普罗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①本专利使用组合式计量泵进行驱油,而证据1采用的是单联高压计量泵;②本专利采用将组合式计量泵、静态混流器、高压水计量控制装置均撬装在同一基座上,而证据1未采用撬装技术,各个设备之间相对独立地固定在地面上。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根据普罗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6等证据,均提到了多联计量泵(即组合式计量泵)的应用,且在证据2中亦明确提到多联计量泵可以应用于石油化工领域。由于证据1中已经提出“减少计量泵用量,简化流程”的技术启示,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组合式计量泵取代单联计量泵的技术改进动机。且本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在于如何使用组合式计量泵,在本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中亦未说明运用组合式计量泵代替单联计量泵具有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因此区别技术特征①已被在先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技术启示和现有技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进行上述技术改进。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根据普罗公司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两项专利中,均采用了对注聚设备进行撬装的方法。在普罗公司援引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证据1中,也明确提出“注聚设备撬装化”的技术启示,可见撬装技术在本专利申请之前即为本领域的现有技术。在撬装技术已经在先公开的情况下,根据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将撬装技术运用在本专利中没有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或带来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区别技术特征②也被在先技术所公开。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在先技术相比,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错误,予以纠正。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之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亦应对其从属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作进一步评判。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1425号决定。2.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普罗公司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上诉与答辩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诺信威公司和大丰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21425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理由为:1.原审判决未能正确认定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是“一种将油田化学驱油设备进行模块化设计的方法”,即其所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模块化设计的设计方法,而并非某一种具体的油田化学驱油设备或油田化学驱油方法。原审判决忽略了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涵盖多种驱油需求的设计方法,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证据1所公开的一种具体的驱油设备进行对比,其对比的基础和结论都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有误,没有从整体上考虑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设计方法,而是将一个整体的由若干设计步骤组成的有机的设计方法割裂为独立的技术特征,进而评价其中某个技术特征被现有技术公开,这种评价方式脱离了本专利的发明实质,其得出的结论是不客观的。3.现有技术不存在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的技术启示。

诺信威公司和大丰公司的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于证据1区别技术特征不具有创造性的推论错误,虽然“组合式计量泵”应用于石油、化工领域是公知常识,但如何使用并且使用好不是简单替换可以解决的。2.原审法院认定的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不全面,就区别技术特征1直接总结为“本专利使用组合式计量泵进行驱油,而证据1采用的是单联高压计量泵”直接省去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的“确定泵头的数量和规格”的方法,而这一方法恰恰是本专利的核心区别技术特征。此外,原审法院未考虑泵头与静态混流器“排列组合”方法这一重要区别技术特征。

被上诉人普罗公司答辩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二审法院判决理由与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证据1公开了一种以“石油磺酸盐注入工艺流程”为例的油田注聚工艺流程,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如下两个区别技术特征:①本专利使用组合式计量泵进行驱油,而证据1采用的是单联高压计量泵;②本专利采用将组合式计量泵、静态混流器、高压水计量控制装置均撬装在同一基座上,而证据1未采用撬装技术,各个设备之间相对独立地固定在地面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为能够同时为多井注入目的液并且占地面积小的油田注聚设备。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根据普罗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6等证据,均提到了多联计量泵(即组合式计量泵)的应用,且在证据2中亦明确提到多联计量泵可以应用于石油化工领域,因此,组合式计量泵的应用属于公知常识。由于证据1中已经提出“减少计量泵用量,简化流程”的技术启示,可见现有技术中存在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组合式计量泵取代单联计量泵的技术改进动机。原审法院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①已被在先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技术启示和现有技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进行上述技术改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根据普罗公司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两项专利中,均采用了对注聚设备进行撬装的方法。在普罗公司援引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证据1中,也明确提出“注聚设备撬装化”的技术启示,可见撬装技术在本专利申请之前即为本领域的现有技术。在撬装技术已经在先公开的情况下,根据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将撬装技术运用在本专利中没有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或带来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原审法院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②也被在先技术所公开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诺信威公司和大丰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21425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诺信威公司和大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解与学理研究]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权利要求书是否清楚以及判断标准;第二,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具有创造性,即是否为现有技术。以下将结合案情对两焦点进行学理研究。

 

一、判断权利要求是否清楚以及其具体标准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可见,“清楚”是权利要求书的必备属性。

专利权的客体具有无形性,其范围需要通过法律明确限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便是这权利的基石。正如《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如果将专利权比作一间房屋,权利要求书就是房屋周围的篱笆墙,清楚的权利要求书可以树立起一道严密的篱笆墙。概言之,权利要求书有四点重要意义:对于权利人而言是享有专利权的合法依据,限定了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合法范围;对于专利审查行政部门而言,是确认一项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依据;对于法院而言是判断侵权与否的重要证据;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则是一项警告书,可以使公众明确哪些技术方案将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合理避开雷区。但同时,由于语言文字属于人类历史上用来描述客观事物的一种有限的表现方式,因而在构成权利要求书时难免会出现表达不清楚的缺陷,反应在专利申请中,即权利人为最大化的“圈地”以示权利,往往在撰写权利要求书时带有模糊性的倾向,这种不清楚的权利要求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专利流氓”,禁锢了社会公众使用公知技术的脚步,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与推动科学技术的传播背道而驰,因此,判断权利要求书清楚与否直接关系到各方利益的博弈,无论是在学理中抑或是实践中都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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