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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认定研究 ——以(2016)最高法行申360号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为考察对象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8-01-28  阅读数:

冯晓青

 

摘要: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制度旨在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授权外观设计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以维护公众的利益和专利法制的权威性。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判断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能力为准,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作为认定原则,防止将设计要素的相似等同于外观设计的相似。在部分设计要素相似的情况下,更应注重差别部分对于授权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带来的显著性影响。对于具有特定朝向的外观设计产品,特定朝向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更显著的影响。(2016)最高法行申360号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值得研究。

关键词: 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设计特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一、引 言

 

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制度是我国专利无效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为防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被授权,保障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观设计应当被宣告无效,这也符合我国有错必纠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同时,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错误地宣告无效,则同样不利于维护我国专利法律制度的尊严,不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2016)最高法行申360号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就是一起值得研究的典型案例。该案专利是产品名称为“植物栽培盆(四角)”的外观设计,证据1(下称对比设计)涉及产品名称为“花盘”的外观设计。该案先后经过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决定和一审、二审法院审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程序,均以基本相同的认定事实和理由驳回专利权人柳某的主张,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上述行政认定及司法判决存在的值得探讨的问题主要有:是否没有引入一般消费者评判的概念?是否仅就部分设计特征相同就主张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不具有明显区别?是否没有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角度评判两者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尤其是,该案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将本专利产品底部隔板的特征描述错误,导致对于两者存在不相同点的判断上,出现违背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因此,为维护专利法制的尊严,公平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很值得进行检讨和深入研究。本文将以本案为研究对象,结合相关规定和原理,探讨外观设计专利无效问题。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决定、各级法院认定事实、

裁判理由与结果及相关当事人抗辩理由

 

2016)最高法行申360号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涉及“植物栽培盆(四角)”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对比设计“花盘”的外观设计。被宣告无效的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107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1222日。本案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二审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主张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也基本相同。以下将简要介绍和分析该案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主张无效的理由,以及当事人诉求和抗辩等情况,以便于细致地研究该案的问题。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及所做决定

2014410 日,招焯辉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招焯辉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三份证据,其中证据一(对比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其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还认定对比设计与本专利均属于用途与功能相同的产品,因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可以用于比对本专利。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与不同点进行了比较。其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点是盆体均由相连的相同花瓣状单元和由该花瓣状单元环绕的盆底中心构成,且花瓣状单元间圆滑过渡状凹处连接部以及盆底自上而下呈倒锥台形结构相同;盆体上边缘均为二条裙带结构;各花瓣单元外侧均具有相同的拱门结构,且底部均有相同位置和结构的漏水空、卡槽和支撑凸台;在盆体中心均具有圆孔。不同之处在于:(1)二者的花瓣状单元数量不同,本专利为4个,对比设计为3个。(2)盆体内底部有无隔板,本专利有隔板,对比设计无。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进行上述对比后认为:尽管柳某主张两者的对称性、花瓣状单元数量以及相应组成部位数量和底部不同,但两者在花瓣状单元本身的设计特征方面相同,本专利花瓣状单元数量的增加仍然末脱离花瓣状单元环绕盆底中心构成花盆整体的视觉效果,花瓣状单元数量的不同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针对二者有无隔板的差异,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隔板位于花盘内部底部,在花盘整体中所占比重较小,对花盘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同时,针对柳某在复审期间提出的盆体侧面凹陷程度不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这些不同不具有实质性,因为它是由于描述线条粗细、观察角度以及盆体描绘比例大小不同造成的。即使认可存在这些不同,这也属于不会引起消费者关注的产品局部的细微变化,对花盘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不会产生影响。

专利复审委员会虽然提到了是通过整体观察和比对,但并没有就底部具有隔板的本专利和底部没有隔板的对比设计从整体上进行观察和综合对比,而是直接在上述分别对比的基础之上,于20141118日作做出第242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没有明显区别,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被无效

(二)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不服及提起诉讼的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决定后,本专利权人柳某不服该决定,因而在法定时间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诉讼。柳某起诉状的观点和内容,归纳和总结如下:[①]

其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本专利盘壁四瓣花造型与对比设计三瓣花造型,不是简单的数字增加问题,而是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的差异性。

柳某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实际上是将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条件中的创造性照搬到了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之中,违背了我国《专利法》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的规定。如果从创造性角度来衡量,将花盘造型从对比设计的三瓣花造型改为四瓣花造型,似乎不需要多少创造性劳动。故单纯从技术角度来看,似乎难以认定克服了多少技术上的难点,技术上的创造性难以成立。[②] 然而,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与技术上的创造性无关,它考虑的是与在先设计相比在整体上是否具有明显区别。也就是说,需要从肉眼来看、从整体外观上看两者是否存在明显区别,不需要从技术角度考虑难易程度。从这一点看,本专利“将三瓣改为四瓣本身,整体外观上带来的区别是明显的”。

柳某进一步认为,对于“均匀分布的花瓣或者类似花瓣形的产品或物体”来说,花瓣数量的增减对于产品或物体整体外观的影响值得研究。涉案外观设计产品是由120°均角分布的三个花瓣变为“十字”形的四个花瓣,这一改变其实在技术上也是具有创造性的。因为这涉及到产品外观结构的变化,而产品外在结构的变化也会相应地带来其性能、稳定性、可靠性和实用性的变化。因此,可以认为花盆壁造型从三瓣到四瓣的变化,即使是从技术设计的角度看,也是具有创造性的,只不过本案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来说不必考虑是否存在实质性特点进步,更不必考虑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显著的进步这类创造性方面的要求。但是,必须重视和关注花盆壁造型从三瓣到四瓣的变化是产品整体性设计的质的变化,这种变化是否产生和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的效果,应当从消费者的眼光和角度去评判,而不是从外观设计产品设计人员的角度去评判。就本案而言,从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来看,两者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因为产品的整体外形由对比设计的“非对称”变为“十字”对称的形状(左右、上下均对称),这种区别是革命性的,对人类视觉本身来说这个变化是非常明显的。尤其是我们看惯了像医院和慈善等标记的十字标志,这个对称性明显的标记与三瓣、五瓣等非对称性形状相比,其给人产生的视觉差异非常大。换言之,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决定将从本专利从三瓣到四瓣的变化视为简单的花瓣数量的变化,认为不会改变产品设计特征的变化,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应当认为,本专利从三瓣到四瓣的变化体现了整个外观设计产品整体外形状况和布局的变化,产生了独特的视觉效果。

总体上,关于本专利整体外形由120度均角分别的三个花瓣变为“十字”形的四个花瓣,柳某主张这不是简单数量的增减,从一般消费者的眼光看将三瓣变为四瓣,使得整体外形由非对称变成“十字”对称的形状,因而在整体外观上产生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

其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只进行了单纯的相同与不相同之处的对比,而没有从整体观察角度进行评价。

柳某在起诉状中对此只做了模糊的阐述。其认为本专利中俯视图(对应对比设计的主视图),两者存在的明显区别是有无加强肋。本专利中有两条加强肋。这两条加强肋也同样呈“十字相交”造型,与本专利产品整体外部十字架交相辉映。整体上,本专利外内十字、大小十字、正斜十字,相互关联,整体上给人以和谐成趣的美感,形成了以十字造型为整体视觉效果的印象。反观对比设计,其缺乏十字形状这一整体特征,包括缺乏盆底的加强肋,而在整体上给人以圆弧性外观造型的印象,柳某认为两者的区别是很明显的。

其三,隔板(十字架)对于两者区别视觉效果的影响,由于本专利底部隔板线条也十字相交,与整体外形外部十字相互关联,被诉决定关于其位于花盘底部且不易被消费者主要的认定错误。

柳某援引复审决定“二、决定的理由”部分倒数第4段倒数两行认定:本专利隔板“这些部位本身处于盆体中通常不被关注的地方且在盆体整体结构中所占比重较小,是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的部位,不会影响到花盆整体的视觉效果”,认为“这种判断也是不确切的,是不合理的”。其抗辩的理由是:

在实际花盆使用中,包含有土栽培和无土栽培两种情况。上述决定只是想到了有土栽培的情况即在有土栽培时当盆底被添加土壤后,人们将无法看到有本专利底部的隔板,这样就使得有无隔板对于评价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不具有影响和作用。显然,被诉决定没有考虑到无土栽培这一情况,在透明的无土栽培(即水培)的情况下,是能够看到隔板的。柳某还提到,“从花盆外观对一般消费者的影响而言,除了使用时影响之外,在花盆本身的销售和交易中同样会影响一般的消费者;此时,花盆的底部并非是不可见和不被关注的”。柳某进而认为,涉案决定中单独摘出“斜十字”隔板,认为其“在盆体整体结构中所占比重较小”且“不会影响到花盆整体的视觉效果”,这样的武断切割明显错误。

柳某在起诉状中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差别的些微之处也进行了对比,尤其是主张本专利底面隔板上有明显的鱼鳞状图案与凹槽,与对比设计区别明显,以及本专利整体格局与对比设计不同:“在本专利的仰视图中(对应对比设计的后视图),除了前述三瓣和四瓣带来的巨大的视觉区别外,两者底面的整体格局也不同:——本专利的底部平面广大,中间的小孔面积明显小于底部平面本身;上下左右两侧的花瓣本身相对于底部平面也明显较小。——对比设计的中间小孔占满了整个底部平面的面积,以至于都显得根本没有底部平面;三个花瓣本身相对于底部平面(如果有的话)也显得硕大无比。”

柳某起诉状关于本专利底部存在隔板对于与对比设计两者区别整体视觉效果的上述主张中,笔者认为有以下两点没有指明:一是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设计特征或者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应当是在专利产品已经进入使用状态后的对比,而应当是专利权人申请专利时提交的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同时可以结合简要说明,因为这是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之保护范围。以实际使用状况时的情况比较对比设计,显然与我国《专利法》保护外观设计专利的宗旨不符,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二是没有指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的问题,因为本专利底部隔板并非“在盆体整体结构中所占比重较小,是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的部位”。相信读者看一下本专利底部和对比设计底部,即使不是专门从事知识产权法研究的人员,也能一眼就能看出本专利底部隔板在在盆体整体结构中所占比重非常大而不是较小。关于本专利底部隔板在认定与对比设计视觉效果方面的作用,本文后面将着重进行探讨。

概括而言,柳某主张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区别“并非仅是局部的细微变化,其区别是明显的,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使以一般的注意义务,是非常轻易能够看出这些明显的区别的。”基于此,其认为“涉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判决理由与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受理了柳某上述起诉状。该院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基本相同,只是在对本专利及对比设计外部结构的描述和说明上略有差异,不过基于阐述的角度和方式不同,这些描述和说明并不存在矛盾和冲突。以下将介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③]

本专利系名称为 "植物栽培盆(四角)的第201030249701.1  

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0 7 26 曰,授权公告日为2010

12 22日,专利权人为柳某。                                      

本专利的产品由主视图、后视图和左视图显示(见下本专利附图),其盆体由相连的4个相同花瓣状单元和由该花瓣状单元环绕的盆底中心构成,花瓣状单元之间分别以向内凹入方式形成圆滑过渡状凹处连接部,盆体自上而下逐渐内收呈倒锥台形,上边缘是二条平顶相连的裙带,外翻裙带窄,内侧裙带略宽。各花瓣状单元外侧以内裙带下部为顶点各有一向盆体内侧凹入的拱门结构,位于盆体底部最外侧部分有二个长方形漏水孔,靠近盆体中心的底部是一近梯形的支撑凸台,在漏水孔所在底部和支撑凸台所在底部之间是一近梯形的卡槽。盆体外侧底部中心有一圆孔。盆体内部底部是与盆体底部边缘相适应的十字状隔板,该隔板中心圆孔与盆体中心位置的圆孔相适应。隔板延伸至每个花瓣状单元处都有一条型深槽,深槽底部具有沿底部长度方向排列的一行多个小孔,条型深槽两边分别有一行栅形排列的小缝隙,在条型深槽远离中心圆孔的一端靠近两边栅形缝隙的末端处具有一长方形孔,在隔板上远离中心孔靠近盆体内侧的二顶端备具有一个圆形孔。

关于涉案第三人招焯辉提交的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三份证据,法院认定其中第一份证据为200630033157. 0 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该外观设计专利即对比设计外部结构如下:

对比设计产品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显示(见下对比设计附图),对比设计产品盆体由相连的3 个相同花瓣状单元和由该花瓣状单元环绕的盆底中心构成,花瓣状单元之间分别以向内凹入方式形成圆滑过渡状凹处连接部,盆体自上而下逐渐内收呈倒锥台形,上边缘是二条平顶相连的裙带,外翻裙带窄,内侧裙带略宽。各花瓣状单元外侧以内裙带下部为顶点各有一向盆体内侧凹入的拱门结构,内侧在盆体内底部均有一条连接相间圆滑过渡凹处的二层阶梯形隔段;隔段与拱门结构之间的基部相间处的盆体底部有二个长方形漏水孔。盆底中心在盆体内底部中间部位是一近圆形的凸台,凸台中心部位有一锥台,锥台中心有一圆孔,锥台沿外表面具有多个纵向条纹。盆体外侧底部各花瓣状单元底部各具有一近梯形的卡槽和一近梯形支撑凸台,盆体外侧底部中心有一与内锥台圆孔对应的圆孔。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由于本专利产品属于“植物栽培盆(四角)”的外观设计,而对比设计是产品名称为“花盘”的外观设计,因此对比设计和本专利两者在产品功能和用途上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可以进行对比判断。也就是说,法院认可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两者属于同类产品的观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同样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两者相同和不同之处分别进行了对比。关于相同及不同之处,肯定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相同点在于盆体均由相连的相同花瓣状单元和由该花瓣状单元环绕的盆底中心构成,且花瓣状单元间圆滑过渡状凹处连接部以及盆体自上而下呈倒锥台形结构相同;盆体上边缘均为二条裙带结构;各花瓣单元外侧均具有相同的拱门结构,且底部均有相同位置和结构的漏水孔,卡槽,支撑凸台;在盆体中心均具有圆孔。不同之处在于二者的花瓣状单元数量不同,本专利为4个,对比设计为3个。同时,盆体内底部有无隔板不同,本专利有隔板,对比设计没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确认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述对比基础之上,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各自花瓣状单元本身的设计特征上相同,虽然二者在花瓣状单元数量与对称性上存在不同,但对比设计己经公开了植物栽培盆的花瓣状单元设计特征,且本专利在相同产品上对花瓣状单元这个设计特征重新进行组合亦末脱离花瓣状单元环绕盆底中心构成花盆整体的视觉效果,花瓣状单元重新组合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故原告关于花瓣状单元数量的增加在整体外观上产生显而易见区别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与支持。”同时,该院还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区别,即本专利底部有隔板、对比设计无隔板对两者区别视觉效果的影响做了认定:“虽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有无隔板的区别,但由于隔板位于花盘内部的底部,对花盘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因此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故原告关于本专利隔板与对比设计区别明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与支持。”该院直接基于以上两方面认定,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没有明显区别,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进而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的决定,驳回了原告柳某的诉讼请求。

(三)柳某不服一审判决所提出的上诉理由

上述判决作出后,柳某不服该判决而依法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被诉决定。柳某的上诉理由可以概括如下:[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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