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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智慧财产法院运作两周年述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杨雄文  时间:2011-11-09  阅读数:

台湾智慧财产法院运作两周年述评

——兼论对我国大陆知识产权保护体制改革的启示

杨雄文

(华南理工大学·广州·510006

内容提要: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正式设立并开始运作两年来,提高了智慧财产案件审判的专业性及效率。其有关智慧财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技术审查官意见的公开与否、秘密保命令的规定是否需要修正,以及智慧财产的刑事诉讼程序等方面的得失与经验,对于我国大地区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合一”和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探索工作不无裨益。

关键词:智慧财产; 三审合一 ;管辖; 技术审查官; 秘密保持命令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0962(2011)03-0010-05

 

 

成立专门法院日益成为一些国家和地区解决知识产权案件的方式。台湾地区设立智慧财产法院①可以看作是顺应这一国际趋势的有益尝试和变革。我国大陆地区在开展知识产权“三审合一”试点的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权战略纲要的意见》均明确了要将“研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体制改革的方向。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智慧财产法院审理法》于 2007 3 28日公布,2008 7 1日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正式设立并开始运作,管辖涉及智慧财产权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案件,同时在审理机制、技术调查官选任等问题上设计了一系列有创新意义的规定。其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提高智慧财产案件审判的专业性及效率,期望改善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制度分轨进行所导致的诉讼延滞,防止裁判歧义,提升审判质量。根据台地区智慧财产法院全球资讯网公布的数据,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现有法官8名,技术审查官9名。从 2008 71日成立至200912月,共结案508件,平均每月结案63.5件,考虑到上述极为有限的法官和技术审查官数量,应当说,其审判效率相当之高[1]

与此同时,台湾智慧法院运作两年来仍有相当多的“争议”,特别是有关智慧财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技术审查官意见的公开与否、秘密保持命令的规定是否需要修正,以及智慧财产的刑事诉讼程序等方面,更是其中需检验与讨论的重点内容。其得失与经验,对于我们设置专门知识产权法庭与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探索工作将不无裨益。

一、智慧财产民事案件管辖

台湾地区的司法体系与我国大陆地区不同,其法院区分为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由普通法院系统管辖,实行三审终审制,行政诉讼则由行政法院系统管辖,实行两审终审制。但智慧财产法院则突破了这种司法二元体系的划分,其可以统一管辖涉及智慧产权的三种诉讼案件,开创了台湾司法体系改革的先例[2]。台湾智慧财产法院虽定位为“二审层级”[3], 但可以同时受理民事第一、二审案件。②然而智慧财产法院运作两年来,有许多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以及一些学者抗议这一安排剥夺了当事人的审级利益。

一种意见主张改由地方法院专门庭处理一审案件,智慧财产法院管辖二审案件。其理由在于:(1)现行智慧财产一、二审的法官聚在同一个机关审理案件,会有互相撤销判决的尴尬问题产生。如能在北、中、南地方法院均设置智慧财产专庭(例如集中于台北及高雄二地方法院,或北、中、南三地方法院),更能保障当事人的权益,避免当事人的奔波之苦。(2)第一审、第二审案件均由智慧财产法院审理,且由同一批技术审查官处理,当事人在主观上会认为审级利益受到侵害。这会导致人们不相信判决,严重影响司法判决的权威性。而改由地方法院专庭管辖,可以大大地消除人们的疑虑。(3)一审案件管辖剥离后,对于疏减案件数量、减轻法官的负担会有很大的帮助。(4)基于人才培养的角度,地方法院专庭管辖不至于引起人才断层,对于以后整个智慧财产保护体系的发展更为有利。

但另一种意见认为现行规定不需要变动,即继续由智慧财产法院同时受理民事第一、二审案件。其理由在于:(1)从第一审和第二审案件的数量来看,可知第一审的地方法院智慧财产专庭③和第二审的智慧财产法院,都需要配置相应的法官和技术审查官人数。因此如果将智慧财产民事一审案件改由地方法院的专门法庭管辖,这样的改制需要更多的资源,背离了智慧财产法院的初衷,因此是不可行的。(2)智慧财产法院的审级模糊,不代表审级利益一定受到侵害。因为按照台湾审判体制的设置,还可以继续由最高法院审理。从宪法所保障的诉讼权角度来看,其实不能认为一、二审放在同一个法院就有审级利益的问题。以加拿大的联邦法院为例,事实审与法律审都在同一个法院,但是没有侵害审级利益的问题,因为他们的法官人数众多。(3)智慧财产法院的民事和行政诉讼是优先管辖,而不是专属管辖。因此当事人是可以选择在地方法院起诉的。(4)技术审查官没有充分揭露其意见,造成二审的维持原判率较高,才是变相损害了当事人的审级利益的问题。因此是否损害当事人的诉讼利益的根本的问题并不是智慧财产法院同时审理民事第一、二审的问题,而是技术审查官的意见要不要公开的问题。总之,这个在立法时作为折衷的方式设计出的现行制度,已经是多方面考虑的相对比较好的选择。

对于上述两种意见,有观点认为目前智慧财产运行现状表明该制度安排已经引起当事人关于审级利益的疑虑,因此有必要进行修改。但改由地方法院管辖的话,又嫌太分散了,案件的分配会很不均匀。另外,民众可能基于智慧财产的专业性而对于地方法院的判决质量产生疑虑。同时,集中在高雄或台中地方法院设置专庭的做法,可能造成台湾其他地区的民众产生“低人一等”的心理。因此建议仅是在现行运作模式基础上增加法官的数目,设立一审专庭,使法官分居一、二审。

看来,任何选择都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的,以上的几种方案各有利弊。专门法院显较“专股或“专庭”更具效率性与专业性,更能适应知识经济下产品周期性不断缩短,技术含量却不断提升从而对诉讼程序提出的更高要求[4]。对于方案的选择,理想与现实间的差距必须考虑,因为技术上与客观情况的制约往往会造成大家所认为的最佳方案无法施行。

对于台湾目前智慧财产审理目前的现实状况而言,人员不足才是问题的关键。故此,就短期而言,如果无法将民事第一审改由地方法院设专庭审理,也可在台湾智慧财产法院增加法官,使其审理民事案件之法官分居一审法庭与二审法庭。如果这一方式仍无法消减民众的疑虑时,就长远来看,还是将民事第一审案件下放至地方法院,才是根本解决之道。而且奔波之苦,并不是说单单靠增加人员数目就可以解决的。

就大陆地区知识产权案件现状而言,分布极不均衡[5]。这种不均衡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三类案件数量不均衡,民事案件数量远远高于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而且,民事纠纷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所占分额也逐年增加,这一趋势在最近三年表现尤为明显,这种三类案件数量比例不均衡的现象估计还将持续。其次,知识产权案件地区分布极不均衡。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大量的案件主要集中于发达地区,比如珠三角地区的广州、深圳和佛山。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亦存在类似现象,个别偏远地区甚至十年来未有一件知识产权行政纠纷或刑事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在很少审理刑事、行政案件的情况下,法官存在如何维持对刑事、行政诉讼司法理念、原则、制度的精确掌握问题,可能会制约“三审合一”的发展。

因此,“三审合一”推进工作应进一步完善专属管辖制度,适时整合审判资源。对于知识产权案件较多的地区,宜采取选取部分基层人民法院跨区域集中管辖知识产权各类一审案件的办法。对于知识产权案件相对较少的地区,仍应坚持相对集中在中级人民法院辖一审的原则。在此思路下,建构一个复合型的三类诉讼合一模式。以广东省为例,可在广州市、深圳市等现在以及将来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多的地方,指定某个基层人民法院统一受理其辖区内和指定的由全市其他基层法院管辖的知识产权一审的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而在知识产权案件较少的其他地级市,则可在中级人民法院组成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辖区内所有原由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刑事一审案件、知识产权行政一审案件。上述三类案件的二审全部由三类诉讼合一后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

二、技术审查官

《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第1条第1项至第3项设立了技术审查官制度,以弥补法官因法律以外专业知识不足以致拖延诉讼的情形,并应对裁判专业性不足等缺陷。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设立之初,为8名法官配置的9名技术审查官是从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借调过来,均为资深专利审查委员,专业涉及科技、机械、生化、医药等背景。技术审查官之职务,依《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第15条第4 项与《智慧财产法院审理法》第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技术审查官是法官的常设辅助人员,他主要是依照法官的命令,协助法官判断技术问题,搜集技术资料、分析及提供技术意见。其向法院所作的陈述不是证据资料,当事人就其主张仍应负举证责任,不得直接引用技术审查官的陈述为证据,法院也不得在判决书中直接援引技术审查官的意见作为裁判基础。技术审查官不受当事人询问,其所作的书面报告也不予公开。法官赞同的技术审查官的意见,在裁判书中必须以自由心证的理由呈现。技术审查官在法庭上执行职务时,当事人虽然无权对技术审查官发问,但对技术审查官做出的说明,仍有权向法院陈述意见。

可见,根据台湾现行法律规定,技术审查官的报告书是不公开的。然而,两年来智慧财产法院的运行表明,很多人认为报告书需要公开。其理由有四:(1)为了提升裁判质量及避免突袭性裁判。技术审查官的报告书涉及到法官心证公开的问题,只有意见公开,让双方当事人对技术审查官进行交互诘问,才是程序公开透明,才能使裁判的质量达到完美的境界,避免黑箱操作,提升当事人对于裁判的信赖。(2)技术审查官的报告书属于证据范畴,倘若没有经过公开辩论,不得采为证据。(3)技术审查官不揭露心证,会使当事人无法针对问题补强意见。公开有助于当事人对于法官形成心证过程的理解,对于裁判之结果也有更大的说服力。(4)有些案件法院指定技术审查官并未立即告知当事人,使当事人无法得知技术审查官何人,如技术审查官有应回避事由,亦无从请求 [6]。(5)不管法官有无参考技术审查官的报告书,在法庭评议之后公开,可以作为检讨技术审查官功能之用。

但与此相反的观点仍旧坚持技术审查官的意见无须公开。持此观点的理由在于:(1)报告书仅是法官心证及基础,而不是心证的内容。即便是心证基础,也没有办法证明法官是根据这个基础而形成心证的。因此,重点应该在法官要公开心证,报告书不是重点,公开报告书内容的实益也不大。(2)技术报告事实上是具有变动性的。报告书并非作成后就不能变动,因为本质上报告书的定位是属于法官参考的意见,即便在辩论终结后,技术审查官还可能再补充意见,所以,要求公开报告书可能没有什么实益,甚至在言词辩论终结后,法官发现有些疑点经过言词辩论后仍不清楚,会请技术审查官再作说明,此时技术审查官的说明仍可能会对案件会发生决定性的影响,不见得当初做成的报告书就会影响法官的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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