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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官造法批判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崔国斌  时间:2009-06-08  阅读数:

如果数据库得不到保护该行业将崩溃而且公众将难以获得高质量的作品。 [174]Feist案拒绝提供保护之后,数据库行业各种危言耸听的预言并没有成为现实。[175] 数据库保护的例子说明,激励创造者提供一项新的智力成果的机制很多,赋予产权或者限制竞争对手搭便车只是其中的一部分。[176]在很多场合,市场上的领先时间就足以保证投资者回收投资成本赚取利润,从而避免市场失败。市场领先时间的长短取决于很多因素,比如复制过程的复杂程度、产品的安全测试、生产线的建立、市场的开拓等等。[177]在特定的场合,这一市场领先时间机制可能足以保证创新者收回成本并获得丰厚的回报,模仿者对创新者的市场利益虽然造成一定影响,但并不足以威胁到创新者的积极性。[178]在广西电视节目表案中,实际上法院就忽略了市场本身的机制。电视台制作电视节目表旨在推广节目提高收视率,即使没有产权保护,也不会对电视台的创作积极性产生实质性的影响。[179]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那些涉及作品标题(没有原创性)、作品角色形象、产品装潢等保护问题的案例。[180]到目前为止,我们没有看到任何实质性的证据证明不保护作品标题和普通产品包装,不禁止作品形象的商业化利用(当然以不损害现有知识产权为前提),会对作品的供给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既然不保护智力成果与市场失败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因此在适用原则条款造法之前,法院就应当要求原告证明市场失败将不可避免地存在。
[181]原告在相关智力产品市场上的利益减损的事实并不等于市场失败。原告必须证明:如果法院不提供救济,整个市场上该类智力产品的供给将难以为继,从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在没有切实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律默认的规则是自由竞争符合公众的利益。

在市场失败的确存在时,法院给权利人提供的救济也应该仅仅限制在能够避免该市场失败的范围内。具体来说,法院需要考虑如下因素:保护的期限、保护的范围、是否适用禁令救济及适用的条件等等。
[182]要求法官依据非常抽象的原则条款,在个案中考虑这些因素肯定具有很大的难度和不确定性。一些国家试图在立法中为此类造法活动制定指导性的规则,但是效果并不为学者们所认同。[183]中国的立法者在短期内也不太可能改变这一现状。因此又回到本文的主题上来:强调知识产权法的独占适用,尽可能避免法官造法。

 

六、结论

 

中国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利用民法或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条款,增加新的知识产权保护客体,扩充知识产权的权能,甚至直接否定成文法的规则,损害了知识产权法的立法政策,破坏了知识产权法所建立起来的利益平衡机制。司法造法活动也损害了中国知识产权法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妨碍公共领域的行动自由。同时,司法活动对法律原则条款的宽松解释,也为外国权利人在中国寻求变相的知识产权保护打开后门,威胁中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刻意维护的国际产业竞争的立法政策。

法官造法活动泛滥的深层次原因是部分法院接受所谓的劳动自然权学说的指导,在劳动者控制其成果的原则下,产生过度保护的自然倾向。实际上,中国立法者实际上选择了功利主义的立法思想,社会公众也普遍对知识产权保护持现实的功利主义态度。本文认为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应该明确放弃所谓的个人本位的自然权学说的指导,坚持立法者所选择社会本位的功利主义立法思想。在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中,法院应该坚持知识产权法的独占适用,只要相关的客体符合知识产权客体的形式要件,就应当排除知识产权法部门法以外的法律原则条款的适用,从而保证立法者所确立的立法政策得到贯彻。在新的完全超出现有的知识产权法立法者预期的新问题出现时,法院不得已适用原则条款也应当从社会公益的角度出发,要求知识产品提供者证明市场失败存在,然后法院才能够给予适度保护。

 

A Criticism of Judge-made Law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bstractSome courts in China have drastically extended the scop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under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or Unfair Competition Law. These judicial efforts have broken the subtle balance of interests between the public and private owners. This paper criticizes the abuse of judicial discretion and reiterates the Numerus Clausus Principle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In individual cases, China courts should adhere to the social utilitarianism instead of individualistic natural law theory, emphasize the preemption of statutory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and make sure the legislation policy be carried out thoroughly.

KeywordsIntellectual Property, Numerus Clausus, Judge-made Law, Natural Rights, Utilitarianism

 



[1]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40页。



[2] Thomas W. Merrill, Henry E. Smith, The Property/Contract Interface,101 Colum. L. Rev. 773,796-797(2001); Thomas W. Merrill, Henry E. Smith, Optimal Standardization in the Law of Property: The Numerus Clausus Principle, 110 Yale L.J. 1,9-24 (2000).



[3] 参见杨玉熹:《论物权法定主义》,载《比较法研究 》2002年第1期,第35-36页。



[4] 王利明:《物权法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4页。



[5] J.H. Reichman, Legal Hybrids Between the Patent and Copyright Paradigms, 94 Colum. L. Rev. 2432, 2454 (1994).



[6] Bruce P. Keller, Condemned to Repeat the Past: The Reemergence of Misappropriation and Other Common Law Theories of Protection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11 Harv. J. Law & Tec 401, 427 (1998).



[7]关于“Misappropriation Doctrine”的代表性案例参见International News Serv. v. Associated Press, 248 U.S. 215 (1918)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 Serv. Co., 499 U.S. 340 (1991) NBA v. Motorola, Inc., 105 F.3d 841 (1997)等,美国法院严格限制这一学说的适用。学者对于是否需要拓宽其适用范围,争论激烈。支持意见参见Dennis S. Karjala , Misappropriation As A Third Intellectual Property Paradigm, 94 Colum. L. Rev. 2594 (1994)Bruce P. Keller, 同注6,第403页等;反对观点参见Maya Alexandri, The International News Quasi-Property Paradigm and Trademark Incontestability: A Call for Rewriting the Lanham Act , 13 Harv. J. Law & Tec 303 (2000)William Patry, The Enumerated Powers Doctrine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 Imminent Constitutional Collision, 67 Geo. Wash. L. Rev. 359, (1999)等。



[8] W. R. Cornish, Intellectual Property: Patents, Copyright, Trade Marks and Allied Rights, Sweet & Maxwell, 1999, p.14.



[9] 邵建东:《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第31-32页; 韦之: 《论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关系》,载《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 1999年第6期,第25-33页。



[10] W. R. Cornish, 同注8,第14页。



[11] Marybeth Peters, Statement Before the House Subcommittee on Courts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n H.R. 2652 105th Congress, 1st Session, Oct. 23, 1997, http://www.house.gov/judiciary/41112.htm。 又如H.R. Rep. No. 105-525, at 9 (1998) 也宣称特殊保护法案不创设类似版权的财产权,而是提供一种反对占用的侵权救济。转引自William Patry ,同注7,第396页。



[12]之,同注9,第28页。



[13] William Patry,同注7,第396页。



[14]韦之,同注9,第25-33; 其它类似观点参见郑成思:《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国内外的新发展》,载《知识产权研究》,第6卷,199811月,第95-106; 李顺德:《试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德客体和法律属性》载《知识产权研究》,第8卷,1999年版,第279-311;宋红松:《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法体系中的地位》,载《知识产权研究》,第12卷,20023月,第70-85页。



[15] 梁慧星教授认为法院可适用原则条款直接判案,并认为这是民法学界通说。参见梁慧星:《电视节目预告表得法律保护与利益衡量》,载《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 1995,第347但也有反对意见,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版,第64页。



[16]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3期。



[17] 韦之,同注9,第31页。姚欢庆:《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评点)》 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9956 (2004年10月8日访问)。



[18]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广西煤矿工人报社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1



[19]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中没有直接表述,引自孟勤国:也论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平衡》,载《法学研究》182152页。



[20]《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1期将本案作为典型案例公布。学者的支持观点参见梁慧星,同注15,第333-348喻敏:《论法官造法──兼与孟勤国同志商榷》,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第85-90页等。



[21] 张平:《中美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司法比较》,载《知识产权》, 1998年第5期, 第5页。



[22]比如,青岛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等诉东岳时通电器公司案确认天气预报信息是受保护的智力劳动成果。案例参见杨金琪 编著 最新知识产权案例精粹与处理指南 法律出版社 1996年版 第659-660页; 北京阳光数据公司诉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案(北京(1997)高知终字第66号)中确认事实性金融信息汇编受保护等。一审案情介绍参见孙建、罗东川编: 《知识产权名案评析(2)》,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8年版,第262页。



[23]美国微软公司诉天津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案((1999)一中知初字第182号)案中,法院就不认为域名本身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



[24]深圳市中项网卫星网络有限公司诉美欧亚国际商务网络(北京)有限公司(北京(2001)二中知初字第69号);北京润安信息顾问有限公司诉厦门精通公司(北京( 2002 )二中民初字第 6906 号)。



[25]参见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26] 张平: 《域名的知识产权地位》, 载陶鑫良等编《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1年版 第68-73页;同一文集中其它论文也持类似观点,比如:程永顺:《审理域名注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 第158-172页;夏德友:《论域名德法律地位——兼析知识产权的特征》,第149-157页等。



[27]“因为中国《商标法》实行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故全法中仅有第三十一条对未注册、已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他人恶意抢注的情况下给予有限保护。”郑成思:《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载《科技与法律》,2003年第4期,第11页。



[28] 参见《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13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



[29] 郑成思,同注27,第11页。



[30]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注册在先,商标的在先使用者(被告)可以继续使用该服务商标。案情介绍参见罗东川、马来客主编:《知识产权名案评析》,经济日报出版社 2001年版,第287-294页。法官的评论可以参见姜颖:《一波三折‘炉灶曹’》,载《中华商标》, 2001年第5期,第25-27页。此案二审引发很大争议,法院最终否定在先使用权确认侵权存在,但没有追究赔偿责任。



[31]参见韦之:《论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载《私法研究》,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506杨金琪:《涉及未注册商标先用权的侵权案》,载《中国专利与商标》,1995年第2期;孙爱民:《谈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载《人民司法》, 1998年第6期,40-41等。



[32] 北京仪表机床厂诉北京汉威机电有限公司案(北京(1995)一中知初字第54号),孙建、罗东川主编:《知识产权名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8年版, 第265-270页。



[33]孙建等,同注32,第267页。



[34]孙建等,同注32,第274页。



[35]杨金琪编著:《最新知识产权案例精粹与处理指南》,法律出版社 1996年版,第659-660页。



[36] 广东省(2001)粤高法知终字第63号,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_4/20/1140061577.htm (2004年10月8日访问)。法院指出“宋维河在经营海口东北人风味餐厅过程中,由该餐厅企划广告设计师纪文静设计了餐厅的视觉识别系统,系统涉及字号的字体、装饰及服饰图案、广告语、吉祥物等多个方面,是智力劳动的成果。”



[37]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服装一厂诉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等,北京市(1994)中经知初字第556号。



[38]《商标法》(1993年修订)第三十八条。



[39] 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服装一厂诉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案的法院显然也认识到这一点,这应该是判决通篇没有提到商标法的原因。同注37



[40]法院的判决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41]王蒙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案 北京(1999)海知初字第57号。



[42] 《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十二款。



[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第三条。



[44] 张承志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1期,第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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