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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2012修订)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3-02-05  阅读数:

 

  第十四条 对技术进步产生重大作用、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专利技术,其主要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章 专利运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运用工作,支持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的专利技术的实施;对自主研发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应当给予专项资金扶持。

 

  第十六条 鼓励拥有相关专利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专利联盟,促进专利资源的充分利用。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合作,共同研究开发和实施专利技术。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通过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或者专利权质押等方式促进专利运用。

 

  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和专利实施许可取得的技术性收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等业务,增加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信贷投入。

 

  鼓励担保机构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第十九条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专利产品和相关服务,鼓励对专利新产品实行首购或者订购。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帮助拥有自主研发专利技术的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制定或者参与标准的制定,推动专利技术形成相关标准。

 

第四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研究解决专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专利工作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依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专利工作部门负责调解和处理在自治区内有重大影响和跨地区的专利纠纷,查处有重大影响的假冒专利行为。

 

  州、市(地)专利工作部门负责调解和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县(市、区)专利工作部门负责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调解和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应当有持有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和假冒专利提供运输、展示、广告、仓储、邮寄和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专利工作部门举报专利违法行为,接受举报的专利工作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专利工作部门对于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专利工作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专利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专利工作部门作出侵权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侵权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专利工作部门处理的,专利工作部门应当依法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会展主办方,应当与参展方在参展协议中约定参展的专利产品、专利技术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假冒专利。

 

  对标有专利标识的产品或者技术,会展主办方应当查验其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未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会展主办方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专利工作部门应当派员对参展的专利产品、专利技术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专利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信用公示制度,对查证属实、认定为专利侵权行为和假冒专利行为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专利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指标纳入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国有企业绩效考核体系和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科研绩效考核体系。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权拥有数量、质量作为科学技术园区、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等认定和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专利审议机制,防止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流失或者侵犯、滥用专利权。

 

  下列项目涉及专利技术的,审批立项时应当会同专利工作部门进行专利审议:(一)政府审批或核准的重大经济建设项目;(二)政府资助的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推广项目及重大技术改造项目;(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并购、重组、转让项目;(四)技术出口项目;(五)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六)其他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涉及专利的项目。

 

  专利审议应当包括专利数量、法律状态、权利所属、技术风险、技术高度及专利价值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二)以专利技术作价投资的;(三)以专利权质押担保的;(四)引进、输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产品的;(五)合并、分立、改制、上市、重组和破产等涉及专利资产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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