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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2012修订)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3-02-05  阅读数:

  专利资产评估内容、程序、方法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检索分析:(一)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二)进行涉及专利的技术贸易;(三)以专利资产投资入股;(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一)组织标注专利标识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销售的;(二)委托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的广告,内容标注专利标识的;(三)组织推广专利技术的;(四)进行专利资产评估和办理专利权质押的;(五)请求海关保护专利产品进出口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专利服务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专利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专利预警机制和专利公共服务平台,监测和通报重点区域、行业、产业和技术领域的国内外专利状况、发展趋势和竞争态势,为专利创造和运用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信息共享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维权援助机制,依法开展专利维权服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专利维权的信息、法律、技术等帮助。

 

  鼓励专利维权援助机构、专利中介服务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专利维权援助。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人才培养机制,将专利知识培训纳入相关公务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开设专利知识课程,开展专利知识普及教育。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为会员的专利创造、申请、保护、运用、维权等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八条 鼓励发展专利代理、检索、评估、鉴定及交易等专利中介服务。

 

  专利代理、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出具虚假报告及虚假证明文件;(二)以欺骗、误导等手段招揽业务;(三)与当事人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四)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五)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提供便利条件的,由专利工作部门责令停止该行为。

 

  假冒专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查处;明知是假冒专利行为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由专利工作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专利管理秩序的,由专利工作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会展主办方未履行查验职责,致使假冒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参展的,由专利工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进行专利审议,导致技术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流失或者侵犯、滥用专利权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对其拥有的专利资产未进行资产评估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及虚假证明文件、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专利工作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证照。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专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1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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