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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著作权法》中报酬请求权制度及其启示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0-12-22  阅读数:

54条第1款一样,该款将这种销售商的行动自由和空间限定在了半年内经营不超过20台的限度内,间接保证了社会公众对作品合理使用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与第54条不同,第54a条增加了第2款的规定,该款特别强调了作品作者享有对该种设备经营者的法定报酬请求权。在一般观念中,大多数人会认为在学校等公益性机构内使用该种设备是免除支付报酬义务的,但德国《著作权法》却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第54a条第2款规定,如果把这种显然用于扫描作品复制件或类似工序对作品进行复制的设备用于学校、高等院校、职业教育机构或其他教育和培训机构(各种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公共图书馆或其他应用该设备进行复印并收取费用的机构的,作者享有向设备经营者请求支付适当报酬的权利。根据该款规定,如果各种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公共图书馆或其他机构应用该种设备进行复印并收取报酬,那么作品作者对其就享有法定的报酬请求权,而不问这些机构的性质究竟是什么。笔者认为,这些机构也并不是作者作品的直接使用者,他们支付报酬的义务也是基于其提供复制机会的行为。虽然该款未明确指出这些机构支付报酬义务的基础是因为其提供了复制机会,但从其对基础行为(即应用该设备进行复印并收取费用)的规定来看,这一行为内容的规定就暗含了提供复制机会的意思。由此可见,对显然用于扫描作品复制件或类似工序对作品进行复制的设备来说,作品作者对其制造商、销售商和经营者都享有法定报酬请求权,而这种报酬请求权的基础就在于这些主体提供的复制机会而非其直接复制的行为。

由上述分析可知,德国《著作权法》上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主要规定在三个条文中,其具体内容既存在相同之处,也存在相异之处。笔者认为,这三条对法定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又可以归纳为两类。一类是基于法定许可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另一类是基于提供复制机会产生的报酬请求权。

二、德国《著作权法》上报酬请求权的制度特点分析

通过前述对德国《著作权法》上报酬请求权的分析,笔者认为该制度主要包括约定报酬请求权、基于法定许可的法定报酬请求权和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三个部分。约定报酬请求权主要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著作权许可合同而产生,其实质上是合同债权请求权的一种,合同债权请求权的合意性、平等性等特征都适用于该种报酬请求权。在这种约定报酬请求权的制度架构中,被许可人一般是直接使用作品的人,作者基于这种许可其直接使用作品的行为而享有报酬请求权。著作权许可合同是作者作品利用和获益的主要方式之一,因此在各国著作权法中都有关于著作权许可合同及其相应约定报酬请求权的规定。笔者认为约定报酬请求权并不能突出体现德国《著作权法》上报酬请求权的制度特点,其与其他国家的规定存在较大的共性,故在本文中并不对该种报酬请求权的特点进行深入的分析。就基于法定许可的法定报酬请求权来说,虽然德国《著作权法》将这种法定许可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即在礼拜仪式、教会举办的宗教节日或宗教团体活动中公开再现,但其关于法定许可的规定仍未与其他国家关于法定许可的一般规定存在实质性差别。通过前述对基于法定许可的法定报酬请求权的分析,笔者认为德国《著作权法》上的法定许可同样具备其他国家著作权法上关于法定许可一般规定的特点,即具有法定性、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同意和须向著作权人支付适当报酬等特点,且法定许可所使用的对象都是已发表作品,无论是在德国还是在其他国家,对未发表作品是不适用法定许可的。综观各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各国虽然对法定许可的具体适用情形有不同的规定,但其制度架构的基础是大同小异的,其均有关于著作权人基于法定许可的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对于这种基于法定许可的报酬请求权,各国的制度基础也是大体相同的,即著作权人基于使用人的使用行为而享有请求使用人支付报酬的权利,而使用人也基于其使用行为而负有对著作权人的支付报酬的义务。究这种报酬请求权的实质,其仍是基于直接使用行为而产生的,其与其他一般报酬请求权的区别在于这种使用行为是法定的,是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同意的。鉴于德国《著作权法》上基于法定许可的报酬请求权与其他国家著作权法上的规定大体一致,故在本文中只对这一基于法定许可的报酬请求权的制度特点作一简要分析。如前,笔者已经对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的制度内容进行了介绍,笔者认为这是德国《著作权法》上一个颇具特色的制度,也是德国《著作权法》上的报酬请求权规定最区别于其他国家著作权法报酬请求权规定之处。综上,在本文中着重对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的制度特点进行深入的分析。

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分为两种,一种是提供录音录像的复制机会而产生的法定报酬请求权,另一种是提供扫描的复制机会而产生的法定报酬请求权。这两种法定报酬请求权中提供复制机会的介质不同,其制度的本质却是一致的,具有共同的制度特点。笔者认为,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制度特点主要表现为:

1.法定报酬请求权的直接相对人是提供复制机会设备或物品的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

从德国《著作权法》关于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可以看出,作品作者的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是针对以录音录像方式对作品进行复制的设备和音像制品的制造商或以扫描方式对作品进行复制的物品的制造商而享有的。在作者行使其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时,其直接的相对人是制造这些设备或物品的制造商,而非其他主体。制造这些可以提供复制机会的设备或物品的制造商直接对作者负有支付适当法定报酬的义务。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作者和提供复制机会设备或物品的制造商是直接相对应的双方权利义务主体。同时,为了保证作者权利及时充分的实现,德国《著作权法》还在这一法律关系中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一定范围的销售商也作为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直接相对人。享有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作品作者既可以向制造商行使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也可以向一定范围的销售商行使法定报酬请求权,在其中一方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时,另一方负有支付该法定报酬的连带义务,作者可以请求该另一方支付未能支付的报酬义务。此外,德国《著作权法》第54a条第2款还将一定范围的经营者纳入了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直接相对人的范围,作者可以针对这些设备经营者直接提出支付报酬的请求。这样一来,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法律关系就更加严密和科学,作者是享有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权利主体,提供复制机会设备或物品的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是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义务主体,作者及该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之间是直接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外,如笔者前述所分析的那样,这些设备和物品的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并非直接使用作品的主体,其只是提供了一种复制的机会使他人得以以复制的方式使用作品。因此,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直接相对人是提供复制机会设备或物品的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且该直接相对人并非直接使用作品的主体。

2.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实际义务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通过前述对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法律关系主体的分析,笔者认为其直接的相对人是提供复制机会设备或物品的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但是,该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并非直接使用作品的主体,让其负担支付该法定报酬的义务是否公平?有些人可以会基于此质疑德国《著作权法》上该种规定的合理性,但笔者认为德国《著作权法》和经济社会运行的规律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毋庸置疑,提供复制机会的设备或物品只是使用作品的一种介质,真正使用作品的主体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任何人使用该设备或物品都可以对作品进行复制的使用。从表面上看,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似乎并不需要向其所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支付任何报酬,但实际上是否也是如此?虽然直接向作者承担支付报酬义务的是提供复制机会的设备或物品的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但其承担支付报酬义务的资金来源却实质上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从德国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应用实践可以看出,提供复制机会的设备或物品的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会将其因承担支付报酬义务而支出的费用摊加到该设备或物品的销售价格中,这样一来,在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购买该设备或物品时,其实际上就间接承担了支付报酬的义务。为了更好地贯彻使直接使用者承担支付报酬义务的公平理念,德国《著作权法》第54a条第二款还将一定范围的提供复制机会的扫描物品的经营者纳入了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直接相对人中,而这种经营者的显著特点之一就是收取费用。由此可见,如果一定范围的提供复制机会的扫描物品的经营者仅应用该设备进行复印但不收取费用,则作者对其并不享有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因此,通过经营者向使用该提供复制机会的扫描物品的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收取费用就使得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实际上承担了支付报酬的义务。综上,虽然作品作者的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直接相对人是提供复制机会设备或物品的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但其实际上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从最终结果和本质上来说,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负担了支付该法定报酬的义务。笔者认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是实际上直接使用作者作品的主体,由其承担实际上的支付报酬的义务是符合著作权法的原则和公平正义的精神的,德国《著作权法》对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制度设计是科学合理而又独具匠心的。

3.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是一种不可预先放弃的法定请求权,其直接行使人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德国《著作权法》第63a条规定,作者不得预先予以放弃各项法定请求权,而只能将这些权利交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代位行使。该条规定在德国《著作权法》第一章第六节的最后,与法定报酬请求权等对著作权的限制规定同属一节,其所规定的“各项法定请求权”中就包括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由此可见,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不仅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一种法定请求权,且法律明确规定了其不可预先放弃。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优于当事人的约定的,虽然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从本质上说仍属于私权的范畴,是作品作者所享有的一种权利,但因为法律的规定其行使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就是不得预先放弃。由此可见,在这种情况下,享有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作者的权利受到了限制,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并不同于约定报酬请求权。作者可以随时放弃行使约定报酬请求权,包括预先放弃行使约定报酬请求权,但作者不能预先放弃行使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对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行使的这种制度设计是有其用意的。从该条规定的后半部分可以看出,作者不仅不能预先放弃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而且只能将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交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代位行使。也就是说,虽然作者是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权利人,但其并不能直接行使该种权利,其只能将这种权利交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由其来统一行使该种权利,即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直接行使人并非作者,而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为直接行使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唯一主体。德国《著作权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作为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权利人的作者是众多而又纷杂的,每个作者的意志和想法都可能有所不同,为了最大效率地保证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实现,法律才规定了统一行使该权利的主体。试想如果允许作者预先放弃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则可能会无谓地增加各方的成本。首先,对作为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实际义务人的社会公众和直接相对人的制造商、销售商、经营者来说,他们如果不想白白多支付作者已预先放弃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那部分报酬,则他们需要找出已预先放弃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作者的名单以及他们所预先放弃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作品的目录。由于作者和作品的数量庞大,对一般主体来说,这一收集工作是极其巨大的,而且该数据还是在不断变化之中的,因此,这个名单和目录的确定就已是一个费时费力的大工程。当然,随着科技的进步,这个收集工作的实现也并不是不可能的,但即使这个收集工作成为了可能且能较快地完成,其后续问题也是成本极大的。由于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权利基础是设备或物品提供的复制机会,那么报酬的计算基础就是设备或物品对作品的每次复制,而这种复制又是难以当场逐个计算且毫无顺序可言的。在这种情况下,要想将预先放弃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作者的作品的复制挑选出来予以排除几乎是不可能的,即使可能也需要花费大量不必要的成本。其次,对预先放弃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作者来说,如果他不想自己的这种预先放弃的意思表示形同虚设,则他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检查自己预先放弃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作品是否还在被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收取报酬。如前所述,这个工作几乎是不可能的,即使可能也是需要花费大量成本的。如果作者不去进行这样的工作,则实际上根据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制度设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仍可能获得已被预先放弃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作品的报酬。一方面,这些报酬的权利基础存在瑕疵;另一方面,作者的预先放弃实际上等于毫无效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实际上存在了不当得利。最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需要花费大量的成本。对其来说,如果其想仅就有授权的作品行使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而排除作者预先放弃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作品,那么其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把这部分报酬排除出去。如前所述,每次复制涉及的具体作品是难以逐个确定的,即使能够确定也需要花费大量的成本。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说,无疑是一笔无谓的成本和巨大的负担。此外,德国《著作权法》的这种设计还是为了保证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的顺利运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是德国《著作权法》上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行使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是其重要功能之一。如果允许作者预先放弃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那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可能面临无权行使的尴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也就可能难以维继了。综上,从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行使的实际情况和成本效益的原则出发,德国《著作权法》将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规定为一种不可预先放弃的法定请求权,并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规定为直接行使该种权利的唯一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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