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请登录], 新用户?[免费注册] 设为首页|添加收藏|联系我们|网站地图|English
当前位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 论文精粹 >  文章

德国《著作权法》中报酬请求权制度及其启示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0-12-22  阅读数:

其次,我国《著作权法》可以引入相应的版权补偿金制度。在规定了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以后,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引入就成为了我国《著作权法》必须规定的配套制度。根据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的内容,作者请求提供复制机会设备的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支付的报酬就是版权补偿金,其特点在于补偿。一方面,作者无权禁止他人通过这种方式对作品的使用;另一方面,使用作品的主体需要间接通过提供复制机会设备的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向作者支付一定的报酬,该报酬的数额可能与作者作品的许可使用费并不相同,主要起到的是补偿作用。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双向限制性,一方面极大地制约了权利人的权力行使,使其绝对权利降格为一种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另一方面又使公众利用作品的行为受到限制,使法律原本认同的许多合理使用行为变成了法定许可。[2] 也就是说,版权补偿金制度很好地平衡了数字化时代下作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解决了复制机会大大增加、难以控制情况下作者利益的保护问题。同时,由于提供复制机会设备的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是较为固定且较有经济实力的主体,将其作为作者行使报酬请求权的相对人有利于作者权利的实现。具体来说,笔者认为我国的版权补偿金制度可以参照德国《著作权法》将义务人定为提供复制机会设备的销售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且提供复制机会的方式可以不囿于以录音录像和扫描的方式。至于补偿金的收费标准,则应当同作品被使用的种类、数量、时间等问题挂起钩来,这样才能体现著作权法的公平和正义。[3]同时,还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可以根据作者或其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协商同意的补偿金标准确定相应的版权补偿金。

第三,我国《著作权法》还应当完善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鉴于数字化环境下作者和使用者的数量都十分庞大,版权补偿金只能解决对数量庞大的使用者难以一一收费的问题,而由于作者数量庞大产生的权力行使成本高的问题则需要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解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也是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不可或缺的配套制度之一。当前,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还存在较多问题,权利运行不畅、工作效率不高等严重影响了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用的发挥,很多作者并不重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我国有越来越形同虚设化的趋势。从成本效益原则出发,在数字化时代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有效行使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的最佳主体,其与版权补偿金制度一起可以以最小的成本实现作者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平衡。因此,笔者认为,首先我国《著作权法》可以参照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不可预先放弃,其只能交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这样一来,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就得以稳定化,无需调查是否有作者的授权就可以直接行使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请求相对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即补偿金。稳定的权利催生行使的积极性和工作的效率,只有在权利稳定的前提下,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才能更好地积极行使相关权利。其次,我国《著作权法》还可以规定一系列的措施完善现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分类及与作者之间的利益分配等问题予以具体规定和完善。需要注意的是,作者不可预先放弃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并不意味着作者完全丧失了自由处分的权利。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报酬分配给作者时,作者可以放弃受领该部分报酬也可以在受领该部分报酬后再将其返还给相对人或社会公众。

五、结语

报酬请求权是德国《著作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有其自身独特的制度特点,包括约定报酬请求权和法定报酬请求权两大类,而其法定报酬请求权又可以分为基于法定许可的法定报酬请求权和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两种。在笔者看来,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是德国《著作权法》最具特点而又兼具极大积极意义的制度之一。在数字化时代下,随着技术的进步,复制方式日新月异,如何在复制机会大大增加、复制成本大大降低的新形势下平衡作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成为各国著作权法亟需解决的问题。德国《著作权法》关于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及其配套制度的规定就为各国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借鉴。当前,我国《著作权法》正面临着新的变革要求,借鉴他国优秀经验、适应著作权保护国际化趋势已成为我国《著作权法》改革的大势所趋。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上关于获得报酬权的规定与德国《著作权法》关于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的规定是完全不同的,我国《著作权法》这块内容的缺失严重影响了我国《著作权法》适应新时代下新情况的能力,不利于作者权利的保护及其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可以借鉴德国《著作权法》增加关于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并辅之以版权补偿金制度和完善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

 



 

注释:

 



[] 本条文及文章后面相关引用的条文,引自[]M·雷炳德. 著作权法[M]. 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 2005.

 

参考文献

 

[1] 宋锡祥, 夏玮. 论德国著作权法的最新修改[J]. 政治与法律, 2004, (5).



[2] 官文娟. 对我国导入版权补偿金制度之思考[J]. 图书与情报, 2009, (2).



[3] 秦珂. 图书馆数字版权补偿金制度探微[J]. 图书馆论坛, 2005, 25(2).

 





共5页: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相关文章
“私人复制”与合理使用研究
中美知识产权争端中的企业应对
专利法第三次修改述评(上)
专利法第三次修改述评(中)
专利法第三次修改述评(下)
网站创始人
个人简介:(学术)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个人简介:(实务)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热点文章排行
联系我们更多>>
通讯处:(Zip:100088)
点击进入免费咨询>>

All rights reserved  备ICP证号:京ICP备12039890号 公安备案号:京公网安备:11011402010413号

技术支持:律师营销网  您是网站第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