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09-26 阅读数:
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并澄清对某些现有规则的解释,以提供解决由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新形势所提出的问题的适当办法,
承认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和交汇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创作与使用的深刻影响,
强调版权保护作为文学和艺术创作促进因素的重要意义,
承认有必要按《伯尔尼公约》所反映的保持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达成协议如下:
(1) 对于属《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所建联盟之成员国的缔约方而言,本条约系该公约第20条意义下的专门协定。本条约不得与除《伯尔尼公约》以外的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依任何其他条约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2) 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
(3) “《伯尔尼公约》”以下系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4) 缔约各方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1至21条和附件的规定。[1]
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缔约各方对于本条约所规定的保护应比照适用《伯尔尼公约》第2至6条的规定。[2]
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公约》第2条意义下的文学作品受到保护。此种保护适用于各计算机程序,而无论其表达方式或表达形式如何。[3]
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