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09-26 阅读数:
(1) (a) 缔约方应设大会。
(b) 每一缔约方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c) 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指派它的缔约方负担。大会可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为“本组织”)提供财政援助,以便利按照联合国大会既定惯例认为是发展中国家或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的缔约方代表团参加。
(2) (a) 大会应处理涉及维护和发展本条约及适用和实施本条约的事项。
(b) 大会应履行依第17条第(2)款向其指定的关于接纳某些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职能。
(c) 大会应对召开任何修订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作出决定,并给予本组织总干事筹备此种外交会议的必要指示。
(3) (a) 凡属国家的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并应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表决。
(b) 凡属政府间组织的缔约方可代替其成员国参加表决,其票数与其属本条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等。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参加表决,反之亦然。
(4) 大会应每两年召开一次例会,由本组织总干事召集。
(5) 大会应制定其本身的议事规则,其中包括特别会议的召集、法定人数的要求及在不违反本条约规定的前提下作出各种决定所需的多数。
本组织的国际局应履行与本条约有关的行政工作。
(1) 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2) 如果任何政府间组织声明其对于本条约涵盖的事项具有权限和具有约束其所有成员国的立法,并声明其根据其内部程序被正式授权要求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大会可决定接纳该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3) 欧洲共同体在通过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上做出上款提及的声明后,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除本条约有任何相反的具体规定以外,每一缔约方均应享有本条约规定的一切权利并承担本条约规定的一切义务。
本条约应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开放供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签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