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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09-26  阅读数:

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下的复制。

[2]关于第3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在适用本条约第3条时,《伯尔尼公约》第26条中的“本联盟成员国”,在把《伯尔尼公约》的这些条款适用于本条约所规定的保护中,将被视为如同系指本条约的缔约方。另外,不言而喻,《伯尔尼公约》这些条款中的“非本联盟成员国”,在同样的情况下,应被视为如同系指非本条约缔约方的国家,《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8)款、第2条之二第(2)款、第345条中的“本公约”,将被视为如同系指《伯尔尼公约》和本条约。最后,不言而喻,《伯尔尼公约》第36条中所指的“本联盟成员国之一的国民”,在把这些条款适用于本条约时,对于系本条约缔约方的政府间组织,指系该组织成员的国家之一的国民。



[3]关于第4条的议定声明:按第2条的解释,依本条约第4规定的计算机程序保护的范围,与《伯尔尼公约》第2条的规定一致,并与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相同。



[4]关于第5条的议定声明:按第2条的解释,依本条约第5条规定的数据汇编(数据库)保护的范围,与《伯尔尼公约》第2条的规定一致,并与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相同。



[5]关于第67条的议定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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