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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发展现状及其完善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冯晓青 徐相昆  时间:2016-03-05  阅读数:

25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上,作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促进创新型国家建设的报告时也提出积极探索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构想。2014102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知识产权法院法官选任工作指导意见(试行)》,对法官选任工作提出具体指导意见。各级法院经过20多年的审判实践探索,为知识产权法院的成立做好了前期的准备工作。

(三)国家推动

理论探索和法院实践为知识产权法院的成立提供了必要的前期准备条件和实证基础,而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最终决定权却掌握在党和国家手中,因此知识产权法院的成立注定离不开党和国家的支持。早在2008年,我国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从战略高度提出了研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知识产权法院,这是首次以官方文件的方式提出设立知识产权法院8。十八大以后知识产权法院更是被视为司法改革的试验田之一,得到了党和国家的大力支持,这在很大程度上加快了知识产权法院的成立。2013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了全面部署,并提出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意见及贯彻实施分工方案》,明确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原则,制定了各项改革任务的路线图和时间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和《关于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方案》,对若干重点难点问题确定了政策导向。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出台标志着包括建立知识产权法院在内的一系列司法改革在党和国家的推动下全面展开。司法辅助人员、遴选委员会、法官员额制、办案责任制等司法体制改革的顶层设计均在新成立的知识产权法院中得到了集中体现。

理论界、实务界的有益探索为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成立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结合国家的积极推动,到2014,彻底实现人才经验有保障、财力支撑有保障、案源有保障和法律体系较完善,我国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时机已经成熟。20148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决定》的出台使得设立知识产权法院从政策文本走向法律文本。201410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对三地法院的管辖分工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北京、广州、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先后于同年116日、1216日和1228日揭牌成立,截止至201511日起全部履行法定职责。北、上、广知识产权法院的成立昭示着在我国设立知识产权法院问题,在经过20多年的探索之后,彻底完成了从前期理论探索、实践论证到现今正式运行的重大转变,我国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在制度上迈出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步,标志着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必将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9

 

二、现行知识产权法院构架设计及其效果总结

 

我国知识产权法院成立至今已有九个多月,各项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也都陆续在知识产权法院开始实施并接受实践的检验。作为整建制实施司法改革的专门法院,知识产权法院无论是在国家创新发展战略、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世界知识产权界还是在现今如火如荼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大潮中都占有重要一席。在这种大背景下,探究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院的组织架构,对其运行效果做一番系统总结,无疑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同时,这种总结也直接关涉知识产权法院下一阶段的工作方向。本部分主要围绕我国知识产权法院构架与域外知识产权法院的不同,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院的运行状况以及知识产权法院在实践中面临的问题三个方面展开。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院构架设计与域外知识产权法院的不同

知识产权案件具有很强的国际性,建立知识产权法院,集中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管辖是当今国际社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总趋势。因此,域外主要国家和地区先后设立了或者正在探索设立自己的知识产权法院。目前,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国家和地区有美国、日本、德国、英国、泰国、韩国、瑞典、葡萄牙、土耳其、意大利、新加坡、马来西亚、菲律宾、巴西等。此处仅选择一些具有相对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从产生依据、设立目的、管辖范围、人员构架等角度进行简要介绍,并在此基础上与我国的知识产权法院进行对比。

1.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是依据“1982年联邦法院改革法”将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和索赔法院(Court of Claims)合并后成立的10,主要是为了统一各联邦上诉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标准,解决当时上诉法院存在的“择地起诉”问题,具有维护区域司法统一的功能。虽然设立之初因避免受到“专门法院”的指责,适度扩大了案件管辖范围,但今天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依然是事实上的美国第一所也是唯一一所具有专门管辖权的法院。法院主要对下列三类案件行使管辖权:①对美国专利商标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不服而提起的授权确权上诉案件;②专属管辖对所有联邦地区法院作出的专利(专业性强)侵权诉讼判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案件;③对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案件。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与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院相比有3点不同:①不具有初审管辖权;②以审查法律问题为主;③对其管辖第一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一方。在人员组成方面,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现共有18位法官,每个法官自设一个审判庭,审判庭由法官本人与几名法律职员组成,法律职员大多拥有理工科教育背景,每一个案件在被法院受理后会被随机分配给三位法官审理。

2. 日本东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

日本东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根据《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立法》于200541日设立,性质上属于东京高等法院的一个支部,并不是日本的第9个高等法院11,但在司法管理方面受到最高法院的监督。日本成立东京知识产权高等法主要是基于政府促进知识产权的创作、保护和运用的目的。成立后的东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共有法官18名,案件审理由3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或者由5位法官组成的大合议庭进行。法院主要由法官、司法研究人员、专家委员会、法庭书记员和法院秘书组成,司法研究人员在法官的允许下可以在口头答辩或其他场合向当事人提问以澄清案件事实,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技术调查官与之相类似。法庭书记员参加并记录诉讼过程,管理诉讼的进展,准备并保存案卷,协助法官研究相关法律和规章以及司法先例,并执行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事务。法院秘书提供司法行政服务。法院内部设立专家委员会,成员大约有170名,专家委员会由最高法院任命的兼职官员组成,其中包括大学教授等专家和具有不同学科领域专业知识的公共研究机构的研究人员,可以协助法官对案件中专门技术知识进行解释。专家委员会制度的设计主要是基于提高审判程序的质量和准确性的考虑而非加快案件审理。法院主要专属管辖以下两类案件:①对特许厅作出的裁决不服而提起请求撤销裁决的诉讼(日本专利法第178条第1款);②与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半导体集成电路的电路配置利用权以及有关计算机程序著作的上诉案件(日本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3款)。另外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计算机程序著作的著作权除外)、出版权、著作邻接权、基于植物品种登记发生的品种权以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商业利益的上诉案件则由日本八个高等法院管辖。

3.德国联邦专利法院

1961316,德国国会在第12次修订的德国基本法中增订了第96条第1项,规定德国联邦就有关工业财产领域法律保护事项设置联邦法院。依据该规定,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于1962年在慕尼黑设立,主要是为了解决专利行政诉讼和普通侵权诉讼分立的状况。作为世界上第一个知识产权法院12,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主要受理下列5类案件:①当事人针对德国专利与商标局决定提起的有关专利、商标、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上诉;②当事人针对联邦植物品种局的决定提起的有关植物新品种的上诉;③200211日至2006630日期间针对专利授权提出的异议;④当事人针对德国专利及德国境内的欧洲专利权的无效宣告;⑤当事人针对专利或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之授予或撤销提起的诉讼, 以及要求调整法院通过判决确定的强制许可使用费的案件13。法院由院长、审判长、其他法官组成并由联邦总统任命14。法官分为法律法官和有技术专长的技术法官,技术法官是德国法院系统中独有的设置,他们的地位与法律法官一样,有着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法院内部设有29个委员会,分为上诉庭和无效庭两类,分别审理专利和商标局所做决定的上诉案件和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其中,无效庭4个,上诉庭25个,25个上诉庭中有1个实用新型上诉庭、13个技术上诉庭、9个商标上诉庭、1个植物品种上诉庭和1个法律上诉庭15

4. 韩国专利法院

韩国专利法院(也称特许法院)是专门的知识产权行政法院,19983月在首尔成立,与知识产权局下设的知识产权审判部(即知识产权裁判所,属于第一级审理机关)、普通民事法院形成审理专利案件的三级诉讼体系。主要管辖不服知识产权审判部裁判而提起上诉的下列三类案件:①审查员拒绝或撤销对工业产权(专利、实用新型、工业设计和商标)授权;②请求宣告工业产权无效;③确认工业产权的范围。专利法院并不受理专利侵权案件(普通民事法院负责)及其上诉案件16。专利法院由院长、首席法官、法官、技术咨询员和秘书处组成。共有10名法官,分成三个组。法院设立技术审查官,人员由知识产权局派遣或自行雇佣,技术审查官参与审理程序,但不参与审判决定。对于不服韩国专利法院的裁判的,上诉法院为最高法院。最后,由于知识产权审判部的决定是行政决定,专利法院对此只能维持或撤销的,不能改判。在这一体系下,实际上知识产权审判部是司法审查的一审,专利法院是二审,而最高法院是三审。

5. 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

根据2007328日公布的“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智慧财产法院审理法”,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于200871日正式设立,它打破了传统大陆法系公法与私法二元化的法律制度,对涉及智慧财产权利诉讼相关的民事、行政及刑事诉讼实行“三审合一”的审理模式17。其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提高智慧财产案件审判的专业性及效率。法院下设审判部门和行政部门,其中审判部门下设第一庭、第二庭和技术审查官。审理除国际贸易案件以外的下列案件:①涉及智慧财产争议(含专利、商标、著作权、光碟管理、营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品种及种苗、公平交易)的民事诉讼第一审、第二审案件;(2)违反“刑法”中关于伪造、仿造商标商号,及泄漏工商秘密之犯罪、商标法、著作权法、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据通常、简易审判或协商程序所作出的第一审裁判而上诉或抗告的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除外。以上刑事案件之第一审,为确保缉查时效,仍由各级地方法院审理;(3)涉及智慧财产权的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及强制执行案件;(4)其他依“法律”规定或经“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财产法院管辖的案件18。编制上,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由10名法官、10名技术调查官组成。技术审查官参与诉讼,仍系以意见提供为主,对案件的审判决定并不参与19。法院的另一特色是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可以自行判断专利和商标的有效性,但与美国不同的是,台湾智慧法院的认定只是一种“个案认定”。

6. 我国知识产权法院

我国设立知识产权法院主要是希望以此培养专才,避免地方行政的过度干预,实现发挥保护知识产权推动中国创新和推动司法改革的双重目的20。同时,作为司法改革的探索者和先行者,它的很多制度设计与创新都是20多年司法实践和理论探索并结合国外先进经验的结果,凝结着社会各界的心血。因此,在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过程中,中央政府尤为谨慎。为防止一哄而上、遍地开花,改革流于形式,简单地将知识产权审判庭翻牌知识产权法院等问题的出现,杜绝知识产权法院建设的形式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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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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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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