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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发展现状及其完善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冯晓青 徐相昆  时间:2016-03-05  阅读数:

履行判决等不同,变更判决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直接介入,可以说是司法机关替行政机关作出了新的行政行为,能够更为直接、有效地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权。扩大行政诉讼司法变更权有利于充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对行政权的全面监督,是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63。因此,法学界要求扩大行政诉讼司法变更权的呼声不断增强,尤其是在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程序复杂冗长、诉讼定性不科学、循环诉讼难以避免、关联诉讼久拖不决等问题,让知识产权权利人尤其是专利权人对此苦不堪言64的前提下,适当扩大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诉讼司法变更权已越来越必要。同时,在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纠纷中,确立司法变更权还具有快速解决纠纷、彰显公平正义的价值。

完善知识产权授权确权制度已成为国际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知识产权保护焦点,是高新企业在知识产权修法过程中反映最为强烈问题,也是政府在知识产权修法中的热点问题。对此,《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站在国家战略的高度明确提出“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简化救济程序”和“改革专利和商标确权、授权程序,研究专利无效审理和商标评审机构向准司法机构转变的问题”。在我国大力兴建知识产权法院的背景下,围绕着是否通过导入侵权诉讼中的无效抗辩实现对于双轨制构造弊端的克服又成了热议的问题65知识产权法院作为解决知识产权案件纠纷的专门法院和司法改革的试点法院,理应在这一问题上积极探索,积累经验,为立法提供可行性意见。笔者认为,这种完善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赋予司法变更权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对于专利(商标)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两委”)的错误决定,法院无权直接变更,只能判决撤销或一并要求重作,导致纠纷循环往复,无限拖延。根据北京市高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2003年的数据,在该院终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决定的41件案件中,就有11件在专利复审委针对同一当事人及同一专利权重新作出决定后再次进入诉讼程序66。另外,在现行法律下,即使法院作出了专利权无效的判断,行政机关的专利授权行政决定也不自动撤销,专利权人仍可以依其专利权向其他主体提起侵权诉讼67。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程序过渡冗长,既不经济又缺乏效率。理论上,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裁决本质上属于对知识产权这一民事权利的效力判断,法院审理的核心也是民事权益争议,因此根据司法终局原则,知识产权法院应当对其具有最终的决定权68。正是基于这一基本法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普遍将专利无效纠纷作为民事案件来对待,专利行政复审机关不作为诉讼被告69。因此,赋予法院知识产权授权确权司法变更权和最终决定权是具备法理依据的,且这种变更对“两委”具有普遍约束力,而非仅针对“个案适用”。

这种变更权的实现有两种途径,一种是参照国外的做法直接改变案件的性质,将知识产权授权确权案件视为民事诉讼处理,实现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对抗,“两委”不再是被告,只是在必要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到案件审理中;另一种是在不改变案件性质的前提下,赋予法院司法变更权。即在认同案件属于行政案件性质的前提下,赋予法院司法变更权,确认法院可以对专利、商标授权确权是否有效在裁判中给出明确判断,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和循环诉讼。笔者认为第二种方案更为可行。虽然在这种方案下,“两委”依旧以被告的身份参与诉讼,但这是由解决“两委”不做被告与知识产权授权确权案件的行政案件定性本身存在的巨大矛盾和逻辑缺陷决定的,因为在行政程序中总不能将身为民事主体的一方当事人列为被告。同时,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程序的行政案件性质在我国推行了很多年,有着根深蒂固的影响,即使要往民事案件定性上改,也要一步步的来,改革的步伐不宜迈得太快。方案二正是实现这种过渡的一个必要阶段。

2.改变审级

在现行的授权确权程序中,解决是否应当获得授权问题的专利(商标)授权涉及专利(商标)局、专利(商标)复审委和两级法院四道程序;解决获得的权利是否有效问题的专利(商标)确权涉及专利(商标)复审委和两级法院三道程序。在这些程序中,专利(商标)复审委发挥的是准司法性质,涉及到的事实上是三个审级,与我国的二审终审制略显不协调70。另外,因为走的是行政诉讼程序,“两委”恒定作为被告,导致真正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在后续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失衡,真正的权利人可能仅仅因为两委的不作为而败诉。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重点调研课题———《关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的调研课题报告》认为应当明确“两委”的准司法机构性质,涉及双方当事人的确权纠纷,当事人不服“两委”裁决的,直接向最高法院指定的法院(如知识产权高级法院)提起上诉或者更近一步直接撤销“两委”,当事人不服专利(商标)局决定的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实现彻底的二审。

(九)推动知识产权审判“三审合一”

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目的之一,是解决现行知识产权审判机制下刑民交叉案件存在的冲突问题,消除不同法院对同一案件定性不同的弊端。现行的知识产权法院“二合一”审理模式存在着上下级法院对接不顺畅、同一案件定性不统一、当事人参与诉讼不便利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既阻碍了标准统一,背离了保证公正司法的改革目标,亦造成了案件处理的低效率。与之相对应,普通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的“三审合一”审理模式越来越显现出它的优越性。同时,在知识产权法院内推行“三审合一”的审理模式可以更大程度上集中司法资源,对于提高法官专业化水平、整合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力量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建议在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实现民事、行政“二合一”审判模式的前提下尽快将刑事案件也纳入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范围。这样做将以最低的成本实现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的协调。另一方面也更有利于协调司法救济体系,在充分保护知识产权人利益、对侵权行为起到抑制作用的同时,实现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71,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

 

结 语

 

知识产权法院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促进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加快创新型国家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同时,对于我国树立知识产权保护大国形象, 不断提升中国法院在知识产权国际舞台上的参与权、话语权和主动权,争做国际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规则的制定者和引领者具有重要意义。不过,在北京、上海、广州三地设立专门法院,只是“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这一大命题的第一步,离实现保证公正司法,通过提高司法公信力来树立法律权威的司法体制改革根本目标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知识产权法院在运行过程中凸显出很多问题,一些制度设计尚需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还有待深化。然而,问题也为我们指明了前进的方向,相信在党和国家的积极推动,最高人民法院的大力指导和省(市)各单位的支持和社会各界的关心下,下一阶段的工作将更加顺利的展开:“案多人少”的矛盾,人员待遇等问题将早日得到解决,“三审合一”和知识产权高级法院等呼声亦能很快实现。

 

 



[] 详细内容可参见罗书臻:“陈智伦委员建议成立知识产权法院”,载《人民法院报》20040210;梅术文,曹新明:“日本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置及其启示”,载《电子知识产权》200512期;姚莉:“时代呼唤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载《人民法院报》200949日;胡淑珠:“试论知识产权法院(法庭)的建立——对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改革的理性思考”,载《知识产权》201004期;郑胜利:“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几点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140903版;刘春田:“知识产权法院的职责与使命”,载《人民法院报》201493日;吴汉东:“知识产权法院的专门法院属性与专属管辖职能”,载《人民法院报》20149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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