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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最新判例看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的认定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彭学龙  时间:2009-07-22  阅读数:

cold-calling),一种又耗时,成本又高的方法。在过去几年,原告将其客户名单录入电脑。不仅如此,被告萨特克立夫先生还在私人日记中记载了他接触过的客户的详细情况。输入电脑的名单和萨特克立夫先生的日记(即本案中的“客户名单”)记载了每一个客户的部分或全部情况,如客户名称、地址、电话、是否已订约、上次订约数量、客户指订燃放处的烟花燃放景象的感观调查、以及关于今后如何提高客户烟花表演的总结性记载。

  如果客户名单仅仅包括众所公知的信息,且这些信息能被第三人轻易地编辑,则该信息不被视为商业秘密。但是,如果当事人在编辑客户名单时,只是取材于公共信息,而后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成本汇编成册,并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则该客户名单应被视为商业秘密,受有关商业秘密保护法的保护。[4]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承认,原告客户名单是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才做成的。原告诉称,该客户名单的编辑历经数年,并花了数千小时才完成。也就是说,原告为开发客户名单耗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基于上述原因,法庭接受了原告的主张。

 二、他人正当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

  商业秘密必须是不易通过正当手段或途径取得的信息,易于取得的信息不允许独占使用,即不能构成商业秘密。之所以有如此要求,是因为易于取得的信息一般为公众信息,而且取得这样的信息并不需要付出劳动或努力,法律对之没有进行特殊保护的必要。这样,“他人正当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就成为判断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时所要考虑的又一因素,也是最重要的因素之一。笔者在此评析正反两个案例。

  先看Dunsmore & Associates, Ltd.v. Dominick A.DAlssio案。原告Dunsmore & Associates, Ltd.是康涅狄格洲的一家公司,主要业务为物色市场研究人员,将他们推荐给全美最大的消费品公司(客户),从中收取中介费用。中介费用由客户支付,一般为招录人员头一年年收入的30%。该公司于19818月由敦斯摩尔(Joseph Dunsmore)建立,敦斯摩尔现为公司总裁。随后数月内,敦斯摩尔雇佣了被告阿勒斯欧(Dominick A. DAlessio),与自己一起从事物色市场研究人员的工作。其时,被告没有任何工作经验。19933月,敦斯摩尔又雇佣了胡弗(John Hoover)。此后公司就一直由这三人组成,且只有一间办公室。公司刚设立时只有几家客户,掌握的备选研究人员也不够多。经过一段时间,原告与许多大公司的市场研究部门的关系得到发展,并开发出了由几千个市场研究人员组成的真正的信息库——客户名单。后来,被告阿勒斯欧结束了与原告的雇佣关系,并设立公司从事与原告相竞争的工作。由于被告在其雇佣期将届满时在敦斯摩尔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雇佣期满时不顾敦斯摩尔的反对拿走了原告客户名单或其影印件,于是,原告向法庭起诉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其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原告诉称其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候选人名单及候选人档案(包括候选人的简历)即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法典(General Statutes)第35-51d)规定,“除少数情况以外,‘商业秘密’是指包括……汇编在内的一切信息,”因此本案中的客户名单应被视为商业秘密。但这并非意味着“商业秘密的每一个构成部分都必须是或包含商业秘密”。[5] 法院认为根据法典(General Statutes35-51(d),本案中的客户名单可被视为“商业秘密”的一种类型,受康涅狄格洲统一商业秘密法保护。被告辩称本案中被视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是众所周知的或者是可以通过已为人知的适当手段获得的。被告进一步指出,该客户信息可以从其他渠道,如美国市场协会指南、内部调查、商业学校和一般商业渠道获得。“其内容可通过一般公共渠道获知,如商业杂志…。” 那么本案中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易于取得的信息呢?

  实际情形是,虽然美国市场协会指南记载了大量的信息,包括几千名市场研究人员的姓名、专业或专长(如消费市场,市场分析)、职位、雇主。所涉人员总量超过2万,但其中也包括许多本身并不从事市场研究的人员,以及那些只从事这方面理论研究的学者,而且指南所记载人员的大部分只录入了其家庭住址和私人电话。而相比之下,原告客户名单则还包括了有关薪金或工作经历方面的信息。虽然,原告客户名单记载的市场研究人员的姓名及其现雇主等信息都是公共信息,但是原告并不需要证明该商业秘密中的每一个组成部分都不可能从其他渠道获得。[6]市场研究人员现在的薪金水平及其工作履历并非人所皆知,且这些信息也不可能有确切的方法获得,原告可以利用这些信息获得经济利益。因此,我们说,原告所掌握的有关候选人员的信息不是公共信息,也不可能通过适当的途径轻易获知,这些信息以及候选人的履历表,通常是原告所掌握的市场研究人员唯一的、个人的资料。被告称,在他打电话给一些市场研究人员后,他们便马上提交了自己的履历表及其他个人资料,但法院认为被告的这一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而不具有可信性。在美国有2万以上的市场研究人员,在缺乏这些人的详细个人资料的情况下,要想挑选出胜任某一工作的合适人选,无异于在黑暗中打靶。一旦从原告的名单中,获取了候选人的有关薪金、工作经历、年龄及其他个人资料,像被告这样新成立的公司就可以顺利地开展工作,为客户物色合适的人选。从候选人的个人资料中,如配偶及家庭情况,被告能进一步地进行筛选,选出最适合某一工作的人选或为某一人选重新进行工作定位。或许其中有些信息也能通过打电话给美国各大公司的市场研究部门而获知,但这样做的成本无疑是巨大的。

  很显然,本案中的客户名单是无法通过正当途径轻易获取的,法院据此驳回了被告的相关抗辩。

  再看另一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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