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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最新判例看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的认定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彭学龙  时间:2009-07-22  阅读数:

  本案主审法院指出在衡量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时,对像原告这样的小公司与对大公司有不同的标准。“在某一案件的特定情形下被认为是适当的保密措施在另一案件的具体情势下可能被视为不适当。”[8] 但绝对的秘密性是不必要的。[9] 法典(General Statutes)第31-51d)(2)只要求根据情况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根据普通法,“只要求采取了维持秘密性的合理的谨慎措施”。[10] 法院最后认定,原告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对其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档案中的信息进行了保密。而Danforth Associates, Inc. et al. v. Michael C. Gagnon et al.案,法庭则认为原告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本案原告为康涅狄格洲弥尔福特(Milford)的一家保险代理商,被告盖革农(Michael Gagnon)是原告雇佣的保险代理人,受雇数年后于1999621日前后辞职。原告称被告盖革农离开公司时带走客户名单,侵占了其商业秘密。法院认为,客户名单可以构成商业秘密,但它必须具有足够的秘密性,以至于除非运用不正当手段,要获得该信息非常困难。这样,客户名单的所有者就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名单泄露。但证据表明原告并未采取任何措施要求员工保密,原告与其员工之间也未订立过有关保守其所宣称的“商业秘密”的协议。原告的客户名单随手可得,并不存在任何限制,一个曾经有机会使用这些名单的证人就从未听说过如原告的一个证人所试图证明的“上锁的柜子”。可以想见,原告最终败诉。

 四、意外或错误泄露对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的影响

  在现实生活中,再严密的保密措施也难免出现疏漏,一旦客户名单意外或错误地泄露,它是否还能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的保护呢?本节即讨论意外或错误地泄露对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的影响。 

  来看Fireworks Spectacular, Inc. v. Premier Pyrotechnics, Inc.案。原告起诉被告侵占其商业秘密。法院发出初步禁制令禁止被告使用客户名单。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了原告无意中将名单错寄给其客户的事件,被告即据此申请即时判决,理由是客户名单不再是商业秘密。但法院认为此次泄露纯属意外事件,并不能改变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法院指出,即使商业秘密由于意外或大意而泄露,侵占商业秘密仍然可以成立。本案中,只是由于原告雇员误以为客户名单是要寄给那些名单上记载的客户时,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才发生了泄露。因此,法院认为诉争的商业秘密实际存在,因而驳回了被告的即时判决申请。堪萨斯州统一商业秘密保护法并未要求商业秘密的所有者保持其绝对的秘密性,而只要求商业秘密的所有者依据具体情况采取合理措施维持其秘密性。而且,堪萨斯州统一商业秘密法考虑到了商业秘密因疏忽而被泄露的可能,该法通过对“侵占”的定义确认此时商业秘密仍然存在。根据该法,“侵占”包括“在其状况发生实质性变动前就已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其为商业秘密且获得该商业秘密是由于意外或错误的情况下,未经明示或默示同意而披露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11]  

  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原告是否对其客户名单“依具体情况采取合理的措施以维持其秘密性”。被告认为原告客户名单的大部分内容已泄露给了其客户。但原告证明商业秘密仅泄露给了11个客户,而此种泄露是在善意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原告还证明在得知泄露发生后原告马上通过电话、信件或其他方式与这11位客户取得联系,告知他们将客户名单寄给他们是由于工作失误,并请他们将原件及任何复印件立即寄回公司,同时告知他们任何使用或泄露此名单的行为将被视为商业秘密侵权。 

  法院还认为,问题还在于原告的客户名单仍然使原告在其所在的烟花行业的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获悉了客户名单的11位客户在接到原告的通知之前,因为获悉该客户名单而改变了自己的状况。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的客户名单仍然属于商业秘密。此名单部分内容的泄露是由于工作失误,那11位收到名单的客户如果泄露或使用了该名单,原告可以向他们提起侵占商业秘密诉讼。这样,原告的客户名单将继续使原告在其行业中处于优势地位,就像名单泄露之前一样。

 五、余

  上文所述影响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的几个因素并非相互独立或互不相干,而是彼此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如“开发客户名单是否耗费了人力财力”和“客户名单是否易于通过正当途径取得”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进行论辩时这两个要素往往互相纠缠在一起,或者说可以相互证明,相互论证。而“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也与其所耗费的人力财力相关,在一定程度上也决定客户名单是否易于取得,事实上,采取保密措施的程度本身就可以作为衡量权利人是否耗费了相当的人力财力的标准之一。至于“意外或错误地泄露对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的影响”其实只能算是对“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补充说明,前者是后者的一个特殊内容。

  应该说明的是,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提出的六大要素中另外三大要素,包括“有关信息在行业内被知悉的程度”、“有关信息被雇员或其他相关人士知悉的程度”和“有关信息对其和竞争者的价值”,本文并未专门展开论述,这并非由于这些要素不重要,而是因为,它们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已包含在其他三要素的讨论过程中。如果有关信息耗费了人力财力、不易取得,而权利人又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则它必然在行业内、被雇员或其他相关人士知悉的程度很低或至少是较低,而且这一信息也必然是有价值的,因为任何一个理性人都不可能为一个无价值的信息耗费人力财力、采取保密措施。退一万步讲,当事人对簿公堂也足以证明相关信息的价值。

  作为余论,笔者在此对客户名单的价值性作补充说明,同时对前述案例所包含但未引起法庭重视的客户名单侵权案中常见的“记忆抗辩”略作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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