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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重混创作行为的法律规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胡开忠  时间:2016-05-11  阅读数:

)重混创作需要借鉴使用他人在先创作的作品,在新作品中能看到原作品的片断;(3)重混创作包括摘录和合成两个过程;(4)重混不同于引用。引用是为了说明或评论某一问题而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中复制他人的文章片断,引用时必须指明引文的出处,不损害原作作者的其他权利,且引用的部分有数量上的限制。重混的目的既有评论性的也有非评论性的,引用的数量要根据创作的需要来确定,但也要尊重原作作者的精神权利和其他财产权利。例如,美术家劳申伯格在1970年创作了《信号》作品,他利用丝网漏印术,把时事新闻图片中最重大的事件的照片,剪贴、翻拍并重迭地印在一个画面上,构成极其集中而又熟悉的时代“信号”。这些照片的内容涵盖了越南战争、暗杀名人事件、肯尼迪施政演说、太空飞行、月球登陆、摇摆舞等事件。显然,该作品中使用了大量已有的照片,但并不是为了要评论这些照片,因此这种重混行为不同于引用。

二、    重混创作引发的著作权争议

进入21世纪后,重混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空前繁荣,一些学者将这种现象概称为“重混文化”,并认为这是21世纪的主流文化。但是,关于重混创作的合法性,一直存在着争议。

从积极方面看,重混创作对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应将其视为合法行为,其理由如下:

1.重混是人类自古以来的创作方式之一。从历史发展看,人类的文明都是在前人文化基础上发展而来的,重混创作充分体现了对前人文化的吸收和借鉴,是创作的基本方式。特别是在数字时代,重混创作成为大众广泛接受的创作方式之一,应当得到著作权法的认可。

2.允许重混创作是对公众表达自由权的认可。所谓表达自由,是指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任何人都可以不受妨碍地利用各种媒体和方式来表达自己的意见,获取和利用各种信息。著作权和表达自由权的关系“可以视为同一枚硬币的两面,前者是所有权,后者则是社会的政治权利。它们被连在一起,是因为二者都涉及信息的流动,一个为营利,另一个为了自由。就像运河之闸,它可以促进信息流动,也可能阻碍流动。”就重混创作而言,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专有权,但公众享有表达自由权。因此,公众有权获得作品并对其进行利用,包括利用原作来创作重混作品。当然,公众在行使表达自由权时不得违反法律。

3.重混创作丰富了作品的表现形式,增加了作品的数量,促进了文化和经济的发展。重混创作不同于传统的创作形式,它以混音、混搭、合成等多种方式创作,在原作品基础上创作了一种新作品,给人以耳目一新的感觉。例如,《2002年的第一场雪》是歌手刀郎于2002年创作的带有新疆民谣特色的歌曲。2007年,音乐家李宗盛以超越流行、颠覆原作的手法对此歌曲进行了混音创作,将独特的音乐元素与立体音效有机结合在一起,使歌曲呈现出了不同于以往的崭新面貌,这显然是一个创新。而且,在网络环境下,人们可以相互合作,利用重混的方式来创作一些大型作品,这在以前是无法想象的。例如,维基百科全书以重混方式创作,汇集了全球网民的智慧,其丰富的内容是以前的百科全书所无法比拟的。因此,鼓励重混创作,可以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_

4.相当多的重混创作是一种合理使用行为。美国艺术家Biz Markie 认为,人们在创作重混音乐时需要从他人的作品中采样,但该现象在生活实践中广泛存在,属于对在先作品的合理使用,不应被视为侵权行为。在我国,《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发表后也曾引起广泛的争议,相当多的学者认为,该作品是对已有作品《无极》的滑稽模仿,即通过模仿某部严肃的文学作品的内容或风格,使其形式、风格与荒谬的题材、主题彼此不协调而产生一种喜剧效果,其意图是批判原作,不应视为侵权行为。

5.重混创作有利于促进“符号民主”。所谓“符号民主”,是传播学术语,在法律领域引申为创作衍生作品的民主和自由。在过去,作品都由图书出版商、音像出版商、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影厂商等媒介来提供,人们只能被动地接受和使用作品,政府也以该模式来进行文化监管。进入20世纪60年代后,新技术的发展为用户创建了一个参与表达、创造、沟通和分享的环境,普通老百姓不再是文化产品的被动接受者,而是积极地参与文化创作,对已有作品进行“重混”,创作出了不同于原作的新作品。这样一来,相当多的网民就从网络内容的“消费者”转换为网络内容的“制造者”,从而打破了传统媒介的出版垄断,大大促进了符号民主。

从消极方面看,一些人认为重混创作会危害著作权人的利益,主要表现在:

1.重混创作可能会损害在先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重混作品在创作时,往往会对在先作品进行增删、修改,这可能会破坏在先作品的完整性,损害在先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例如,有学者认为,《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使电影《无极》的镜头不能保持同一性, 因此还是存在侵犯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嫌疑。

2.重混创作可能会损害在先作品著作权人的财产利益。在创作中,一些重混作品的作者大量抄袭在先作品,与在先作品形成了竞争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在先作品著作权人的财产利益。

3.重混创作不属于合理使用行为。一些人认为,重混创作是一种侵犯版权的行为而不是合理使用行为。例如,在2004年,美国第六巡回法院在BridgeportMusic, Inc. v. Dimension Films一案中明确指出,未经在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从中采样来创作新作品的行为是非法行为。基于上述原因,相当多的美国重混音乐创作人不敢公开出版重混音乐作品,因为他们担心卷入版权诉讼中。但是,如果要他们在制作重混音乐时都获得在先音乐版权人的许可,则使用作品的成本又相当高。对于业余音乐家而言,他们更不愿去获得许可,因为他们本身就没有赚到钱。

由上可知,尽管重混创作对于促进社会文化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但人们对于重混创作的合法性存在激烈的争议。如果不解决好该问题,将不利于重混创作的发展。

三、  关于重混创作合法性的分析

重混是对已有作品中的片断进行摘录、合成的一种活动,因此重混创作涉及对在先作品的复制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在先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于该作品享有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以及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授予上述权利的目的在于通过对著作权人的激励来促进社会文化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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