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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重混创作行为的法律规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胡开忠  时间:2016-05-11  阅读数:

因此笔者建议,如果业余作家非营利性创作重混作品的行为符合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则应将其纳入合理使用情形中。这样一来,业余作家非营利性创作重混作品时摘录在先作品就不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从而有利于促进重混作品的创作。该规定对于在先作品的著作权人也有一定的益处,因为业余作家在创作之前需要购买在先作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在先作品的销售。而且,公众在欣赏了重混作品后如果对在先作品发生兴趣,也会去购买在先作品,从而促进在先作品的销售。应注意的是,以此方式创作的重混作品一般不得用于营利,如果业余作家将创作的重混作品用于营利,则违反了合理使用规则。

2.将以营利性为目的创作重混作品而使用在先作品的行为纳入法定许可使用制度中。以营利为目的创作重混作品而使用他人作品,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要件,通常应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一定的报酬。但是,如果要使用人每次使用前都征求在先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既不符合效率原则也不太现实。一般来说,如果能保障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实现,则多数著作权人通常会同意他人使用其作品来创作重混作品。为此,国外一些学者建议采用强制许可制度,即重混作品创作人在使用他人作品前向著作权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该机关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授予使用作品的许可,使用人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的作品使用费,以此来保障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同时促进作品的利用。考虑到我国并无强制许可使用制度,笔者建议采用法定许可使用制度来替代,即将以营利为目的创作重混作品而使用在先作品的行为作为法定许可使用的一种情形,不要求使用人事先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要求其在使用作品后根据法律的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报酬。报酬数额的大小,根据所使用作品的数量、次数等因素来确定。为了便于支付该报酬,使用人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再由其转交给著作权人。这样一来,在先作品著作权人可以获得相应的报酬,重混作品创作人也可以使用尽可能多的作品片断,除非著作权人声明不同意使用。显然,采用上述方式,既有利于促进在先作品的利用,也有利于促进重混创作,从而促进了社会文化的发展。3.引入知识共享模式来处理重混创作问题。在网络时代,作品的使用和传播日益频繁,作品交易费用也不断增加,“既存的著作权人许可、版税或使用费等保障机制现在已经在很多场合捉襟见肘, 而新的救济方式还有待创立。”在此背景下,如果对重混创作行为管理过严,可能会妨碍新作品的创作,影响公众对信息的获取和利用,不利于社会文化的发展。由于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不能完全解决重混创作的问题,所以我们可以适当借鉴民间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规则。目前,知识产权共享协议是民间解决著作权许可的一种重要方式,所谓知识共享(Creative Commons),简称CC,是一种创作的授权方式。知识共享组织拟定了知识共享协议,使著作权人在保留一部分著作权(如署名权)的情况下,将其他权利授予公共领域内的使用者,该协议提供了多种可供选择的授权形式及条款组合,创作者可与大众分享创作,同时又能保留某些权利。显然,知识共享模式的产生大大有利于调和信息时代著作权人与作品利用者因作品使用产生的矛盾。如果在重混创作中引入知识共享模式,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使用他人作品的难题。例如,有一种知识共享协议“重组协议”就允许使用人使用在先作品创作重混作品,即著作权人签署知识共享协议,保留作品的署名权,允许他人摘录其作品的片断来创作重混作品。由此可以看出,此类协议的签署后,著作权人放弃了某些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为创作重混作品扫清了法律障碍,这必将大大促进重混创作的发展。因此,我国应当逐步推广知识共享协议。

四、结语

总而言之,重混创作是一种历史悠久的创作方式,电子技术、多媒体技术、网络技术等新技术的发展为其提供了新的母土,促进了当代重混作品的繁荣,促进了符号民主。与此同时,重混创作涉及的对他人在先作品的利用也引起了广泛的著作权争议。目前,各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很少就重混创作问题进行规范,已有的制度难以完全解决相关的法律问题。为此,我们应当根据时代的发展对著作权制度进行改革。首先,立法上应当适当扩大合理使用的情形,引入美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判断标准来处理重混创作问题;其次,应当将符合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滑稽模仿行为及业余作家非营利性创作重混作品而使用在先作品的行为纳入合理使用情形中。再次,对于职业作家创作重混作品而使用在先作品的行为,应通过法定许可使用制度、知识共享协议等方式来解决。处理好上述问题,必将大大促进文化的发展和繁荣。

 

作者简介:胡开忠,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本文系2011年度教育

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的阶段性研究成果:版权法的现实困境与未来模式研究

11JJD82000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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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Ray Patterson & Stanley W. LindbergThe Nature of Copy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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