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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间接侵权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7-24  阅读数:

Jeannette Glass公司则认为自己不应当为原告所遭受的损害负责,因为其只是按照订单的要求制造商品并贴上标志,并没有导致消费者的混淆。

    的确,Jeannette Glass公司虽然在与Corning Class公司相同的玻璃制品上“使用”了相似的商标,但由于它只是向Lady Cornellia的公司交货,不可能直接引起任何消费者的混淆。但是,法院认为:Jeannette Glass公司仍然可能作为“间接侵权者”对Jeannette Glass公司导致消费者混淆的行为承担责任:

    “制造商制造的商品如果带有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标识,或与他人商标相近似、容易引起混淆的标识,该制造者可能要作为间接侵权者承担责任。”

    法院进一步认为:Jeannette Glass公司的责任取决于一个居于相同地位的理性人是否能够意识到自己正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而根据本案的案情,基于Jeannette Glass公司与Lady Cornellia公司之间的密切关系,其是不可能不知晓Lady Cornellia公司将利用自己制造的玻璃制品实施侵权行为的。[19]法院因此判定Jeannette Glass公司因承担侵权责任。

    类似的“间接侵权”也可能发生在许可经营中。在The Scotch Whisky Association v. Barton Distilling Company案中,原告是来自英国的苏格兰威士忌酒协会以及苏格兰威士忌酒的制造者,认为自己使用“苏格兰威士忌”这一地理标志的权利在美国受保护。被告Barton公司是美国的苏格兰威士忌酒制造商,并享有House of Stuart商标。Barton公司许可一家巴拿马公司使用“House of Stuart牌苏格兰威士忌”的标识,并向其提供商标标识、酒瓶以及来源于苏格兰的酿酒原料。而该巴拿马公司却将本地产的酒掺入苏格兰酒料中,贴上“House of Stuart牌苏格兰威士忌”的标识向公众出售。Barton公司在与巴拿马公司的协议中约定巴拿马公司应向Barton公司提供威士忌酒样品供其检验。而Barton公司也发现了巴拿马公司掺酒的事实,但在发过一封要求其停止该行为的信函之后,就再没有采取其他行动,也没有继续对样品进行检验。法院认为:Barton公司在明知或至少应当知道巴拿马公司掺酒的事实之后,继续向其供货的行为等同于将“用于欺骗的手段置于其被许可人手中,应当对其被许可人使用虚假标识的行为承担责任”。[20]

  (二)引诱其他经营者实施商标侵权或未采取合理措施阻止其侵权

    如果制造商或经销商并没有制造或销售带有他人商标的商品,也即没有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商标,但却通过明示或暗示的手段故意引诱或促使其他经营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或是在已经知晓其他经营者要利用自己提供的商品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之后,仍然不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侵权后果发生的,仍然将构成“间接侵权”。

    这种“间接侵权”类型是美国法院通过长期司法实践而逐步发展起来的,而非是美国《商标法》所直接规定的。[21]根据侵权法原理,这种类型的行为应当无可争议地构成“间接侵权”。其中最典型的莫过于生产与商标权人商品具有相同外观的商品,在向经销商提供时引诱其将该商品作为商标权人的商品销售,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例如,某玩具商制造了和他人享有商标权的玩具在外观上相同的玩具,但并未贴上他人的注册商标。而且该玩具形象源自公共领域,该玩具商制造相同玩具的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如果该玩具商在将玩具批发给玩具店出售时,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唆使、怂恿玩具店在玩具上贴上商标权人的商标加以出售,或者在明知该玩具店会在其提供的玩具上贴上他人商标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向玩具店出售玩具而不采取任何合理措施,则构成“间接侵权”。[22]教唆经销商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使用他人商标并加以出售,不但会引发经销商的“直接侵权”行为,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而且主观过错明显,是典型的“间接侵权”行为。而在知晓下手经销商会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贴上他人商标之后继续供货,无异于有意纵容、帮助经销商的“直接侵权”行为,也是一种“间接侵权”。美国最高法院在Inwood Laboratories v. Ives Laboratories中即指出:“故意引诱他人侵犯商标权,或者在知晓及有理由知晓他人正在从事商标侵权而继续供货的”应当承担“间接侵权”责任。[23]

    需要指出的是,上文所述的第一种“间接侵权”与此种“间接侵权”存在重大区别:前者涉及行为人向他人提供未经许可贴有他人商标的商品,即行为人已擅自“使用”了商标。而且行为人应当知晓:在正常商业活动中,一旦向分销商、零售商等经营者提供该商品,他们必然会向消费者出售并导致混淆的发生。因此,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非常明显的,除了下文将要讨论的例外情况之外,行为人提供“侵权工具”(即带有他人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必然构成“间接侵权”。从举证角度看,商标权人虽然需要证明行为人知晓或能够合理地预见下手经销商将使用自己提供的商品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但由于行为人已经在商品上贴上了他人的商标,要证明这一点是相对比较容易的。因此商标权人的举证负担较轻,而行为人则必须举出自己并不知晓或无法预见下手经销商侵权行为的反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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