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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注册商标先用权制度之探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3-06-15  阅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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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民法通则》之相关规定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部分,理应受到《民法通则》之一般原则和理论的规制。我国《民法通则》可以用来引申保护在先使用人正当利益的条款为第4[31]和第5[32]。如在蓝迪公司诉爱特福实业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二审中,审理法院即认为“从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则出发,为维护公平竞争,应依法保护在先授予的权利人或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33]

4.小结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到,对于未注册商标的先用权制度,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未有直接的规定,这正是造成司法判决混乱的主要原因。因此,法官常常需要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通过法律解释来最终实现应由先用权制度欲达之法律目的。立法上的空白不仅加重了司法审判的负担,更使得在先使用人处于随时被指控侵权的不安定状态之中。如若陷入纠纷,将对纠纷双方及司法系统造成极大的资源损耗,而明确的立法规定正是解决此问题的良方。

三、域外先用权制度立法例之考察

未注册商标先用权制度是商标注册与商标使用所引发的权益冲突的产物。由于此制度强调了商标使用的重要性,因此,笔者以下将以各法域商标法律制度中商标使用的分量等级为界,对其中的先用权制度之规定予以考察,以对我国构建此制度有所启示。

(一)采使用制之法域立法例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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