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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认定研究 ——以(2016)最高法行申360号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为考察对象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8-01-28  阅读数:

[14] 以下对涉案专利的描述,除了参看该专利相关申请和授权文件外,还参看了专利权人柳某对该专利的描述。

[15] 参见实用新型专利201120272171.1的描述。



[16] 参见广东高院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0号 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2段。



[17] 如前所述,本案被诉决定和三级法院都近乎一致地认定:“涉案专利花瓣状单元数量的增加仍然末脱离花瓣状单元环绕盆底中心构成花盆整体的视觉效果,花瓣状单元数量的不同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



[18] 如前所述,被诉决定认定:涉案专利隔板位于花盘内部底部,在花盘整体中所占比重较小,对花盘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影响不大;一审判决认定:虽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有无隔板的区别,但由于隔板位于花盘内部的底部,对花盘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因此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故原告关于本专利隔板与对比设计区别明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与支持;二审判决认定:隔板位于花盘内部的底部,对花盘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因而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再审裁定认定:盆体内部有无十字隔板不同,因隔板在盆体底部,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不会影响花盘整体的视觉效果。

 



[19] 基于消费者容易观察到产品的特定位置和视角,既判案例认定该设计对消费者视觉具有重要影响。例如,在一起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插座产品的过程中,主要观察到的是插座的面板,因此,面板的设计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有着重要的影响”。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783号行政判决书。



[20] 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



[21] 典型意义上的功能性设计特征确实强调产品设计完全是为了实现产品的特定功能,客观上不存在视觉效果的创新空间。例如,在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立维腾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判断外观设计相近似时,应当着眼于比较整体视觉效果的异同。对于那些客观上不存在视觉效果的创新空间,完全是为了实现产品的特定功能,而不是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改进的设计,应认定为功能性设计。其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影响。”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22] 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



[23] 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



[24]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5.1.2部分规定,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仅属于下列情形,则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其区别在于把对比设计作为设计单元按照该种类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作重复排列或者将其排列的数量做增减变化。例如,将影院座椅成排重复排列或者将其成排座椅的数量作增减。但是,本专利涉及的并非是设计单元数量的简单增减,而是因为数量的变化导致了本专利在整体结构上与对比设计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造成了整体视觉效果的显著差异。

 



[25] 在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山东黄金宝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孙慧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将惯常设计解释为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书。



[2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27]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



[28]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与浙江杭廷顿公牛橡胶有限公司、北京邦立信轮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89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1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之一。



[29]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判例即指出:“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专利权的排他性保护,激励创新主体对产品的视觉效果进行改进,对产品的外观作出富有‘美感’的新设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30]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2715号行政判决书,第5页第四段、第7页第三段。



[31] 再审申请人柳某对于被诉决定和几级法院概括的本专利植物栽培盆盆壁花瓣状单元的概念并不赞同,认为应当使用“圆弧”的概念。不过,为阐述方便,暂且使用被诉决定和三级法院使用的与再审申请人柳某主张的圆弧概念对应的“花瓣状单元”的概念。



[32] 此处说明和分析,参考了柳某的相关介绍。



[33] 参见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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